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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5:20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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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 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 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 、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 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

  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

  第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中报、批准:

  (一)给予嘉奖的,由街、乡镇(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区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委员会审批;

  (二)给予记功的,由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由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 人民政府审批;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 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拖 延。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 ,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无加害人和加害人暂不能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 企业确无能力办理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

  (三)其他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规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到损害的 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民政、劳动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并发放伤残证件。

  第十三条 经评定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企业确无能力落实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是其他人员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抚恤待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规 定,对家属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增值。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的单位,拒绝、拖延支付的;

  (二)拒绝、拖延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实行伤残抚恤优待或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及时治疗的,由有关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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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502号

1991-04-09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税务局:
  1991年3月25日湘税函(1991)099号《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问题的请示》收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规定,是指外国合作者可以通过分取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回收投资。对合作企业的合作期比税收法规规定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短,且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资产归中方所有的,可由合作企业提出申请,呈报国家税务局批准,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方法回收投资。


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4〕3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积极推进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的通知》(郑政〔2003〕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城中村改造的实际情况,特定本办法。

一、规划管理

(一)城中村改造范围

郑州市区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包括中心组团、西部组团、

东南部组团、北部组团。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二)城中村改造规划管理原则

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逐步改造的原则。

(三)城中村改造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1.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的编制及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市政

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依据。

2.改造详细规划编制及审批

(1)各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中村控制性规划设计条件,以村庄为单位,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作为城中村改造分期实施的依据。

(2)由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参与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商委托规划设计单位,以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四)城中村改造规划编制的要求

1.规划的编制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2.总体规划的编制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郑州市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中村的布局进行合理的安排。其主要内容包括:城中村改造开发模式、建设用地布局、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和分期实施改造的建议。

3.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除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城中村改造的用地范围;

(2)根据拆迁安置人口、户数以及该城中村在城市中的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的拆迁安置用地性质和规模;

(3)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的其余用地性质和规模。

(4)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4.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注意与开发建设项目相结合,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五)城中村改造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编制。有关住宅日照标准、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强制性内容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应合理规划停车场、公共绿地以及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

(六)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进行。对未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的村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土地、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房产登记手续。

(七)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中村改造建设的统一规划管理,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一书两证”规划审批手续,要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

(八)未列入改造范围的市区其他村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九)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大对城中村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的实施。

二、土地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公告界定的市区范围内列入改造的城中村的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

城中村国有土地利用要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二、三产业等工商企业生产用地,土地使用权依法按现状用途确认给城中村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或现村集体经济组织。

该类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土地出让金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收取,全额用于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社会保障。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学校、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公益性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按划拨方式依法确认给该公益性或事业性单位。

(四)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的村民宅基用地或直接用于安置村民的居住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按划拨方式确认给合法使用人。需要按出让方式处置的,可以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土地出让金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财政局收取,全额用于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社会保障。

(五)已被其他单位和非本村村民个人使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要求的,应予拆迁,房屋由拆迁人按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土地退还原村集体经济组织。

(六)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参与实施城中村改造,符合总体规划的经营性用地,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办理,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局收取,全额用于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社会保障。

(七)城中村改造异地建设需要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库统一供应,也可采取置换方式予以保障。

该类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按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八)城中村改造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对承包经营者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三、拆迁管理

(一)依照市人民政府公告,转按国有土地管理的城中村,其拆迁管理以《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必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召集村民大会或股东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通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该在村内公示。

(三)城中村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可以选择自行筹集资金改造建设城中村,也可以选择房地产开发商参与投资改造建设城中村。

采取自行改造建设的城中村,可在符合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本村实际,自主确定和实施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采取房地产开发商参与投资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房地产开发商可以根据本企业的承受能力,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改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协商确定和实施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参与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商,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商议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时,可以参照下列原则确定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1.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时,其合法宅基地上被拆除的住宅建筑面积,228平方米以内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超过228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建筑安装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2.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时,每处合法宅基地按228平方米的新建住宅面积予以安置;实际拆除面积不足228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新建住宅建筑安装造价补齐差价;实际拆除面积超过228平方米的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建筑安装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如果不同意上述产权调换办法,可以选择按实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购置新建住宅面积的办法。

3.每处合法宅基地原则上按一个基准建筑面积安置,该处宅基地在268平方米以上,并且其家庭已经分户,可以按两个基准建筑面积安置。分户的有效时间应在2003年11月1日以前,分户家庭的户主应为原户主的直系亲属,同时不得小于18周岁。

4.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应明确要求安置房的集中安置和楼层差价计算办法等项内容。

5.拆除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其他用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参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6.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和郑州市物价局《关于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郑拆管字〔2003〕12号)执行。

7.拆除城中村房屋以外的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办法,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有关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约定。

8.2000年8月9日以后未经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按照违法建筑处理,拆迁时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六)城中村的改造建设必须依法办理拆迁许可证手续。

(七)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委托有专业资质的估价机构对拆除房屋及其用地进行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分析拆迁补偿安置成本的依据。

(八)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有异义时,可以按照建设部建住房〔2003〕234号文印发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程序申请复核、鉴定。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

(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各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根据郑政〔2003〕32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研究制定相应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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