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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五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54:01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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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五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五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经研究决定,原中国专利局各代办处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为方便申请人递交专利申请及办理其他有关专利事务,现将各代办处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公告如下:

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沈阳专利代办处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7号
邮编:110013
电话:(024)88538839
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济南专利代办处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千佛山东二路19号
邮编:250014
电话:(0531)2946243
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南京专利代办处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广州路37号江苏科技大厦18层
邮编:210008
电话:(025)3609216
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专利代办处
地址:上海市湖南路125号
邮编:200031
电话:(021)64679149
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沙专利代办处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河西荣湾镇潇湘路1号
邮编:410006
电话:(0731)8883939
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西安专利代办处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路11号
邮编:710054
电话:(029)5525604
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专利代办处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2号5楼
邮编:610041
电话:(028)5580953
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武汉专利代办处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八一路212号
邮编:430072
电话:(027)87641839
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专利代办处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陶金北邮局218号信箱
邮编:510095
电话:(020)87611948
特此公告。



19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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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保障对象自立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进行调查研究拟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自己的业务管理范围对保障对象实施减、免费用等照顾。

第二章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发放职工的工资或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发放离退休金(养老金)或我市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我市规定的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社会保险公司负责发放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金。
各级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有关单位保障的基础上,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施生活保障。
第八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非农业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在职在岗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或退休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居民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者,除在校学生外,均按其劳动实际收入或我市确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第九条 失业、待业和下岗人员对经劳动部门介绍和推荐的职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能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利息、红利、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失业救济金、保险金;
(四)其他合法收入。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获得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并据实填报家庭收入及有关情况,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要据实为申请人出具证明。

第三章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农业常住户口的农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三)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第十三条 农民家庭纯收入,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各类种植业收入;
(二)各类养殖业收入;
(三)各种劳务收入;
(四)养老金、退休费;
(五)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其他合法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着鼓励保障对象勤奋劳动、自立、自强的原则,对家庭中属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者(在校学生除外),而不积极从事劳动的,要按当地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在限期内评议、调查,核实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章 保障金审批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后,应在限期内,及时派人或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对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及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提出意见上报区、县民政局。
第十七条 区、县民政局在限期内审查批准,不予批准者亦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农村为年人均纯收入)差额计算确定。
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保障标准从优。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对象家庭的需要发给现金或实物。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经常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人员增减和生活水平进行审核,及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或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保障对象应接受审核,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迁移变更户籍,区、县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城镇新增加的保障对象经费和原救济对象提高部分的经费,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各50%的比例承担;原救济对象的原救济经费仍由原财政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由区、县财政和乡、镇财政及乡、镇、村集体经济共同分担,分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此项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决算,加强资金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对政府财政拨付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救助基金、扶贫基金等均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和使用。
民政部门要对民间社会慈善组织从事的社会救助活动加强指导。

第六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监督;人民群众对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和人员要恪尽职守,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如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九条 对采用虚报数字、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款、物的,以及在接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款、物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追回其不应得
的部分,并进行批评教育。
对出具伪证单位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应依据城乡人民年人均收入水平、年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并视政府财力,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综合研究拟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于当年7月1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交易规则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交易规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交易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交易活动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活动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是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为全市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咨询、商务等服务的机构,集中进行包括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土地出让招拍挂、国有产权(物权)等项目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


  第三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各方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正常秩序,不得非法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职责和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地区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为入场交易各方主体提供招标公告发布、开标及评标的场地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的信息网络,实现信息收集、发布功能,为交易各方主体提供高效的网络信息服务;


  (四)提供法律、法规、政策等咨询服务,提供有关企业资质、专业人员和工程建设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五)受委托对评标专家信息库进行维护,提供评标专家抽取服务,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和见证,并将记录抄送相关主管部门;


  (六)负责进场交易项目的招标投标文件等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为有关部门及单位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七)负责管理保证金专户,办理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


  (八)对进场交易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


  (九)负责建立入场交易各方主体诚信档案;


  (十)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下,按照规范、有序、缜密、完善的要求,加强交易活动日常管理,保障交易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保障交易活动顺利进行;


  (十一)承担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停止办理交易手续,根据招标人的要求,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和调整具体项目的交易时间。


  第七条 交易流程:


  (一)入场交易登记;


  (二)开、评标时间预约;


  (三)发布招标公告(政府采购公告);


  (四)资格预审(如采用);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踏勘现场、招标答疑;

  
  (七)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收取;


  (八)投标文件递交、收取、封存;


  (九)开标;


  (十)评标专家抽取、评标;


  (十一)评标结果公示;


  (十二)打印统一格式中标通知书、领取《入场交易证明书》;


  (十三)退还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


  (十四)合同备案后,退还中标候选人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


  第八条 依法需要履行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入场交易登记时,应当提供项目招标备案批准文件,否则不予办理入场交易登记手续。


  第十条三亚市政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ztb.sanya.gov.cn/)是三亚市招标投标交易信息发布平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在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发布招标公告,工作日15:00时以后登记项目,公告时间从次日计算。招标人对所发布招标公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招标控制价(拦标价)和招标文件补遗领取通知应通过三亚市政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ztb.sanya.gov.cn/)发布,潜在投标人按通知要求领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开立保证金专户,按招标文件要求办理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手续。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于开标当日持市行政监督部门审核通过的《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在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通过专家抽取系统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监督人员和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操作人员在《评标专家抽取情况统计表》上对抽取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开标室,与开标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投标人参加开标人数一般不超过2人,参加开标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招标人应当于开标前到达开标室,做好开标前准备工作;


  (二)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佩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核发的交易员卡入场;


  (三)开标期间应当关闭通讯工具或者设置为静音状态;


  (四)开标期间投标人如有疑问,应当征得主持人同意后发言,不得大声喧哗;


  (五)开标期间严禁吸烟和随意走动;


  (六)不得扰乱正常的开标秩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封闭评标区,与评标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进入评标室一般不得超过3人,进入评标区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通讯工具应当放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专用寄存箱,不得带入评标区,参加评标的人员确需对外联系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可使用评标区专用录音电话;


  (二)评标专家必须通过身份识别后才能进入指定评标室;


  (三)进入评标区的人员必须挂牌或者持证工作,在评标过程中不得随意进入其它评标室或者擅自离开评标区;


  (四)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从事与评标无关的活动,评标时使用专用稿纸,不得带走与评标有关的资料;


  (五)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应当独立评分,不得互相询问评分情况、发表诱导性言论和打默契分,工作人员不得对评标工作发表意见;


  (六)依法应当回避的,评标专家应当向招标人提出并回避。


  第十七条 进入评标室人员应当在《评标现场人员签到表》上签名,评委应当在评标前签署《评标专家声明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根据招标人提供的《评标结果公示表》在三亚市政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http://ztb.sanya.gov.cn/)发布中标公示。


  第十九条 参加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各方主体如有以下行为,视情况由有关部门处理:


  (一)招标人不按规定公示中标结果;


  (二)评委私自带走与评标有关的资料;


  (三)随意进入其它评标室或者擅自离开评标区;


  (四)私自将通讯工具带入评标区;


  (五)恶意损坏设施、设备;


  (六)提供虚假信息和虚假材料;


  (七)其它干扰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一)不按交易服务规范要求提供交易服务和组织交易活动,影响交易效率,造成交易纠纷或者引起交易投诉的;


  (二)在交易服务过程中,违反廉洁自律管理制度,违规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对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或者放任纵容的;


  (四)在交易服务过程中,串通有关人员,利用计算机或者其它手段设定评标专家或者评标前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给他人提供舞弊帮助的;


  (五)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出现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打探并泄露招标投标有关情况,造成招标人或者投标单位重大损失的;


  (七)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招标投标相关主要材料丢失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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