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火炬计划,发展厦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参照国发(1991)第1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包括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审批认定工作。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也可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协助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 根据国发(1991)第12号文,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空间科学和航空技术;
(3)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技术材料;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8)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9)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10)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11)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随着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有关文件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本规定第四条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商业经营除外;
(2)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
(5)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7)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8)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9)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由企业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开发区内企业也可由管委会办公室代为申请),由科委审定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 市科委每年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由市科委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科委。
第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市科委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审批,报告市科委,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条 厦门市按照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市科委审定批准,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24日
天津市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
天津市国家保密局
批转市国家保密局拟定的天津市
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家保密局拟定的《天津市保密工作法行
政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密工作依法行政, 规范保密工作部门的行
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天津市政
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及有关规
定,结合天津市保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工作依法行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保
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依据保密法
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是保密工作行政执法主
体。市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市保密工作的依法行政。区
县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保密工作的依法行
政。
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下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条 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
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保密行政职责
第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作为保密工作依法行政的主体, 在所
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行使保密行政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妨碍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做好保密法律、 法规、规章的宣传
工作,要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
人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
第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确
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准确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进
行检查;
(二)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变更和解密进行检查;
(三)对不符合确定密级规范要求的,通知或责令其纠正;
(四)依法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
项和有争议事项予以审定。
产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主动向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产生、
确定国家秘密的基本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在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中,
执行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我市各机关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 应严格遵守国
家秘密载体的有关保密管理规定。不具备复制条件的,应当依法
持准印手续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复
制。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实施保密管
理:
(一)核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二)对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单位进行
保密检查;
(三)视情况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违法复制国家秘密
载体单位的营业执照。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符合保密要求, 确
保秘密信息无法还原。纸介质秘密载体送造纸厂销毁的,应当送
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国家秘密载体定点销毁单位实施保密管
理。
第十一条 因工作或对外交往合作需要, 确需自行或由外方
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由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先行审核,
然后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手续,海关
凭许可手续验放。
保密工作部门应按下列各项依法对拟对外提供和向境外携运
的国家秘密载体进行审核鉴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核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载体
和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事项;
(二)负责审批办理有关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手续,一般应
在接到申请起10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
(三)组织协调涉及多部门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载体的审查。
第十二条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调查机构在将调查资料或相
关研究成果向境外的组织、个人或涉外机构提供前,应报市统计
和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市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拟向外方提供的社会调查资料进行保
密审查,并出具《对外提供社会调查资料批准书》,审批时间一
般不超过10日,特殊情况可延长10日。
第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实施
保密资格认证。
第十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公共信息网络中信息涉密情
况和执行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 办公
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投入使用前的审批。
第十六条 我市从事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涉
及国家秘密计算机维修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质资,并符合保密要
求。涉密计算机系统建设单位及涉密计算机使用单位应选择具备
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承接集成或维修任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
和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维修定点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党政机关保密要害部门 (部
位)办公环境和通信设施进行保密技术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
主动配合技术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活动
(包括涉外活动)进行保密督查。
第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市驻境外的机构、 公司实
施保密管理:
(一)本市设立驻境外机构或公司应在市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二)对驻境外机构、公司的保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检
查。
第二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按下列各项依法查处泄露国家秘密
事件:
(一)对泄密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泄密事件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司法机关及纪检、监察机关提起的在办理案件中涉
嫌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依法作出鉴定;
(四)依法直接参与查处重大或涉外泄密案件。
措施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中, 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物品;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进一
步扩大;
(五)必要时,可提请司法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保密法规的
行为,可视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实施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认真,
措施不得力的,通知或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或直接主管负
责人的责任;
(三)因泄露国家秘密获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
规定上缴国库;
(四)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五)对发生泄密事件隐匿不报的,建议从重追究直接主管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保密行政执法中向被管理者提
出的处理建议及其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按下列要求实施
执法检查: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有文字记载;
(三)检查结果及时通知被检查单位;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违反保密法律、 法规、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或泄密案件进行查处时应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
(二)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作出笔录;
(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四)罚没财物应出具票据并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五)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申
请复议、提起诉讼期限;
(六)与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保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 应当定期接受保密工
作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培训教育,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
格者,取消其保密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权限或
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 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下级保密工作部门违反保
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或作出的不适当处理决
定,应通知其改正,必要时可直接纠正或撤销。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玩忽职守,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情况, 由
上一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或所在单位每年度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每5年进行一次评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