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管理局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39:25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管理局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 〔2003〕6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管理局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公路管理局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公路管理局
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府发[2003]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改革公路管理体制加快公路建设步伐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3]14号)、市编委《关于江西省宜春公路分局及其下属单位更名的通知》(宜市编发[2003]1号)文件精神,依照省编委、省交通厅、省公路局有关文件规定,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为全市国省干线公路的主管部门,承担全市国、省道及部分县乡公路、桥梁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为正处级事业单位,直属各单位实行垂直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全市公路事业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编报所辖公路养护、改建工程项目,经市政府批准下达后,组织实施并检查监督。
  (三)负责所辖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公路养护有关技术规章、标准、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权限内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搞好公路战备工作。
  (五)对全市县乡公路建设、养护实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所辖公路路政工作,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办理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活动。
  (七)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对公路资金使用实行全面监督;管理局属国有资产;依法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负责票据的保管、领用、缴销和结存工作。
  (八)负责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的开发研究和推广运用;负责组织全市公路调查研究,统计信息与服务工作。
  (九)负责制定职工培训计划;指导公路系统精神文明建设。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任务,市公路管理局拟设立14个科(室)。
  (一)办公室(事务管理科)
  (二)人事科
  (三)宣传教育科
  (四)劳动工资科
  (五)计划科
  (六)财务科
  (七)审计科
  (八)工程科
  (九)养路科
  (十)工程监理科
  (十一)机务供应科
  (十二)安全技术科
  (十三)路政(保卫)科
  (十四)总工程师办公室
   纪委(监察室)、团委、工会按各自章程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公路管理局事业编制总数为2690名。
  市公路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为85名。
  领导职数:党委书记1名、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其中兼工会主席1名)、纪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
局机关科级职数为31名(含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1名)。
  四、下属事业单位
  市公路管理局下属16个事业单位(县、市、区公路分局、路桥工程局、机械工程局、勘察设计院、信息通信中心、职工学校、温汤交通疗养院),事业编制为2605名,下属事业单位科级干部职数为69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2日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自治县矿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依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对境内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六条 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行矿业生产。
第七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在矿产资源较集中的重点矿区设置矿管所或配备矿管员。
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地质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之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一般矿种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四)依法对自治县境内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运销、加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六)依法调解处理采矿纠纷;
(七)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八)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九)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十条 鼓励地质勘查单位来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须到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依法不需要登记的,须呈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及委托协议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作业结束,应及时报告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地质勘查单位应在批准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十二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本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境内不适宜国家开采的边远零星金矿资源,经有关部门确认,按程序批准后,可由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集体开采。禁止个人开采和冶炼。
第十五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对有经济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利用的,要有保护措施;
(五)企业负责人应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的条件,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矿山、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三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须在有效期截止日三个月前,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换发采矿
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内,集体矿山、私营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户六个月内,必须开工生产。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必须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有关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应积极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矿山生产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批准的矿山范围内采矿,不得越界、越层或侵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增值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税归县财政。上级返还给自治县的矿山企业增值税,用于发展民族经济。
上级返还给自治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发展矿业生产和地质勘查。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当地工业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等灾害发生。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和矿产品经营者,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到税务部门申请领购统一发票;无运输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或经营厂区,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第三十条 矿产品运销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金、银等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
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必要的审批程序,自治县可用每年超产的金、银生产民族特需饰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经销矿产品的,销售矿产品不使用统一发票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矿产品折款30%以下的罚款;
(四)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或加工,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将开采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出卖者、出租者、转让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的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或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后,超过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手续的,擅自印制或涂改采矿许可证的;
(三)擅自印制或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运输许可证的,不接受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矿产品开采和加工的,擅自收购无证开采的矿产品的,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并分别处以矿产品折款2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不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收入,应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或扰乱矿区、勘查区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
(三)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或其他财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运输矿产品,颁发有关许可证,或者对违法矿业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有关许可证,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关于司法实践中盗窃罪若干问题探讨

王镭


作为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盗窃罪历来是各个历史时期最为普遍的多发性犯罪,“毁则为贼,窃贿为盗”,古来有之。不可否认,在社会主义法制逐渐完善的今天,盗窃罪仍然是最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和司法机关的打击重点,从我院近两年的案件统计来看,盗窃罪的数量每年都占案件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修订后的刑法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刑罚措施都作了完善的修改和补充。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实际表现形式可谓多种多样,在对盗窃罪的认定和处理上也在司法机关内部出现了种种分歧,仅从盗窃对象来讲,就出现了债权、技术成果、能源等等新生事物。对于盗窃罪的处理,由于对法律认识的不同,也得出了大相庭径的结论。在此,笔者仅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不同情况,谈谈自己的见解。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及犯罪数额统计
“多次盗窃”这一名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共提到两次,但是所指的却不是同一概念。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以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五条十二款又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里,如果按第四条理解,多次盗窃系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必然构成盗窃罪,不存在后者所说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才能累计其盗窃数额。显然,这两个“多次盗窃”是指两个不同的犯罪概念,不能混淆。前者是对盗窃罪的一个补充规定,既除刑法规定的达到盗窃数额较大起刑点的犯罪行为外,另行将多次入户盗窃和扒窃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含概在盗窃罪里面。其含义包括三个特定限制:一是时间限制,即在一年以内计算盗窃次数;二是次数限制,必须达到三次以上;三是排除限制,即将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排除在外。而后者所提到的多次盗窃应理解为数次盗窃,其中至少有一次盗窃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而应当受到追诉的。两者的概念截然不同,正确的区分这两种情形,才能够增强司法实践中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正确把握和认定盗窃行为。例如我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在几个月内三次窜入铁路的仓库内实施盗窃行为,但是每次盗窃数额均为800余元,经我们审查,此案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盗窃场所是企业仓库而非入户盗窃,显然不能适用前述解释的第四条规定,最终,该案由公安机关撤回处理。
正确理解了多次盗窃的含义后,就要谈到对数次盗窃应当追诉的行为如何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的问题。“解释”中虽然规定了“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但是如何理解“最后一次盗窃”和“如何累计数额”,这都是需要我们探讨的问题。是以最后一次盗窃犯罪为基准向前一年进行累加,还是以最后一次盗窃行为为基准向前一年内累加,或者是仅仅将达到数额较大、够罪的数次盗窃数额累加,在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一。而适用不同的方法,所计算出的犯罪数额差异极大,在一起盗窃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系货场司机,利用为货主拉货的机会,在三年内数十次实施盗窃行为,但仅有三次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适用不同的方法计算,犯罪嫌疑人的盗窃数额竟差异数万元。在实践中,通过和审判机关联席会议研究,我们达成了如下协议:第一,在审理数年内实施多次盗窃行为的案件中,将“最高法解释”5条12项中的“最后一次构成犯罪”界定为最后一次盗窃犯罪,前次盗窃犯罪数额的累加以此为基础,其后实施的盗窃行为不予累加,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第二,以最后一次盗窃犯罪为基础,前次犯罪在一年以内的,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均予以累加;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外的,只对达到数额较大的次数予以累加,其余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各次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三,对于所累加的数额涉及到是否达到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情况,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算方法。有了上述规定,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次盗窃犯罪数额的计算有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这只是权宜之计,要想全面的统一对该解释的认识,还需最高检与最高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范。
二、对盗窃罪中八种加重情节的认识
盗窃数额历来是司法机关对盗窃罪定罪处罚的重要依据,但他并不是唯一的依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也是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这是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修订后的“刑法”对盗窃罪的情节作了充实和拓展,成为与数额相提并论的重要量刑依据。同时,为把握一个统一的尺度,最高法的“解释”中,列举了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盗窃金融机构、盗窃抢险救灾优抚扶贫款物、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等八种情况,作为加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内容。当然,在具体运用中,上述情节是以行为人的盗窃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和数额较大为基础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后同时又具有以上八种情节的,才能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予以加重处罚。上述规定,使我们在审理盗窃案件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正确理解上述规定,有助于我们在办案中正确认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同时,往往给被害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后果。沈阳铁路局在建设哈大线电气化铁路之初,铁路沿线盗窃刚刚安装的承力索回流线的行为十分猖獗。盗窃分子每盗窃一空铜线价值4000余元,获利仅数十元,然而,由于每一路段的线材在技术上要求不能有短头和接点,犯罪分子每盗窃一次,整个路段就会报废,要重新安装,也就是说,每一次盗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是几十万元。由于该工程系铁道部与德国西门子公司共同施工的,该时期内的盗窃行为造成了恶劣的国际影响。上述盗窃行为,必须要严厉惩处,我们依法适用了“解释”第七项:“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对盗窃行为人加重处罚,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一阶段内及时地遏止了哈大电气化铁路沿线的猖狂盗窃行为。
当然,“解释”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在适用中也存在需完善的方面。例如,其中规定的将“首要分子、主犯、和累犯”也列入加重处罚的情节,于法理有悖。根据“解释”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量刑幅度将提到上一格加重处罚,这与刑法的一般处罚原则有所矛盾。似累犯、主犯等情节,作为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的依据,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包括较重的刑罚和刑种,这是刑罚具体运用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但是按照解释的规定,如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分子具有累犯情节,则要在数额巨大的的幅度内量刑,显然是加重处罚而不是从重处罚。该解释与刑法规定不一,这不禁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且极易造成处罚过重的不良后果。此类情况,我们在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具体处理案件时,对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累犯从重处罚和实践中对主犯、首要分子从重处罚的做法加以限制,不应使犯罪人因同一情节而承受双重的严厉惩罚,避免出现与法有悖的情况。
与大陆法系关于盗窃罪严重情节的规定相比,我国刑法对八种加重情节的规定略有不同,一是就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上,我国刑法是将各类严重情节与犯罪所涉数额结合起来认定的,而大陆法系只是单独考虑严重情节,并不以犯罪数额为基础;二是我国刑法较注重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性,大陆法系着重考虑了对社会善良风俗以及保护科技发展、公共安全的关注。对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充分体现立法本意,在适用加重情节过程中要严格、慎重,在保护公众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盗窃罪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我们对盗窃罪的认定,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都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的,刑法也对此作了详尽的阐述。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盗窃罪的形式呈现出多种情况,其中个例通常难以区分。
盗窃罪中对财物的控制权历来是理论与实践不断争论的问题,他不仅涉及到盗窃罪的即遂与未遂,也是决定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仅在确定犯罪即遂与未遂中,就有转移说、失控说、控制说等多种学说,在确定此罪与彼罪方面,则更是认定的重要环节。例如行为人窃取处于自己持有状态的财物应如何认定,是盗窃罪还是侵占罪,这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探讨的问题。在审理一起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系沈阳站搬运工,其在为委托人从站内向站外搬运包裹的过程中,趁被害人办理手续之机,将包裹窃走并占为己有。此案中,有的观点认为,被害人在跟随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具有对财物的控制权,但当其办理手续过程中,应视为将财物的保管权转移给了犯罪嫌疑人,这样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财物应认定为侵占罪。笔者认为,从控制权的角度来看,还是应以盗窃罪认定为宜。在此种情况下,判断财物归物主控制还是归犯罪嫌疑人控制,应综合当时的客观情况考虑。由于被害人一直跟随在犯罪嫌疑人的后面,所以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上,都认为财物一直在物主的控制之下,尽管表面上看起来受搬运人的支配,但这种支配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作用,不具有法律意义。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只能认为是物主对财物的控制力一时松弛,不能认为控制权已经转移。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被害人的一时对财物控制的松弛而实施的盗窃行为,所以,此案还是应以盗窃罪认定。
在列车上发生的盗窃案件中,很大部分是被害人将所携带的皮包、财物放在行李架上或铺位上,由于疏忽被犯罪分子趁机盗窃。对此种情况应根据现场情况区分对待,对于包裹、行李等较大型财物,即使是放在行李架上,物主有时照看不到,也不能认为是财物脱离了物主的控制;对于钱包、夹包等小型财物,如果放在铺位上后物主明确知道财物位置,也不能认定财物脱离了物主控制;当然,如果系遗忘物,则另当别论。在一起案件中,被害人在列车即将到站以前到其他车厢找寻同伴准备下车,却将钱包遗忘在铺上,被其上铺的旅客发现后占为己有,此案应以侵占罪认定。由于当时刑法尚未规定侵占罪,法院对行为人作出了无罪判决,这一认定不无道理。由此可见,对财物的控制权在我们审查案件中一定要认真把握,这样才能不罔不纵,依法办案。
四、盗窃犯罪对象及其价值的研究
如笔者前文所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犯罪分子作案手段的不断更新,盗窃罪侵犯的对象范围在日益扩大,“刑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所列举的公私财物远远不能含概现金盗窃罪所侵犯的对象。例如实践当中的能源、技术成果、债权等无形物,是否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都需要重新加以界定,在此,笔者仅对此作以预测性探讨。
从法学理论上讲,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具有以下的共性特征:第一,盗窃对象应具有经济价值性,因为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犯罪对象明确为公私财物,而没有价值的物品则很难以财物相称,而且盗窃罪的处罚是以其价值(即犯罪数额)为标准的,所以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很难成为盗窃对象;第二,盗窃对象应具有可支配性,盗窃行为首先是通过秘密窃取而非法占有的行为,是一种所有、处分关系的改变,这就要求被侵犯的对象首先具有可支配性;第三,盗窃对象应属于动产的范畴,不动产如房屋等不能秘密窃取,不能作为盗窃对象;第四,盗窃对象应具有法定的排除性,刑法所规定的可构成其他犯罪的对象如枪支弹药、尸体等,不能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掌握上述四项原则,可有助于我们认定盗窃罪的对象,进而明确对盗窃罪的认定。
那么,从个性的角度讲,无形物能否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呢?实践当中对此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以上述原则为基础,部分无形物应当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水、电、通讯信道等,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加以使用,逃避经济费用,应当以盗窃罪认定。对于部分无形物,刑法已经以明文加以规定为盗窃罪对象,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针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明确规定按盗窃罪惩处,这充分说明法律对该种意见的认同。笔者认为,无形物作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是对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一种表现,不仅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而且还因为他表现为一种所有的关系,例如煤气、水、电等物质,在被盗用前均属国家所有,行为人的盗用行为必然给国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盗接、复制他人电信线路的行为也会给被害人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对上述对象的盗用实际上侵害了被害方的合法经济利益,所以应对其以盗窃罪认定。同理,对于债权、技术成果等无形物也应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对于被盗物品的价值也是对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依据的重要基础,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此以十二款二十余项的篇幅加以阐述,充分说明了这一部分的重要性,只有合理的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才能正确定罪、合理量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难以确定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如有些物品系使用过的旧物,被盗后又被丢弃、毁坏或挥霍无法进行估价鉴定,失主也无法提供获得该物品的金额,对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能够获取作案当时当地市场价的可以以此为依据,对于不能确定的则只能以销赃价计算,不能想当然的对被盗物品确定价值。对于通过任何方法也不能确定其价值的被盗物品,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则不能认定,这一点亦符合法律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在审理李振成等6人货盗一案中,检察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所盗窃的一笔价值万余元的奶粉系过期产品,是由铁路运输返回生产单位过程中被盗的,该产品已不具有实际价值。经过调查取证,并由鉴定部门依法作出鉴定。最终,检察机关依法将该笔数额从犯罪总额中扣除,保护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性。
总之,盗窃犯罪作为一种当前社会中的多发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笔者上述所论也仅仅是“沧海一粟、冰山一角”,但可以肯定,加强对盗窃罪的研究、把握,将有助于我们司法机关更好的发挥诉讼职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稳定发展。

二00四年十月
王镭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Email: wangleirein@163.com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