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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4:10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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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林业部发布)

第一条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对促进科学技术、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管理,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
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
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
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群众的土地、山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 和人员的配备,要注意精干。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鉴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关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公安机构的主要任务: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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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创造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政务环境,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与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督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为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所有政府信息,均应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定期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七条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辖市区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依法定职责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重要规划;

  4.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数量、期限、收费、申请书示范文本、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管理职能以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审查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公开。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

  公民申请内容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公民姓名、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及号码、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四条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者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拥有该信息的机关及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明确申请内容。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逐步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政府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政府信息或者作出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或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印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人民政府公报、当地报纸、电视、广播以及其他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部门的网站;

  (三)档案馆;

  (四)文件查阅中心;

  (五)行政服务中心;

  (六)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大屏幕、触摸屏等;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条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二十一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电子屏幕、政务公开栏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政府机关依法定职责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普通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并备置于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机关的上级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拆人。

  第二十六条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员、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学校、医院以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
(一)用于防治蔬菜病、虫、草、螺、鼠等有害生物的药剂;
(二)调节蔬菜或者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三)用于蔬菜的防腐保鲜剂;
(四)提高上述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蔬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蔬菜管理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蔬菜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对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加强科学、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和施药技术水平,保证消费者食用安全。
第六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鼓励蔬菜生产者应用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降低蔬菜的农药残留量,减少农药对土壤的污染。
第七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所标明的用量、次数、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蔬菜生产者在配药和施药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禁止将甲胺磷、氧化乐果、味喃丹、三氯杀螨醇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种殖蔬菜。禁止用于蔬菜的农药品种,由市蔬菜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期满后才能采收、销售。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销售无产地、无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常年性蔬菜生产地区销售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公布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第十二条 在非常年性蔬菜生产地区销售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公布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实行购买者身份证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对在田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对即将上市的在田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上市。
第十五条 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进入市场的蔬菜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和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交易。
第十六条 蔬菜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加工。
第十七条 从事检测蔬菜农药残留量的人员,必须经过蔬菜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对蔬菜农药残留量进行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新药剂田间试验示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蔬菜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销毁所生产的蔬菜,没收违禁的农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销售或者加工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蔬菜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销毁蔬菜,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造成中毒的,由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下列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蔬菜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上使用本规定禁止使用的农药;
(二)在常年性蔬菜生产基地销售蔬菜上禁止使用的农药;
(三)采收、销售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蔬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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