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2:51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28日财企〔2006〕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根据近年来各地关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财政部修改制定了《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推动地方压缩过剩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优化资源配置,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关闭小企业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济结构调整政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需要,地方各级政府对小煤矿、小化工、小水泥、小冶炼等小企业实施的行政性关闭措施。
第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关闭小企业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关闭小企业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关闭小企业的职工安置由地方政府负责,各级地方财政部门要予以资金保证。对关闭国有小企业比较集中、安全生产隐患较多、职工安置任务较重且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中央财政在关闭破产补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补助资金。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依据“突出重点、集中使用、严格管理、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分配,主要用于关闭国有小企业的职工安置、消除安全生产隐患、补助地方财力等,以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申请专项补助资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关闭国有小企业数量较大;
(二)安置职工人数较多;
(三)消除安全生产隐患任务较重;
(四)国有小企业已实施关闭措施,营业执照已被注销;
(五)对地方财政收入影响较大且地方财政比较困难。
第七条 专项补助资金重点扶持东北老工业基地、中西部地区和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
第八条 申请专项补助资金,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按要求填写《关闭国有小企业情况汇总表》(见附表);
(二)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连同附表,于每年9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的专项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重点说明关闭小企业实施情况,完成质量,关闭小企业对当地财政收入影响及地方财政安置职工的资金困难状况等内容。
第十条 专项补助资金通过中央财政专款形式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专项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确保资金安全有效。
第十二条 每年年末,各省财政部门要就本地区关闭小企业涉及的户数、人员情况,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下年度关闭小企业工作安排情况写出书面报告,专题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各地关闭小企业情况和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挪用资金的要扣回、通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后,《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504号)同时废止。
附表:关闭国有小企业情况汇总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市辖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的核发等 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 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和发放
第六条 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申请暂住户口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 民委员会,免于登记。暂住在旅馆和暂住医院治病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和住院登记,不需办理暂 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修理业、饮食业、服务业、废品收购业和行医等经营活动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随同本条(一)至(四)项所列人员来本市暂住的人员;
(六)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住所,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条件外,应提交暂住人近期免冠标准照片,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交暂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水上船舶和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登记造册,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合同,带领暂住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自购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办理;
(五)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经批准回本市暂住的,由本人携带所在监狱管理机关或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应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前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工本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出借和涂改。
第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收缴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行职责。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的暂住人,应及时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办理暂住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故意刁难。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放、查验等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户口档案,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情况,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暂住人的法制教育,做好暂住人的有关服务工作。
暂住人较多的地区或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留宿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暂促暂住人依照本条例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遵守法律法规,发现暂住人有违法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
第十八条 暂住人必须持有效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上述证件的暂住人。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发现暂住人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暂住人员核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 摊位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及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后7日内仍不办理的,责令其 补办手续,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单位和个人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或者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的,对留宿人按照留宿的人数,每留宿一人每天处30元以下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的,对出租人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包庇窝藏犯 罪分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并发生重大刑事或治安案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员骗取、冒用、转让、涂改、买卖、伪造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填写公安机关统一使用的处罚决定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及时交付当事人。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提供方便和服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暂住人合法权益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凤台县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5〕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城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建设用地实行统筹安排,并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1、市和县(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2、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建设的用于出租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3、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职工集资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在城市和县城城市规划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1、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2、双职工家庭年收入在3万元以下;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同时负责酒泉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肃州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配合做好酒泉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财政、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控制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与城镇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总量控制的范围内,编制本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市和县(市)国土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用地。

  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市和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年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省属驻酒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并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2、3项规定的条件,需要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相关材料:

  1、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2、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工、竣工时间;

  3、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4、建设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1项规定的条件,属于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获得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关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办理;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办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但土地划拨价格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予以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招投标制。招投标按有关规定进行。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8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6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确需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的,严格按照建设部等有关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其租金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只能收取国家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登记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实。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收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调整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持家庭户口薄、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和县(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收到购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审查和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上签署明确意见,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购买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购房申请人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由所在单位签注审核意见并统一向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审批手续,提交购房申请人花名册、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者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3、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4、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调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5、购房申请人凭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市场价格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超出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缴纳并上缴政府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支出。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2、土地使用权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4、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5、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批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文件;

  2、土地使用权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4、按提供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计算,投入建设的资金达到该工程建设总投资的30%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5、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6、其他相关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审查购房人的购买资格和购买面积、购买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和购买价格等。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甘肃省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或不按规定审批价格,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集资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集资建房的,提请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全额补缴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减免的相关税费和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其他差价。

  1、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2、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3、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4、组织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 集资建房单位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或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相对人不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2、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3、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4、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5、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细则。酒泉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肃州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