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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15:25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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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56 号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接受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抵制腐朽落后思想文化传播,并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发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要有益于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大力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提供更多更好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滋润心灵、陶冶情操、愉悦身心的作用,为青少年成长创造良好的网上空间,形成共建共享的精神家园。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和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七)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其中,以自办频道方式播放视听节目的,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央新闻单位提出申请。

  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捷的服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时间为20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许可证》应当载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播出标识、名称、服务类别等事项。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办手续。

  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中央新闻单位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单位应在节目开播30日前,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有关备案材料,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相关备案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许可,严格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域名和IP地址管理。

  第十二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有重大资产变动或有上市等重大融资行为的,以及业务项目超出《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应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的网址、网站名依法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备案编号。

  任何单位不得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金融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国有战略投资者投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企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积极开发适应新一代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特点的新业务,为移动多媒体、多媒体网站生产积极健康的视听节目,努力提高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供给能力;鼓励影视生产基地、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多生产适合在网上传播的影视剧(片)、娱乐节目,积极发展民族网络影视产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公益性视听节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已播出的视听节目应至少完整保留60日。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它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第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含有违反本规定内容的视听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报告义务,落实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应对播出和上载的视听节目内容负责。

  第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服务;应当依法维护用户权利,履行对用户的承诺,对用户信息保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用户、做出对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所提供服务的视听节目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告知用户中止或者取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和方式。

  第二十条 网络运营单位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不得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在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材料,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或备案范围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和电信主管部门应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公众有权举报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系统接口和网站数据查询资料。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的,要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提供视音频即时通讯服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利用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向公众提供网络视听节目服务,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 月3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依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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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政府令第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全市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为目标,强化农业生产资料投入监管为手段,大力推动蔬菜标准化生产,全面提高我市蔬菜质量安全水平。

二、工作目标

通过加强蔬菜生产质量安全的属地化管理,深入开展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切实加大农药市场的监管力度;通过强化质量安全技术培训,指导广大农民合理用药,确保实现蔬菜的安全生产、放心消费。

三、保障措施

(一)落实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好本辖区内的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建立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属地化管理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蔬菜生产质量安全水平。各县(市)区农业部门要明确一名副职领导,专门负责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各乡镇(场、街)政府要安排一名副职领导,负责本辖区内蔬菜生产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督促行政村落实各项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措施,确保上市蔬菜不发生农药残留超标问题。对因蔬菜生产质量安全监管人员措施不力、玩忽职守而发生上市蔬菜农药残留超标事件,并产生较大不良影响或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将严格实施问责。

(二)强化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

严格执行农药经营人员岗前培训制度,由县级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农药经营者岗前培训工作。加强全市农药市场全面检查和清理整顿工作,重点查处生产、经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和“毒鼠强”等剧毒鼠药违法案件。严厉打击经营假冒伪劣及过期农药、流动兜售不合格农药、无证经营农药等违法行为。对限制使用并允许经销的高毒农药,各经销单位必须建立“进药备案制、售出登记制”,详细记录进货来源、销售使用流向等信息,以备执法机构查询;销售的农药标签必须符合国家农业部出台的“农药管理六项新规定”。对违法违规经销行为,有关部门要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各县(市)区要结合蔬菜种植的实际情况,在本辖区内禁止或限制销售、使用甲拌磷(3911)、水胺硫磷、 克百威(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异柳磷、五氯酚钠、杀虫脒、三氯杀螨醇、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涕灭威(铁灭克)、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等19种高毒、高残留农药,同时完善禁、限工作的相关措施。

(三)大力开展培训以及合理用药技术指导

加大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的技术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力度,广泛普及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各级农业部门要结合“阳光工程”、设施农业科技培训工程,组织好专门的技术培训。要充分发挥县、乡两级技术骨干人员的作用,搞好基层专业技术人员和广大菜农的培训工作;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制定培训计划。针对农药使用中存在的普遍问题、突出问题,采取集中办班、田间指导、现场演示等多种形式开展培训,做到培训一期、合格一批;要高度重视农药使用规范的宣传与培训,将禁用、限用农药名单和非限用农药使用规定,特别是非限用农药使用浓度、使用次数、安全采收间隔期等知识,以“明白纸”、“宣传单”等形式发放到广大菜农手中,确保农药的合理使用、蔬菜的安全上市。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构

建立市、县两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负责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宣传、贯彻执行、咨询服务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开发和管理。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市级检测中心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蔬菜实施抽检;县级检测中心(站)要在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搞好本辖区内生产蔬菜的抽检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作为县级农业部门的派出机构,加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牌子,实行每乡一站并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和农户生产蔬菜的全面检测,并确保生产基地检测全覆盖。

(五)着力提高蔬菜生产和销售的组织化程度

在全市蔬菜主产区,通过多主体创办、多形式发展,大力推进农民蔬菜专业合作社建设,切实提高菜农组织化程度和农产品安全意识。农民专业合作社要积极吸纳农药经销商、蔬菜经纪人、农技推广人员以及农村基层组织干部作为成员,通过制定规范的合作社章程,明确各专业成员在蔬菜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的安全责任,实行统一质量安全标准,统一技术服务、统一采购以及统一品牌,做到自我约束、自我监督和自我管理。要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项目向蔬菜生产方面倾斜,大力支持其在技能培训、信息、市场营销、农产品质量标准以及认证等方面的服务,引导蔬菜专业合作社安全化、标准化生产。乡、村要加强蔬菜经纪人队伍的培训与管理,切实提高经纪人队伍的蔬菜质量安全意识,建立健全蔬菜流向登记制度。要加快蔬菜生产集中地区的批发市场建设,通过采取市场带动基地的方式不断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断完善批发市场检测手段,确保上市蔬菜质量安全。

(六)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

各级政府要将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加大对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市、县、乡三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农药监管、试验示范、产品认证以及宣传培训等方面的财政资金投入力度,保证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

(七)加强相关部门的工作配合

卫生、公安、农业、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严厉打击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查处有关违法违规案件,确保蔬菜生产质量安全。

(八)大力开展舆论宣传

要充分发挥舆论、新闻的导向作用,广泛深入地开展好安全生产蔬菜的宣传工作,加强放心消费蔬菜的正面报道,让广大蔬菜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更好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为切实实现蔬菜安全生产、放心消费创造浓厚的社会氛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手语学习进法院 —— 云南高院以党建促审判活动侧记

唐时华


  “您好!”、“请放心,我会依法处理的。”“谢谢您的配合”。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会议室里,法官们正在认真地跟着昆明市盲哑学校的老师学习手语。这是云南高院民三庭党支部“沙龙活动”系列活动中的一项——“法律用语手语培训班”。 作为支部成员,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思明也参加了当天的学习活动。
  “这是我们民三庭支部以党建促审判的系列举措之一。在实践中,看到一些盲哑当事人参加诉讼,我们就一直在思考,如何进一步做好司法为民,在我们的点滴工作中,真正为当事人服务。为此,我们主动联系昆明市盲哑学校的老师,来到法院,教我们的法官学习手语。这样做,便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便利特殊人群参加司法活动,用我们法官自己的实际行动把司法助残活动进一步落到实处”。云南高院民三庭庭长杜瑞芳介绍说。
  学习手语,只是云南高院以党建促审判,积极践行司法为民的举措之一。近年来,云南法院仅仅在立案方面的多项举措,刚一出台就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一是变法院“立案大厅”转变为“诉讼服务大厅”。立案大厅是法院的窗口,云南高院在多年的实践中,从机制上,积极构建立案信访工作新机制,建立人民法院构建诉讼服务体系的新格局,将传统的立案信访工作赋予新的内涵阳光司法,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公正司法的工作宗旨。比如,云南高院党组从转变观念入手,提出“为民、务实、平等、谦抑”八字方针。在工作方式上,云南高院围绕司法服务,在全省逐步建立推行“服务承诺制度”、“信息公开制度”、“首问负责制度”以及“跟踪督办制度”,以创新机制实现立案信访工作的疏导、中转、跟踪督办三大功能,破除司法的“神秘主义”,向公众公开办案流程,接受群众检验和监督,实现阳光司法。在司法为民的环境创造上,针对云南全省目前有288.3万名残疾人的实际,截止2010年5月16日,云南全省三级法院均已对相关公共设施进行了必要的改造和修缮,无障碍通道建设项目已全部建设完成。
  “法官这样做,让残疾人朋友感到:走进法院,就像是走进自己的家,面对与自己用手语交流的法官,内心的茫然和交流的困难消失了,就像是面对自己的亲人。法官们学习手语,真的是一件大好事!”教法官们学习手语的昆明市盲哑学校老师这样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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