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轮胎成本核算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27:19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轮胎成本核算规程(试行)

化工部


轮胎成本核算规程(试行)

1983年9月3日,化工部

为了正确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成果,统一轮胎企业产品成本核算,提高核算质量,加强成本管理,部对原石油化工部(一九七七年)发布的原《轮胎成本计算试行办法》作了补充和修改,制订出本规程。
一、核算原则
(一)为了搞好企业的全面经济核算,落实经济责任制,轮胎企业应实行厂部、车间的二级成本核算,并认真开展厂部、车间、班组的三级经济核算。
(二)要正确核算生产费用,即每月一日到月末为一成本计算期,按月结算车间制品和轮胎产品成本。不得以定额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三)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实际受益分配为原则。凡共同性费用,按各企业具体情况采用合理的比例分摊。
(四)轮胎企业一般采用“定额成本平行结转法”(或称平行结转定额差异法),按各生产车间分步计算车间制品和轮胎产品成本。
二、核算对象
(一)厂部核算各种规格轮胎的外胎、内胎、垫带等产品的总成本和产品单位成本。
(二)生产车间核算车间制品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三)辅助生产车间核算动力、自制低值易耗品、机修的成本和劳务费用,各单位可按照其生产特点和管理的需要,确定其辅助生产车间的成本核算对象。
(四)厂部、车间成本核算的有关规定:
1.厂部按《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的规定处理。
2.车间会计核算力求简明扼要,一般不设置序时帐,可只设总帐和明细帐,会计科目的设置可按各厂具体情况自定。要做到:
(1)厂部产品成本要以车间成本为基础,上下一本帐。
(2)各生产车间、基本生产明细帐中的原材料、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燃料和动力、车间经费的发生数应与厂部财务科基本生产帐户各成本项目数完全相同。
(3)各生产车间在制品期末余额应与厂部基本生产明细帐余额一致。
三、轮胎成本计算的若干规定
(一)轮胎产量应以硫化后交成品仓库的数量为计算产品成本的依据,一般包括合格品和不合格品。车间制品的产量应以移转下车间的数量为计算依据。
(二)原轮胎产品成本的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是以轮胎帘布层数和采用不同材料的帘布作为划分界限的。根据化学工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轮胎产品改按国际上普遍采取的用“层级”计价的办法,各企业以往沿用的“帘布品种相同,层数相同”作为轮胎产品成本划分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的办法也应改为以“层级”作为划分的标准。现将其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的划分界限规定如下:
1.上年度或以前年度从未正常生产过,本年度投入的新品种、新规格轮胎作为不可比品计算。
2.上年度或以前年度已正常生产过的同一品种规格的轮胎,划分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为:
(1)采用不同材料的帘子布(如:棉帘线、人造丝、尼龙帘线、钢丝帘线)为骨架的,作为不可比产品计算。
(2)采用相同材料,但结构不同的帘子布(如尼龙的1260D/2、1680D/2帘线),而使轮胎实际层数改变,其“层级”相同的,作为可比产品计算。
(3)其他方面和胎面花纹的高度深浅(15毫米、17毫米)、形状(条形、爬山)不同等的变动,均作为可比产品计算。
(三)轮胎模具、成型机头、成型鼓系轮胎生产的专用工具,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统一列为低值易耗品。模具毛坯作为备品备件,用生产流动资金购置。车间领用轮胎模具成型鼓,其费用可采用五五法进行摊销,或全部列作待摊用费分期摊入产品成本,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二个月。

(四)水胎和气囊系自制专用工具,应设置“辅助生产”核算其产品成本。由于数量较多,价值较大,有新制和旧水胎修包之分,因此必需根据其受益的程度,本着有利于物资管理的均匀负担费用的原则,以期末实存数量,按固定成本计算后的水胎净额摊入产品成本。
1.新制水胎、气囊分摊计算办法:
上月末水胎、气囊待摊费用余额+本月领用新制水胎、气囊成本-按本月末实存水胎、气囊数量计算的结存额=应摊入产品成本的水胎、气囊费用。
按本月末实存水胎数量计算的结存额=各种水胎、气囊期末实存数量×各种水胎、气囊之固定成本×50%。
2.修包水胎费用因属于专用工具修理性质,有关费用可列作车间经费——修理费。
(五)橡胶是轮胎生产的主要原材料,各厂产品、部件虽都有明确的技术要求,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由于供应上不能按技术要求的胶种供给,因此胶种变动频繁,如勉强划分不仅计算工作量大,而且不易分清。为此,有条件划分的厂应按耗用的胶种品名在原材料成本项目中反映,暂无条件的,可综合计算,价格按平均价格。产品中有少数特殊品种所使用的胶种与其他产品有显著不同(如轮胎中的马车胎),应将此种所使用的橡胶胶种先行剔除,然后再综合计算,以免产品成本失实。
(六)期末在制品一般只计算原材料成本,不负担工费。
四、产品成本项目
按照有关规定和轮胎生产的特点,一般可设置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六个成本项目。
(一)原材料: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构成产品实体或有助于促进产品形成或有利于生产进行的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自制材料、外购半成品和入库前的包装材料等。
本项目应算至原材料名称为止,而不能以轮胎的各种半成品(如胎面胶、帘布胶等)名称填写。
1.原材料包括各种橡胶(烟胶、合成胶)、乳胶、再生胶、帘布(包括合成材料帘布、棉帘布、钢丝帘布)、帆布、补强剂、硫化剂、防老剂、软化剂、增塑剂、防焦剂、汽油、钢丝、气门嘴等。起隔离作用的消耗材料(如硅油、滑石粉、肥皂粉等)不应在原材料项目内核算。
2.原材料成本项目所核算的原材料,除橡胶、合成胶、帘布(各种帘布)、炭黑(硬黑、软黑)、钢丝、帆布、汽油等数量与金额必须并列外,其余材料均以金额总和反映即可。
3.本项目核算数量与金额并列的原材料,为便于考核生产过程中定额执行情况和在制品的盘存,凡耗用的各种帘布、帆布、汽油的计量单位,一律以公斤计算。
4.原材料的价格一般采用计划价格核算,亦可采用实际价格核算。按计划价格核算,发生的原材料价格差异,一般可以分大类别计算差额,亦可以只计算全部原材料差异的一个总额。原材料价格差异应按月调整,按照原材料本月耗用数和月末库存数比例在月终进行分摊,原材料价格差异必须分配到产品的单位成本内,如果按大类原材料分摊,应使各大类的原材料价格的差异计入各类原材料成本。只计算全部原材料差异的可在原材料成本项目其他金额总和内,或在原材料成本项目内,另列一项表现。
5.原材料成本的计算均以原材料定额成本作为基础。各种轮胎和车间制品的原材料定额成本应根据技术部门提供的生产配方、部件规格、原材料消耗定额、合理的工艺损耗和计划价格予以制订。

(二)燃料和动力:指在工艺技术过程中直接用于产品或直接供给热能于产品所耗用的电力、蒸汽、风力等。本项目除计算总的动力成本外,应列出单位产品所耗用的煤或油、电的数量,动力成本应包括耗用的各种燃料外购电力及辅助生产车间的工费在内。燃料和动力成本的计算亦以制订的车间制品定额成本作为计算基础。在制订车间制品燃料和动力的定额成本时,要以车间装置的计算仪表的读数为主要依据。凡能直接计入的一律按班组或机台所安装的计量仪表反映的记录计入定额成本内。
(三)工资:指直接参加生产的工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津贴、中夜班津贴、岗位津贴等,以及按规定直接支付的病、伤、婚、产、丧假工资(病假连续满六个月以上的工资和产休工资等都不在成本中列支)。
(四)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根据生产工人工资(不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种奖金、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生活困难补助在内),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和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
(五)车间经费:指为了保证正常生产而耗用的各种消耗材料和支付的各种费用。一般可设置下列明细项目进行核算。
1.车间人员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基本生产车间所有车间内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和副食品津贴、岗位津贴、中夜班津贴等和按规定直接支付的病、伤、婚、产、丧假工资,以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2.办公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所用的文具、印刷品、邮电和其它办公费用。
3.水电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所耗用的水和照明用电而支付的费用。
4.劳动保护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所发生的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的各种劳动保护费用(如安全装置、防署降温卫生设备、工作服、工作鞋、工作手套、保健食品、清凉饮料以及各种劳动保护的领用、摊销和洗涤等费用)。
5.低值易耗品摊销:指基本生产车间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按规定办法摊销的费用(如轮胎模型、累胎用水胎、气囊的摊销费用等)。
6.消耗材料: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维护生产设备和正常生产,但不构成原材料成本项目的各种消耗性材料(如隔离剂、机用润滑车油,盘根、纱头、清扫用具等)。
7.折旧费: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生产和管理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所使用的各种房屋、建筑物、机器和设备等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用。
8.修理费: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维护正常生产和管理,按规定提取和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按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列入当月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9.外部加工费:指基本生产车间委托外部加工制造半制品而支付的加工费用(如素炼胶、炭黑母炼胶、混 炼胶加工、帘布压延加工、胶垫气门嘴加工等支付的费用)。

10.技术组织措施费:指基本生产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因进行技术组织措施发生的不增加固定资产的各种费用(如机器设备的拆迁、安装所消耗的材料和费用)。
11.保险费:指基本生产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在产品等财产物资的保险费。
12.租赁费:指基本生产车间向外单位租入的各种设备、工具而支付的租金。
13.其他:指基本生产车间所发生而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各种其他车间费用。
生产车间应设置车间经费明细帐,记录本车间实际发生的车间经费,并与财务科核对一致,月终转入基本生产——车间经费。
车间制品中的燃料和动力、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车间经费成本均以定额成本为计算基础。在制订车间制品定额成本时,按实际受益分配的原则,凡能直接计入各车间制品的费用应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共同性费用一般应按车间制品的工时定额进行比例分配。
车间各成本项目的实际成本与定额成本的差异,不移转下车间,直接结转厂部财务科。
(六)企业管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和业务费用。一般可设置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折旧费、预提检修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职工教育经费、研究试验检验费、设计制图费、租赁费、差旅费、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费、仓库费、产品“三包”损失、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减盘盈)、其他等明细项目。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减。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的内容从略。
企业管理费的分配由厂部财务科按下列办法摊入轮胎产品成本。
(1)专业轮胎厂,可按产品的工时定额,产品原材料的耗用重量或产品三胶耗用量进行比例分配。
(2)生产轮胎、同时生产力车胎、胶鞋或橡胶杂品的,以原材料成本和生产工人工资混合比例摊入各类产品以后,再以产品的工时定额,原材料耗用重量或产品三胶耗用量进行比例分配。
五、产品成本核算
轮胎企业都要实行厂部、车间二级成本核算,厂部核算各种轮胎的产品成本,车间核算车间制品成本。
(一)车间成本核算办法
1.车间成本核算的范围:
(1)生产车间制品所耗用的各种原材料及前车间转来的制品成本。
(2)生产车间制品所耗用的蒸汽、电力等动力和燃料费用。
(3)车间生产工人、车间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车间使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折旧和大、中、小修理费。
(5)按照规定应列入产品成本的车间经费(如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外部加工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消耗材料等)。
2.车间成本项目:
(1)原材料;(2)燃料及动力;(3)工资;(4)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5)车间经费。
3.车间成本计算办法:
要以车间制品为核算对象,以车间制品的定额成本为核算基础。上车间移转下车间的车间制品,实行定额成本结算。本车间制品定额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异,均由本车间负责,不结转至下车间,月终结转厂部,使车间之间互不影响,划清经济责任,避免经济责任转移。本车间实际成本与定额成本的差异,是厂部对车间是否完成成本指标考核的依据。
车间要以车间制品的定额成本作为固定的核算单价。计算车间制品成本时,只要车间制品移转交接核对正确,各车间即可根据本车间的定额成本自行核算,不必等待上车间成本结转。既不相互等待,亦不相互影响,各车间可以同时平行计算,同时完成车间的成本计算工作任务。
4.车间成本计算步骤:
(1)以车间制品的现行定额为基础,采用定额成本进行核算。定额成本制订后定额无重大变动,一般保持固定,不予更改。
(2)定额成本中,根据技术部门提供的施工表中的车间制品消耗定额,计算出原材料消耗数,乘上计划价格,即为原材料的定额成本;燃料和动力、工资、车间经费可根据历史资料和分配办法制订。

(3)编制车间制品定额成本计算表,反映车间制品定额总成本情况。根据车间生产的车间制品设户,将车间制品定额成本填入有关栏内,上下车间的转移要做到数量交接清楚,月终根据车间制品转移其他车间的数量,填入计算表移转栏内,乘上单位定额成本而得出某种车间制品的定额总成本,将各种车间制品加总后,计算出本车间本月份的定额成本合计数。
(4)根据月末在产品结存,计算在产品的定额原材料成本(在产品不负担工费)。根据期初在产品成本加本月份发生的生产费用和上车间移入的车间制品成本,减去期末在产品的原材料成本,求出本车间本月份实际总成本。
(5)将定额总成本与实际总成本进行比较,求出差异额,实际总成本小于定额成本为节约,反之则为超支,差异额结转厂部。
(6)将差异额与定额成本比较求出差异率,并将各个差异率乘以各种车间制品的定额成本,得出各种车间制品定额与实际的差异。
(7)将各种车间制品的定额成本加减定额差异=车间制品实际成本。
(8)根据下列办法求出车间制品单位成本,成本项目,各种原材料金额、数量。
①车间制品实际总成本÷车间制品移转理=车间制品单位成本。
②车间制品实际总成本项目÷制品移转量=车间制品单位成本项目。
③车间制品每种原材料总成本÷制品移转量=单位产品每种原材料成本。
④每种原材料总成本÷原材料本月实际平均单价=车间制品每种原材料耗用数量。
(二)厂部成本核算办法:
1.厂部成本计算办法:
厂部(财务科)在各车间平等计算车间制品成本时,可按照产成品的实际产量和产品单位定额成本计算出产品的定额总成本。
(1)按产品定额总成本加减各车间制品定额差异,加减原材料价格差异=本厂各种产品实际车间总成本。
(2)本厂各种产品实际车间总成本加企业管理费=本厂产品实际总成本。
(3)本厂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与按上年实际计算的总成本比较=可比产品降低额降低率。
2.厂部成本计算步骤:
(1)根据本月份生产计划规定的产品规格和技术部门提供的产品现行定额,乘上原材料计划价格和费用定额,计算出产品的定额成本(应与各车间制品定额成本环环相扣)。
(2)月终结束后,根据产品实际产量(应与最后一个车间仓库数量相等),乘上产品单位定额成本而得出某种产品的定额总成本,将各种产品加总后计算出本月完成产品的定额成本合计数。
(3)将产品定额总成本加减各车间结转的定额差异额,加减原材料价格差异,加企业管理费=本月产品实际总成本。

(4)将产品定额总成本与实际总成本比较求出差异率,并将各个差异率乘以各种产品定额成本,得出各种产品定额与实际的差异。
(5)将各种产品的定额成本加减定额差异=实际成本。
(6)根据下列办法求出单位成本,成本项目、原材料金额、数量。
①产品实际总成本÷产品产量=产品单位项目。
②产品实际总成本项目÷产品产量=产品单位成本项目。
③产品每种原材料总成本÷产品产量=单位产品每种原材料成本。
④每种原材料单位成本÷本月实际平均单价=单位产品耗用数量。
六、其他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适用于轮胎生产企业,其核算原则和方法也适用于生产力车胎和自行车胎的企业。原石油化工部发布的《轮胎成本计算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是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报所在省辖市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可为工会会员。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半年后仍未建立工会的,按拨交工会经费的标准(工资总额的2%)收取筹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给该企业工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委员、主席、副主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00人的,根据需要经上级工会批准,可配备一名专职工会主席(委员);200人以上的,应按照《工会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工会干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并依照《工会法》行使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工会委员和专职工会干部,调动专职工会干部的工作,必须事先经企业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干部卸任后,企业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工会代表可以同投资经营者举行集体协商会议,就职工雇用、解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担任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作不利于其履行代表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前款所列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它原因需要解雇、辞退多余的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企业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和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有权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不被采纳,工会可支持工人
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工资由企业照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需要临时增加劳动工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组织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其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为工会无偿提供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包括水电、取暖、办公用具等),并负担其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比照本企业副总经理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标准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标准工资及其支付,由企业所在地的市总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包括外籍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在内)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同意。经企业行政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追回;属于中方人员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须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关于《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二、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是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建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报所在省辖市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
三、第四章调整为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将其中的部分内容并入其他章里。第二章改为第三章,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半年后仍未建立工会的,按拨交工会经费的标准(工资总额的2%)收取筹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给该企业工会。”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担任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作不利于其履行代表职责的岗位变动。”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
八、增加一章:“法律责任”,作为第六章。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工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追回;属于中方人员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则县级以上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0日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本市发展改革、房屋管理、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的范围)

  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采用玻璃幕墙。

  第六条(幕墙玻璃的采用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层以上安装幕墙玻璃的,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一)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二)临街建筑;

  (三)因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情形。

  采用前款规定玻璃的,玻璃幕墙设计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应急击碎玻璃。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告知)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出让土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第八条(规划控制)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不符合国家、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不协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玻璃幕墙的型式,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结构安全性论证和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阶段,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阶段,委托相关机构对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抽取、回避等规则,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落实结构安全性和光反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论证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结构安全性论证报告、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从业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

  本市鼓励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维修,由同一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建筑材料的要求)

  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

  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等证书。

  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检验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出具质量保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玻璃幕墙的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国家、本市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维护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七条(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玻璃幕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时,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第十八条(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主体)

  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本市鼓励业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的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

  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以及《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要求,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并督促业主采取相应措施;

  (二)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业主拒绝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协助业主维护玻璃幕墙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定期检查)

  业主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玻璃幕墙工程,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进行一次检查。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每3年检查一次。

  (四)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玻璃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定期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全性鉴定)

  既有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玻璃幕墙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维修)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应当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需要进行玻璃幕墙大修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结构安全性论证。

  第二十三条(防护措施)

  对采用钢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坠落伤害事故风险的建筑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粘贴安全膜、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粘贴安全膜的,应当将安全膜固定于周边结构上。

  采用的安全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安全膜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膜的产品质量责任。

  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的,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具备抗高空坠物冲击的防护性能。

  第二十四条(技术资料)

  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定期检查、维修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业主。

  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于每年12月将当年玻璃幕墙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以及采取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技术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建筑的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规定缴存至指定专户。

  既有建筑的玻璃幕墙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一次性或者分批缴存至指定专户。分批缴存的,最长缴存年限不得超过5年。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金额,按照玻璃幕墙造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缴存比例应当按照玻璃幕墙结构设计、使用材质的安全性能高低,设定不同等级。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建筑玻璃幕墙的检查、鉴定、维修。具体缴存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维护、更新。

  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玻璃幕墙的规划管理信息、环境影响论证信息移交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维护的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安全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按规定履行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维修、采取防护措施等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临靠道路的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予以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未建立和未报送技术资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