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阳江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3:11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阳江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1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明确责任,理顺管理关系,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通航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阳江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游览的乡镇船舶以及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船舶,但不包括渔业船舶。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运输船舶和乡镇自用船舶。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逐级签定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县(区)、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负有领导和管理的责任,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乡镇船舶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广泛的安全宣传教育,制定有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协调交通、海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不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辖区乡镇船舶数量和分布,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直接负责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乡镇船舶日常管理和乡镇渡口、码头现场巡查;
(二) 结合当地乡镇实际情况,制定乡镇船舶管理方案;
(三)摸清辖区乡镇船舶底数,查明情况,做好乡镇船舶普查、注册工作;
(四)教育群众提高安全意识,协助海事部门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督促船主按规定办理船舶证件。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经常对船员、村民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督促本村乡镇船舶登记、注册和乡镇船舶从业人员接受培训;
(二)教育群众注意提高水上安全意识,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水上非法交通行为;
(三)墟日、节假日、学生过渡高峰期组织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秩序,制止超载。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其职责是:
(一)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运输船舶的营运资质,防止低标准船舶、低管理水平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负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加速渡口、渡船更新改造步伐。
(三)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经营管理模式,监督实施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的“五定”方针。其它行业管理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规,促进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第九条 海事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乡镇船舶实行技术、行政监督,并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施业务培训和业务领导,其职责是:
(一)加强对船舶、船员和通航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二)监督实施打击船舶超载、非法载客;
(三)主管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发证工作,确保运输船舶船员持证上岗;
(四)负责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书面调查结论;
(五)对违章船舶,可依法采取责令停航、滞留、禁止进出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措施。
第十条 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的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实施,禁止超载和非法载客。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从业人员要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直接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其职责是:(一)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船舶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想方设法做好船舶安全工作;(二)加强对船舶技术管理,定期进行检修、保养,使之处于适航状态;(三)遵守航行规范,根据船舶技术性能、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操纵船舶,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一)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服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管理,并与其签订《阳江市自用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附件一),保证不搭载自家人以外的其他人,航行时船上人数不得超过3人,不得超越核定航行区域。(二)凡搭载10人以上的自用船舶,除强制滞留直至拆解船舶外,应将操作人员、船主移交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自用船舶须经注册后才能投入使用,乡镇自用船舶变更所有权、报废、灭失和重大改建需要重新办理注册或者注销手续。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凭船舶合法来源证明、《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身份证件,如实填写《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申请表》(附件二),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后,签发《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卡》(附件三)。
第十四条 下列船舶作为“三无”船舶予以强制滞留,船舶技术状况差的一律拆解。
(一)未签订《阳江市自用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或未持有《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卡》的乡镇自用船舶。
(二)持有《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卡》的自用船舶搭载超过3人或从事营业性运输。
(三)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乡镇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交通、海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清理 “三无”船舶,维护正常航运秩序。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征求海事部门意见后,报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七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和到海事部门办理船舶登记,并经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渡工必须具备的条件:年龄18至60周岁,身体健康,经海事部门考试合格并签发适任证书。第十九条 乡镇渡口、渡船实行谁经营、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直接经营者对渡口、渡船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 渡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客须知等告示牌,渡船应标明载客定额。
(二)凡不交费强行登船、无端生事、不听劝阻者,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必要时,由渡工扭送其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遇到危急情况时,应当全力自救,并立即报告海事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
(一)接受事故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弄虚作假。
(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非法乡镇船舶修造厂,由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工商、技监、公安、海事、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管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自用船舶非法载客或从事营业性运输,而村委会未采取措施制止的,由镇政府通报批评。
(二)海事部门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乡镇船舶发生重大水上安全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当地政府、村委会和有关部门人员责任,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建议罢免。
(四)“三无”船舶或不服从管理的船舶发生安全事故,直接经营者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阳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我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我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我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67年修订并于1979年修改的斯德哥尔摩文本),同时作如下声明:
一、关于第三条之二:通知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中国;
二、关于第十四条第二第四项;本议定书仅适用于中国加入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但以前的中国已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内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
我国加入该协定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做好实施该协定的国内衔接工作,注意我国已在国外注册的出口商品的商标取得该协定规定的国际保护。加入该协定的通知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1989年5月25日
浅谈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尚玉胜


  自近代社会诉讼法从实体法中分离后,程序的意义和价值问题就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对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不少法哲学学者开始以价值研究为中心构筑自己的法律学说。对法律程序的重视,在西方法律思想中是一个普遍现象。
  我国传统法律中程序要素非常淡薄。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法,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程序的意义仍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轻视程序的制约机制,不按程序办事已成为实践中的恶习,直到现在,“重实体轻程序”仍然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1991年民事诉讼法尽管完善了某些程序保障机制,如管辖异议,扩大上诉裁定的范围等,然而新法典仍流露出对程序独立价值的忽视,归结起来就是缺乏对程序内在价值的认识。因此,有必要从法哲学的角度研究程序价值,这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通常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即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外在价值)。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性或者内在价值包括自由、公正和效益
  1.程序自由价值。主要表现为:(1)保障法院的审判权不受外在压力的干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压制和侵犯。(2)保障程序主体选择的自由,如撤销诉讼、和解等。
  2.程序公正价值。程序公正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什么是公正,如何界定其标准,有一个发展过程,即从最低限度标准到由无偏见法官审判、公开防御、程序公开等具体的公正标准。这些标准是:(1)法官中立原则。其内容是: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中立原则不能等同于消极原则。这在英美对抗制与大陆法的审理制中有不同表现。(2)当事人平等原则。即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3)程序参与原则。其内容是:参与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限制的、被迫的行为。必须具有参与机会,如影响诉讼过程的重要活动,影响裁判结果的重要活动。(4)程序公开原则。即公开审判。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美国也有类似的格言。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5)程序维护原则。即诉讼行为一旦生效,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内容。这与民事法律的调整方法有很大区别,排斥意思表示主义,采取表示主义或客观主义。行为人真意与表示不符,应以客观表示为准。
  3.程序效益价值:效率和效益。程序效益价值的实现:从降低诉讼成本角妻看,它要求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从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看,它要求尽可能利用有限的诉讼空间来容纳更多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如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工具价值)
  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它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保护民事权利、维护法律秩序以及解决纠纷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标准。它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等价值类型。
  1.实体公正价值。通常是指裁判结果公正。它主要表现为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方面,否则就违反了结果公正的要求。
  2.秩序价值。它反映了秩序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它包括和平和安全两个方面:这体现为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自缚性。
  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维护需要秩序,秩序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三)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
  1.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一致性。主要体现为:(1)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能够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公正的程序能够确保案件各方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以及对裁判施加影响,并保证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判决结果的正当性。此外,程序公正还具有巨大的示范效应,通过公众值得信赖的正当程序,能使裁判结果在社会公众中获得承认。(2)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表现为:其一,能促使民事权益争议通过文明的诉讼程序得以和平解决。其二,能实现安全的目标。安全意味着放心、信赖,而公正的程序应是值得信赖的程序。程序具有稳定性特点,经过程序作出的决定应具有强制力、既定力和自我束缚力。
  2.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主要表现为:(1)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冲突。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前提,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程序比不公正程序能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然而,公正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是因为除程序以外因素的作用外,程序本身的科学性也是影响结果公正的因素。所以,理论和立法应将不完善的程序公正转化为完善的程序公正。(2)程序公正与秩序的矛昏。法律秩序与程序公正并不总是一致的。例如,为了维护程序原则的连续性,却不顾及实际救济手段日益变化的需要,如无独立请求权人无异议权。
  3.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协调。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一对矛盾,它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和方面,涉及程序的立法和运作,涉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许多内容。解决这对矛盾对于理解和领会民事诉讼程序的精神实质至关重要。
  我们主张程序价值的统一观,即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统一观。不过,这种统一观并非将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置于绝对的水平面上,而是注重于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符合现实最迫切需要的角度,来确定两方面价值的实现程度。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
  我国一些学者长期以来强调的是程序的外在价值,对程序的内在价值缺乏应有的重视。这就是所谓的“重实体轻程序”。这在立法上也有体现,如不规定违反程序的后果,甚至连强制措施也不称做制裁。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现象也反映出法官实体至上的观念。
  这种程序附属于实体的观念,反映了长时期内法学家、立法者和法官对程序的共同价值判断。就是说,只要程序的结果无误,诉讼活动就不存在问题;程序作为保证结果正确性的工具,它本身没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价值和意义。这实际上类似于“绝对工具论”的理论观点,它客观上加剧了“轻程序”现象的发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把实体法适用正确与否作为评断裁判情况的惟一标准,使民事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受到极大损害。
  究其原因,“重实体轻程序”、“绝对工具论”的程序价值观,之所以在我国具有如此巨大的影响,与法律文化传统有关。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一直是按行政原理设计的,审判的程序性限制是以行政机构内部纪律的形式出现的,程序的遵守不是由于当事人对违法过程提出异议,而是通过上司对违法官员的惩戒处分来保障。
  要正确对待程序与实体、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就必须克服“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而当前尤为迫切的是弘扬程序公正、效益、自由等程序的内在价值,确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