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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技术市场现状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21:26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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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技术市场现状调查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开展全国技术市场现状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 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研究新时期下技术市场的发展方向,加强科技中介机构建设,我办决定对全国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相关机构现状进行一次全面调查,以便为研究制定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奠定基础,进一步推动我国技术市场创新发展。此次调查工作我办委托科技部技术市场管理促进中心具体负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此次调查重点由两部分组成,全国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科技部门)现状调查表(综1表)及全国技术市场相关机构现状调查表(综2、3表)。相关机构包括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常设技术交易机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及农村技术市场试点,内容涉及机构性质、人员、培训、法规、经费等情况。

  2.此次调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内的技术市场机构进行调查并统计汇总后上报。

  3.基1、2、3、4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分别下发辖区内的市、县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填报。

  4.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于2003年7月31日前将汇总后的技术市场调查表(综1、2、3表)以电子邮件、传真或邮寄至中国技术市场管理促进中心技术市场发展处,同时可将对全国技术市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一并附上。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4号

  邮  编:100045

  联 系 人:陈 彦  陈 晴

  电  话:010-68511567 68511560

  传  真:010-68511560

  Email: cheny@sinotechmart.org

 



科学技术部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二○○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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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五保对象的确定,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级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 对于符合五保条件的人员,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规定为其办理手续,确定其为五保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九条 五保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停止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亲友自愿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五保老人同意,且有赡养协议,并经村委会和乡级人民政府认定的;
  (二)未成年五保对象自愿接受他人抚养,养父母自愿承担全部抚养义务。经乡级人民政府允许,并签订抚养协议的;
  (三)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年满16周岁,已结束学习生活,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实际需要的粮食和食油;
  (二)供给生活必需的燃料;
  (三)供给生活必需的服装、被褥、鞋帽,并定期更换、拆洗;
  (四)保持其住房安全、保暖、不漏雨;
  (五)及时治疗疾病;
  (六)料理生活不能自理者;
  (七)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八)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九)供给生活必需的其他用品和零用钱。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的标准确定,并随着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形式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和特点实行分散或集中供养。


  第十三条 分散供养包括五保对象独自生活、包户供养人代养和五保对象与亲友共同生活、由亲友供养二种形式。
  分散供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供养人、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财产或遗产的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包括乡(镇)、村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敬老院,村民小组举办的五保庭院。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


  第十六条 敬老院应当创造条件,接纳社会老人自费入院养老,逐步把敬老院办成全社会的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群众性的五保服务组织,与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章 供养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努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发展院办经济。政府有关部门对敬老院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敬老院院办经济收入除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主要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


  第二十条 五保对象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一律免除。未成年五保对象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学费。


  第二十一条 灾区或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五保对象。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向五保对象捐赠款、物。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的合法财产,属该敬老院的兴办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独自生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本人有权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其死亡后,遗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由亲友代养的五保对象,其财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三)在敬老院供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归敬老院所有;
  (四)未成年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强占或变卖,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待停止五保供养后,及时归还本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在五保供养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按规定筹集和发放五保对象的口粮、烧柴等生活资料;
  (二)检查督促受委托的供养人按照供养协议履行供养义务;
  (三)承担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和丧事处理;
  (四)承担五保对象的房屋维修和建设;
  (五)及时向上级反映五保供养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和档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和内容齐全的五保户单户档案。


  第二十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五保对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发证手续的,五保对象及其亲友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请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义务供养五保对象或积极捐赠款、物支持敬老院建设,社会影响较大、事迹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五保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五保对象条件的村民,不为其办理五保手续的;
  (二)侵犯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五保对象外流乞讨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滥用五保供养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供养人未按照供养协议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承担供养协议中规定的违约责任,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督促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3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依法做好信访工作,增强信访工作透明度,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决定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人向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由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及被选定的听证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决定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要提前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四章 听证会组成人员、职责及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能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听证委员会指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和正在进行调查、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八条 在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如实说明处理过程、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一般应是5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二条 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利: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侮辱和恶意攻击他人;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不得有大声喧哗、哄闹等有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录制。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向有关人员进行提问;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并进行表决;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会组成人员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复核机关举行听证后,形成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可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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