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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6:28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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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连政办发〔2007〕16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价格异动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连云港市价格异动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 则
1.1 制定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目的
1.2 编制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依据
1.3 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
2 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及职责
2.2 日常办事机构及职责
2.3 应急小组及职责
2.4 专家组
3 监测和预警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3.2 预警级别及发布
3.3 预警支持系统
4 应急响应和处置
4.1 分级分类响应
4.2 指挥与协调
4.3 信息发布
4.4 应急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2 调查总结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保障
6.2 交通运输保障
6.3 治安保障
6.4 物资保障
6.5 宣传教育
6.6 监督检查
7 附 则
7.1 预案管理
7.2 预案实施时间










连云港市价格异动应急预案

1 总 则
1.1 制定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目的
及时应对、妥善处置本市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等价格异动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1.2 编制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依据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发[2005]11号)、《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苏政发[2005]92号)、《连云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连政发[2006] 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1.3 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境内发生的以及邻市发生但对本市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预见的较大级别以上的价格异动事件。
2 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及职责
市政府成立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统一领导全市价格异动应急处置工作。总指挥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和市物价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公安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统计局、连云港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粮食局、人行连云港支行、连云港民航站、徐州铁路分局连云港站等部门组成。
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并组织实施连云港市价格异动应急预案;根据价格异动情况,依法、适时组织实施和解除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及时召开价格形势分析会,分析预测市场价格形势,处置可能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价格异动事件;指导、协调各县、区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开展工作。
2.2 日常办事机构及职责
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下设办公室,作为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的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物价局局长担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在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有关工作;了解、收集和汇总价格异动情况,及时向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报告;根据市场价格异动的情况,对价格异动信息进行研判,并提出建议;协调、组织各应急小组开展工作;做好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工作;做好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
2.3 应急小组及职责
为及时有效地处置价格异动事件,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下设8个应急小组:
(1)市场价格监测组:对异动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监测,及时了解和上报价格异动情况,对异动趋势进行分析预报。牵头部门:市物价局。
(2)市场监督检查组:由市物价、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主要任务是加强对异动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切实规范市场秩序。牵头部门:市物价局。
(3)通信保障组:由市电信局、市内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成。主要任务是做好价格异动期间的通信保障工作,确保公用电信网络畅通。牵头部门:市电信局。
(4)交通运输组:由市经贸和市交通、民航、铁路等运输部门组成。主要任务是保证价格异动商品及时调运,满足市场需求,平抑价格。牵头部门:市交通局。
(5)物资供应组:由市经贸委、发展改革委、食品药品监管局、粮食局等部门组成。主要任务是组织好群众生活必需品及其他市场紧缺商品的生产和供应。牵头部门:市经贸委。
(6)应急资金组:主要任务是报请市政府批准,及时安排资金,支持群众生活必需品及市场紧缺商品的生产、采购、储运;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物价。牵头部门:市财政局。
(7)安全保卫组:由市公安局、物价局、工商局等部门组成。主要任务是掌握社会动态和舆情反映,妥善处理因价格异动引发的各类不安定事端,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牵头部门:市公安局。
(8)宣传报道组: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和各新闻单位组成。主要任务是负责价格异动期间的新闻宣传工作,及时宣传价格政策和采取的主要措施,正确引导市场经营行为和消费行为,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价格环境。牵头部门:市政府新闻办公室。
2.4 专家组
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聘请经济领域专家、教授、从事物价工作的专业干部组建市价格异动处置专家组。价格异动发生后,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加强对价格异动信息的分析、评估,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为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科学决策提供参考。
3 监测和预警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市价格监测中心、各县区物价局价格监测机构和各价格监测点组成市价格监测网络,具体负责价格异动情况的监测、分析、预报工作。
市场价格信息由各价格监测点按照规定的品种和上报周期,逐级汇总上报给县、区价格监测机构和市价格监测中心,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动或者有可能出现异动时,由市价格监测中心启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预警和应急监测程序,及时掌握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异动情况。市价格监测中心在对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后,将有关情况上报给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由办公室召集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综合研判,并将分析情况上报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领导,为实施决策提供参考。
3.2 预警级别及发布
按照价格异动事件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将预警级别分为较大级(Ⅲ级)、重大级(Ⅱ级)和特别重大级(Ⅰ级),分别用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较大级(Ⅲ级)价格异动事件是指价格异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少,上涨幅度较小,涉及范围不大,群众消费心理受到轻微影响,市场秩序无明显反常的情况。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确认和发布。
重大级(Ⅱ级)价格异动事件是指价格异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多,上涨幅度较大,波及范围较广,群众产生恐慌心理,市场出现抢购现象的情况。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确认和发布。
特别重大级(Ⅰ级)价格异动事件是指价格异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多,上涨幅度大,波及范围广,市场出现严重的抢购现象,对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况。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确认和发布。
3.3 预警支持系统
为及时、准确地分析预测可能发生的价格异动,维护全市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应重视加强价格异动预警支持系统的建设,确保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能及时连接全市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及各采价点,实行24小时不间断监测,完成信息的实时传送和共享。
4 应急响应和处置
4.1 分级分类响应
价格异动发生后,事发地县、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迅速调度力量,认真做好先期处置工作,并将价格异动的商品或服务品种、涨价幅度、影响范围、群众消费心理、市场购销情况以及应对工作的情况及时上报给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
较大级(Ⅲ级)价格异动事件发生后,由事发地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具体负责应急处置工作,市物价局给予指导。
重大级(Ⅱ级)价格异动事件发生后,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报市政府提请省政府批准后,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特别重大级(Ⅰ级)价格异动事件发生后,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报市政府,提请省政府向国务院报告经批准后,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等紧急措施,及时平抑价格异动。必要时请求省、国家给予帮助。
做好由价格异动事件所引发的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由价格异动所引发的金融挤兑等次生事件,由人民银行连云港支行负责处置;由价格异动引起的不法分子抢劫物品等衍生事件,由市公安局负责处置;由价格异动引起的替代商品或服务价格发生异动的耦合事件,由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食品药品监管局、粮食局等部门负责处置。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的处置工作。
4.2 指挥与协调
较大级(Ⅲ级)价格异动事件发生后,主要由事发地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负责指挥处置,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根据事发地价格异动的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支持。
重大级(Ⅱ级)和特别重大级(I级)价格异动事件发生后,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负责指挥协调,各应急小组按照分工迅速采取相应行动。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公安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统计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粮食局、电信局、连云港民航站、徐州铁路分局连云港站等部门,根据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的统一部署,按照职责及相关预案要求进行紧急处置。
4.3 信息发布
价格异动发生后,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牵头,负责价格异动期间的信息发布工作,按规定向公众发布价格异动的范围、程度和相关物资的供应措施。协调解决新闻报道中遇到的问题。新闻稿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审核后发布。
新闻报道必须符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宣部的有关规定。
4.4 应急结束
价格异动应急处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市场监测和监督检查情况,经专家分析论证后提出建议,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决定并宣布价格异动处置结束,终止应急状态。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对因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对其中的困难家庭给予适当经济补助,以减轻价格突发性上涨所带来的影响。
5.2 调查总结
价格异动处置结束后,由各应急小组分别提供单项总结,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汇总,形成价格异动应急处置调查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报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保障
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协调、督促各电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加强对公用电信网络的维护,必要时调用应急机动通信设备和保障队伍,并对通信资源的使用进行限制,优先保障重要部门的通信要求和通信畅通。
6.2 交通运输保障
当市场出现价格异动,部分商品发生抢购出现紧缺时,由市经贸委、交通局、连云港民航站、徐州铁路分局连云港站等部门组织和调集交通工具,紧急运输应急商品,满足市场供应。
6.3 治安保障
市场出现价格异动,部分商品出现抢购风潮,影响到社会安定时,由市公安局负责做好治安保障工作。
6.4 物资保障
由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食品药品监管局、粮食局等部门组织、协调价格异动商品的生产、调运和供应。必要时,提请市政府统一征用社会各方面的重要商品资源,并实行定量供应,确保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需要。
6.5 宣传教育
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发布市场价格动态以及各级价格异动应急处置机构对异动商品和服务价格采取的价格干预或紧急措施;积极宣传价格政策措施,稳定人心,平抑市场波动;及时发布异动商品和服务价格,引导群众理性消费和经营者守法经营。
6.6 监督检查
市场出现价格异动时,由各级价格部门组织价格监督检查队伍,开展市场检查,并会同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7 附 则
7.1 预案管理
本预案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进行修改完善与更新。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7.2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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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还是司法?——从我国行政复议的性质说起

秦旭东


现代社会,“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和积极行政的日益兴起,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诸多威胁”。(1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288)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必须建立各种监督制度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

一般认为,我国的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P279)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理论界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有的认为是一种司法活动,有的认为是一种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色彩的行政司法获准司法活动,还有的认为行政复议形式上的行政行为而实质上的司法行为。(3参见杨解君、温晋锋著:《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P97)目前,同说将行政复议定位于“具有一定司法性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纠错机制的缓解”,是“国家行政救济机制的重要环节”。(4参见同前注2书,P280)

讨论行政复议的性质,并不是要求得一个“盖棺定论”,而是为了能对其获得一个较为准确、全面的认识,以促进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利于实践中的实施运作,达至该制度设计的目标和价值追求。

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性质,我们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视角来作为一个简单的分析。

从形式于实质的纬度来看,在形式意义上,以国家机关的性质为标准,一般将行政机关从事的所有活动都归于行政行为;在实质意义上,以具体行为的性质为标准,行政机关所从事的活动中有一部分具有司法性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是在行政系统内运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其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内部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它一般要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这些都是行政复议的“行政性”之所在。但是,在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其运行中一般存在三方主体:行政复议机关、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和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与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外的“中间者”对后两者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行政复议的进行也被要求遵循类似于司法程序的较为严格、规范的程序,这些又是行政复议的“司法性”之所在。因此,说行政复议是“形式上的行政行为和实质上的司法行为”或者是“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色彩的行政司法获准司法活动”都是有道理的。

从应然与实然的纬度来看,对行政复议制度性质又有不同的认识。前述关于形式与实质意义上的讨论基本上是从应然角度出发的,我们还有必要关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性质的实然状态,看看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运行过程中体现了什么样的色彩。

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的复议机关有三种类型:一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二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三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对第一种类型而言,实际上是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明显不符合“不作自己的法官”的一般公正原则;对后两种型类而言,由于复议机关与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复议机关往往容易受到“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的影响,很难立足于中立者的角色进行居中裁断。有时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已经向复议机关请示过了,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决定实际上已经体现了复议机关的意志,这种情况下复议也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了。(5参见同前注1书,P299)另外,行政复议工作实际上是由复议机关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即所谓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的。复议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没有独立的职权,它虽然“具体办理"复议案件的受理、审查和裁决工作,但却没有作出最后决定的权力,只能草拟复议决定,提出处理建议,最终还是要听命于其所属行政机关首长,可谓“有职无权”。复议机构的不独立导致复议工作容易受到行政首长意志的不当影响和干涉,“有的行政案件已经复议部门依法定程序复议结束,某些行政首长还以个人意见改变案件处理结果”。(6参见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规律进程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80—281)

复议机构一般都是复议机关内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所属行政机关首长的办事机构,对于没有行政立法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复议机构,它除了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之外,作为首长“在法制方面的参谋和助手”,还要“承办领导交付的其它工作”,比如“充当政府的法律顾问或诉讼代理人角色,负责国有产权变动、当地政府与外来投资的合同、拆迁、地方企业间纠纷的解决等工作的法律问题,代理政府参加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等等”,“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替政府操心,吸取教训、提出建议”。(7这些情况是笔者参加2001年北京大学法学院赴河南漯河社会实践考察团,在与漯河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局的工作人员座谈时了解的。漯河市下辖一区二县,市政府没有行政立法权)行政复议是具有一定独立性和专门性的工作,当与复议机构承办的其它工作和事务发生冲突时,往往是“领导交付的工作”优先,复议工作难于作到规范化和专门化。有些情况下,复议机构承办的其它工作中的事项如与一些复议案件有牵涉,前者往往还会影响到后者的依法公正裁决。

另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也不同于一般司法活动的裁判过程。尽管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类似司法程序的复议程序,但其规定还是过于粗略,实践中缺乏比较细致、完备和规范的操作程序,加之没有相对统一和完善的机构体系,行政复议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甚至是严重违背行政复议法要求的情况。比如,许多复议机关不是依行政复议程序处理行政争议,而是采用传统的行政手段,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正式受理,而是先进行协调,或者通过“背后做工作”施压迫使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程序不公开,申请人难于了解复议工作的进展,无法行使自己在复议中的程序性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也不采用听证的方式,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意见;复议过程中不遵守时限的要求,久拖不决;处理结果不作正式决定文书;等等(8参见赵祥生、薛为民:《行政复议非程序化的思考》,《行政法研究》1994年第4期,P59—60)

总之,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中,复议机关缺乏中立性,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专门性,复议程序也不甚规范、完备。而实际运做中也远未达到其作为一种行政监督、行政救济和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所必须要求的那种规范性。(9有关我国行政复议存在的一些问题,还可参见: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规律进程调查报告》,P269-270,P279-282;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299-300)

可以说,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设计基本上是立足于“行政性”的,在立法者关于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甚至强调为了“便民”的需要要防止行政复议的“司法化”倾向;行政复议实践中也未体现其应然性质中的“司法性”要求。其实,联系我国整体的“法治状况”来看,这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是必然的。在一个有着千百年的权力高度统一集中、行政与司法不分的法制文化传统的过度,目前连司法系统尚且缺乏独立性,有着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如何可能要求像行政复议这样的行政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达至其应有的司法性要求呢?

这里并不是主张司法性和行政性有孰优孰劣的区别,而是要指出,一种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所体现的色彩应与其目的、宗旨和价值取向相符合。一般而言,在同等的法治要求的基础上,行政更偏重效率而司法则更关注公平。自近代所谓“行政国”出现以来,行政职能不断增加,行政权力不断扩大,这一方面是维系社会经济良性发展之必须,另一方面又产生了威胁公民权利与自由的问题,因此需要有加强对行政权进行控制和制约的机制来解决这一矛盾。传统上,通过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机制,特别是充分利用司法审查制度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然而,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和司法程序的高成本,在争纷频繁、诉讼爆炸的年代,从成本-效益的角度衡量,必须启动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在行政系统内也建立加强行政监督、提供行政救济和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可以比司法途径更为方面、迅速和经济,尤其是在由司法审查做最终保障的基础上,这种机制显得十分有效。西方各国都纷纷建立了相应的制度。(10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288-294)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基本上是在借鉴西方类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同时又受到我国传统上行政与司法合一制度下行政官员解决纠纷方式和以政策和“领导意志”为依据的行政方式的影响。这两种因素的相比较,实际上是法治与人治的区别。西方的类似制度虽然也是建立在行政系统内的,但却比较注重裁判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强调职能分离、程序保障,深刻关怀公正性的要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有过关于行政裁判所是“行政的还是法律的”之论争,1957年弗兰克委员会的报告选择了裁判所是一种司法机构的观点,将行政裁判所视为司法体系的一种补充。(11参见韦德著、楚建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P641)美国行政法上,行政裁决有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应用,协调效率与公正的需要。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面临“行政还是司法”的选择时,一方面不可忽视其效率性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不可偏废其公正性的根本要求。在传统法律文化和现实法制土壤的不利影响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行政还是司法”的选择还有与英国情况不同的中国特色。我国传统的“行政”与法治语境下的行政根本不可相提并论。当我们提及某种所谓“行政化”倾向时,往往缺乏平等、公平、公开、参与等法治意蕴,而我国当前的行政改革正需要诸如这些法治因素的血液。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事实,可谓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座光辉里程碑,在“民告官”成为可能之时,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开始重视政府法制工作,在内部建立法制机构以应对形势之需。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实施,行政复议制度也得以发展和完善。这期间的一个重大变化在于,一种公私届别、权利与权力对峙的观念开始生发,在公民与政府之间,公民个人可以作为一方独立的主体参与到一种与政府对峙的诉讼构造中,请求中立的公断人来对它们之间的争议做出裁断。尽管实际当中行政诉讼还有种种不如以的地方,但不可否认的事,一场静悄悄的革命正在进行。(12参见陈端洪:《对峙:行政诉讼的宪政意义》,《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与行政诉讼相衔接的行政系统内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和行政监督、救济渠道,同样也应成为这场革命的训练场之一,它更需要的是权利与权力的对峙而不是一方乞讨性地申请救济而另一方高高在上给予恩赐。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更应当倾向于司法而不是行政。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建立公正透明的复议程序、增加复议的公正性等专家们所展望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13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301-302),正表明了应当的选择。

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6 号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建设快速发展,确保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改善农民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辽宁省公路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建设、养护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有关重大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土地的征用、拆迁和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及配套资金的筹措等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农村公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下达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监督、检查、指导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的执行和路政管理等工作,统筹安排和监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沿线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集中资金、重点投放的原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建设配套资金,并按时足额拨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提倡沿路、沿线绿化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大中修工程等项目均实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交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专业化养护;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公路的非专业化养护。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计划的编制和上报、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及合同管理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按时足额拨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专业化养护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遭到损毀,阻碍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难以及时修复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招牌、路障、加油站和维修场所、洗车、停车场点及其他设施;
  (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残土、积雪及堆放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采矿、取土、沤肥、养鱼、排放污水、燃烧物品、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填塞、挖掘或利用边沟灌溉、排水;
  (五)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标识;
  (六)擅自设卡收费;
  (七)擅自开设平交道口;
  (八)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不得危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不得擅自跨越农村公路设置广告、标语牌等设施。
  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的,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公路上或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置摊点、招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路障、棚屋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排放污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填塞、挖掘或利用边沟灌溉、排水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市、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超限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妨碍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以及辱骂、殴打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妨碍相关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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