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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7:27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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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凡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其他设施;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五)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者的营运状况进行检查。”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营运状况检查不合格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月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杭州市中心城市的功能需要,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设施,供公众乘用的、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当地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公安、财政、工商、建设、交通、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政府应积极推行公交优先政策,倡导运用市场机制,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征求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和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协议提供建设用地。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居住区建设所配置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在主体工程达到一定竣工率时就应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投资由政府承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对经营者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在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的设施。现有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站点和专用车道。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应按照城区道路500米—600米距离设置站点;其他一般道路按800米—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业、事业单位和村镇分布,设置站点。同一站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一致。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及站点设施、专用车道、供电线网等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专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保持整洁完好,各种营运标志应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对各种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定期对技术性能、安全指标和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鉴定,确保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

(二)擅自张贴,丢掷物品,倾倒污物;

(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五)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必须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线路专营管理。专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全线在杭州市区范围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需要从杭州市区延伸到毗连县(市)的城镇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商县(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审定;全线在县(市)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可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拍卖所得应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业务的,必须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和经营方案;

(三)资信证明。

第十八条 凡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其它设施;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五)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者的营运状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9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对营运状况检查不合格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车辆发给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应当佩带相应上岗证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

通往居住区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其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二十二时(冬季不得早于二十一时),节假日应延长营运时间;其他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营运高峰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调度,增加营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

第二十六条 对达到一定入住率的在建居住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开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天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行车、优质服务。

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保持车厢温度适宜。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当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在营运中发生乘客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乘务与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交乘坐规则,讲究礼貌,举止文明,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公交乘坐规则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二)做好行车安全提示,启动车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三)文明用语,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

(四)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

(五)不得擅自越线、越站营运;

(六)向乘客提供、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易污损、易损伤他人的物品,不得携带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面积超过1平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以及公交乘坐规则规定禁带的物品和动物;

(二)无人看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三)在车厢内禁止吸烟;

(四)主动购票、投币或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得拒绝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有效乘车凭证;

(五)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六)其他有关乘坐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乘车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乘车凭证。

第六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可以向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业务的;

(二)在规定经营期内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停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三)擅自启动车辆设备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行为造成损失的;

(四)阻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故障抢修作业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不符的;

(四)影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营运但未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交乘坐规则不听劝阻的;

(二)涂改、转借、冒用乘车凭证的;

(三)不按规定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拒绝和刁难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驾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的;

(二)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线路设施的;

(三)殴打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和城市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的;

(四)伪造乘车凭证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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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馆的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保护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场馆是指用于体育比赛、训练、教学以及健身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体育场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由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属机构实施具体管理;单位自用和经营性的体育场馆由各单位自主管理,并接受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发展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对公共体育场馆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场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七条 城乡开发区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
开发区、居住区公共体育场馆的建设,应当与开发区、居住区其它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和体育事业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鼓励省内外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捐资在本省兴建体育场馆。
第九条 体育场馆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鼓励外商、港澳台商投资兴建、经营体育场馆。
第十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馆;原有学校体育场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城镇学校密集地区学校体育场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建立共用体育场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应当将自用体育场馆建设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
学校和其它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工程峻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一定时间的免费服务。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并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馆可以开展适合本场馆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实行有偿服务或部分有偿服务。公共体育场馆开展经营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作公共体育场馆养护经费的补充。
单位自用的体育场馆在保证本单位的体育训练、竞赛和职工群众性体育活动基础上,有条件的可以有偿向社会开放。
其它经营性体育场馆的管理、收费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体育场馆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场馆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场馆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体育场馆的正常、安全使用。
使用体育场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体育场馆及设施,遵守体育场馆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馆,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的用途。
城乡建设确需征用公共体育场馆或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占原则,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建造偿还。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馆从事非体育活动的,须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场馆;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确需征用学校体育场馆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占和有利于教学、训练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建造偿还。
第十七条 对在体育场馆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馆,不按期归还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归还和补交体育场馆使用费,并可处以使用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馆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体育场馆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馆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五)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对体育场馆进行维修、养护,致使体育场馆受到严重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馆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学校体育场馆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单位罚款数额超过五千元,对个人罚款超过一千元的,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要求听证。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任何经济实体。
  在摩尔多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摩尔多瓦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摩尔多瓦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摩尔多瓦共和国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但条件是缔约各方的投资者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摩尔多瓦共和国的领土。
  --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与其海岸线相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经济或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
  (二)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宣布征收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暴乱、骚乱、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管理费;
  (六)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基什尼奥夫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安·凯普蒂内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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