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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厂务公开办法 》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7:58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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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厂务公开办法 》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1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厂务公开办法 》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厂务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2月2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三十日

九江市厂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厂务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及《中共江西省委关于实行厂务公开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厂务公开,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和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共同负责,有关方面各司其职、齐抓共
管,职工群众全员参与;必须与企业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职工队伍建设相结合,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
  第三条 厂务公开的对象是本企业全体职工。全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
企业都要实行厂务公开,并按照本办法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要提高对厂务公开的认识,自觉把厂务公开摆到重要工作位置,纳入到企业的管理制度中去。要鼓励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支持和监督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职权,认真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坚决防止和克服厂务公开中的形式主义,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务求工作实效。


第二章 厂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厂务公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重大决策问题
  1、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2、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3、企业重大技术改造方案;
  4、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事项。
  二、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
  1、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
  2、企业财务预决算和利润分配情况;
  3、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
  4、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5、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
  6、企业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原因损失和处理情况;
  7、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等。
  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方面的问题
  1、企业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2、企业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3、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
  4、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
  5、职工招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优选先的条件、数量和结果;
  6、职工购房、售房的政策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
  7、企业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的情况;
  8、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情况;
  9、职工代表大会提出需要公开的其他问题。
  四、与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相关的问题
  1、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情况;
  2、企业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3、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
  4、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 5、企业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等。
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厂务公开的内容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有所侧重。既要公开有关政策依据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又要公开具体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既要公开办事结果,又要公开办事程序;既要公开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又要公开职工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使厂务公开始终在职工的广泛参与和监督下进行。
  第八条 要密切结合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及时引导厂务公开不断向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深度和广度延伸,推动企业不断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章 厂务公开的形式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主要载体是职工代表大会。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委员会制度,逐步推行听证会、评估会、旁听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发挥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的作用。建立健全企业、车间、班组三级民主管理网络。车间、班组的内部事务也要实行公开。企业应依照厂务公开的规定,制定车间、班组内部事务的公开实施办法。
  第十条 厂务公开的日常形式包括厂务公开栏、厂情发布会、党政工联席会和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企业还可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创新其他公开形式。
  第十一条 加强公开内容的时效性。凡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开事项,一般应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的七日之内公布;凡属阶段性、年度性、综合性的公开事项必须定期公布;凡属职工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办事过程、政策依据和办理结果等必须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加强公开结果的意见反馈。应通过意见箱、接待日、职工座谈会、举报电话等形式,了解职工对厂务公开的反映,不断改进工作。


第四章 厂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全市厂务公开工作在市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充分认识推行厂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厂务公开工作深入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推行厂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厂务公开中暴露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把推行厂务公开作为企业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实施情况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把推行厂务公开与加强企业管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以推进。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工会要积极主动地承担起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以此促进企业民主管理和工会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厂务公开工作在企业党委的领导下进行。企业行政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企业要建立由党委、行政、纪委、工会负责人组成的厂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厂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审定重大公开事项,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做好督导考核工作,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 第十九条 企业应成立由党政领导牵头、有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的厂务公开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企业也可根据厂务公开的内容成立若干工作小组,在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一道,负责承办厂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 第二十条 企业应成立由纪检、工会有关人员和职工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负责监督检查厂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是否及时,程序是否规范,职工反映的意见是否得到落实,并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监督检查小组应将有关意见反馈给责任部门,督促落实,确保厂务公开工作质量。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建议以及投诉,必须有专人办理,并及时反馈信息,督促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答复。要制定厂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办法,形成制约和激励机制。


第五章 厂务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厂务公开包括拟定方案、确定公开事项、操作实施、信息反馈、检查整改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厂务公开办公室要会同企业行政拟定有关厂务公开的具体方案,提交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要对厂务公开办公室和企业行政提交的方案进行研究,及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通过公开栏、厂情发布会和其他形式进行厂务公开的事项,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定具体制度和程序,防止公开的随意性。
  第二十五条 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收集、整理职工群众对厂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处置方案,分别向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和企业党政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整改的事项,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要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明确工作职责和整改期限。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业务部门要具体抓好实施,凡能够办到的要限期解决,一时难以解决或条件不成熟的,也要认真作出解释,取得职工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第六章 厂务公开的检查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厂务公开的检查考核在各级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逐级考核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八条 厂务公开的检查考核在企业自查、互查的基础上,按照重点抽查、综合评定等步骤进行。企业要结合实际,每年对本单位的厂务公开情况进行对照检查和自我评定,写出自查报告,报上一级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各级厂务公开领导机构每年都要组成若干检查小组,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分片或集中进行互查和重点抽查。检查小组要根据企业自查、互查和对企业重点抽查的情况,对考核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地作出考评结论。
  第二十九条 厂务公开的检查考核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现场、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民主测评的方法进行。对职工意见较多的单位,要重点督查,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要通报批评,直至由组织部门对有关人员采取组织措施。
  第三十条 厂务公开的考核标准为:
  1、机构健全。按要求建立起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有规划部署、有工作制度、有检查考核。
  2、制度规范。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得到巩固和完善,厂务公开的实施办法和各项制度严密具体,厂务公开的内容真实完整,职工民主监督作用得到发挥。厂务公开的形式科学合理,简便易行,便于职工群众了解和监督。
  3、职工满意。实行厂务公开能够持之以恒,注重实效,不走过场,各项工作得到职工群众的拥护和支持。职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正确解决关系企业生存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的
重要事项和热点、难点问题。职工对实行厂务公开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80%以上。
  4、成效明显。促进了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强化了监督,堵塞了漏洞,有效地调动了经营管理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有明显提高,职工队伍稳定。企业领导班子以身作则,率先垂范,拒腐防变能力增强,党群、干群关系融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可依照法律规定,参照本办法,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市有关厂务公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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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意见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汕头市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意见实施细则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汕头市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下称“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1999年12月31日前可继续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办理出售和出租公有住房及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手续。
第四条 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和出租公有住房,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对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对于1999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户及已租住按房改政策规定不能出售的公有住房的职工等特殊对象,可继续租住
公有住房并按当年公布的房改租金计租。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1999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2000年1月1日起,无论其职务是否变动,均不再予以办理:
1.原房改所购住房未达到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下限进行换购或补购住房的;
2.按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用现行成本价重新计算原购住房超标款的。
第六条 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时,该套住房所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部分,应补办购买手续(不上市交易的暂不办理)。
第七条 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未婚职工,可在1999年12月31日前按现行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不受年龄或工龄的限制。

第二章 住房货币补贴
第八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对象是指从未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
第九条 凡按《意见》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首年每月领取住房补贴的标准为:一般干部职工300元,科级350元,处级400元,厅级500元。以后每年每月住房补贴的标准,按上一年度每月住房补贴标准的10%递增计算(详见附表),累计补贴年限15年。
第十条 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分别由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全额拨款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由财政拨款解决;差额拨款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由财政按负担比例拨款,其余部分由单位负责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发放住
房补贴的资金,由单位按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自行解决;超编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由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单位发放住房补贴,每年度审核审批一次。审核审批部门在发放住房补贴的上一年第四季度受理各单位的申请。申报单位最迟应于11月30日前将审核表报送人事、房改、财政部门。经人事、房改、财政部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后的审核表,由申报单位分送审核部门并送市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住房补贴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 发放住房补贴操作程序:
申请发放住房补贴的单位,持单位证明到市财政局领取统一印制的有关表格后,按以下方法操作:
1.职工个人填写《职工领取住房补贴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存查。
2.单位每年度填写《单位发放住房补贴审核表》、《发放住房补贴职工情况明细表》、《发放差额货币补贴职工情况明细表》,报市、区人事、房改、财政部门。人事、房改、财政部门分别对人员编制和职务、领取补贴资格、发放补贴额度进行审核或审批。
3.单位将审核表(含附表)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持“中心”通知到银行开设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4.财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全额、差额拨款预算机关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款项拨入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住房补贴专户内。
5.职工在发放住房补贴年度内,因其领取额、领取方式或工作调动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由单位在情况变化当月填写《发放住房补贴人员变动审核表》,报人事、房改、财政部门审核或审批。
第十三条 经费自收自支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发放住房补贴,如按《意见》规定标准发放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审核或审批;如参照《意见》规定,另行制订住房货币分配方案的,必须将方案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市房改办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核
、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每年1月为职工领取住房补贴的开始月份。在2至12月份内符合规定可以开始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从次年1月开始领取。
第十五条 凡在2至12月份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变动当月到财政部门领取《发放住房补贴人员变动审核表》并办理申报审核、审批手续,获批准后,单位需及时到开户银行领取《住房补贴汇储变更清册》,办理变更手续:
1.职务发生变动后,需按现职务补贴标准发放补贴的;
2.在《意见》规定范围内办理一次性领取住房补贴的;
3.因自动离职、被单位开除或调离机关事业单位等原因,需停止发放住房补贴的。
第十六条 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如因受第十四条规定之限制,未领足第一年应领取的住房补贴的,少领部分可在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一次性领回。
第十七条 职工按《意见》规定一次性领取至第7年的住房补贴后,如自动离职、被单位开除或调离机关事业单位的,其领取的住房补贴累计超过在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数应领金额的,应按一次性领取住房补贴时的标准,计算应退回的金额,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退回利息。
第十八条 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继续按原发放标准领取住房补贴,累计领取补贴年限为15年。
第十九条 职工从其他单位调入机关事业单位,按其调入后的职级标准从次年1月起领取住房补贴,如在其他单位已开始领取住房补贴,应将其已领补贴的时间与在机关事业单位领取住房补贴的时间合并计算,累计年限不超过15年。
第二十条 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补贴。但其生前工龄超过15年的,可按其死亡次月的补贴标准并按15年一次性计发未领足的住房补贴,工龄不足15年的,按实际工龄一次性计发未领足的住房补贴,不计递增;由其配偶或合法继承人领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租用住房等,按规定需报批后方可支取住房补贴资金的,经批准后到开户银行领取《提取使用住房补贴资金申请表》,在银行办理解付和支取手续;职工领足其应领取住房补贴总额,如无购买、租用住房的,在离退休时,凭银行发给的存折,办理解付和支取手
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后继续领取住房补贴的,可凭开户银行发给的存折,逐月到银行支取。
第二十三条 符合规定提前一次性领取至第7年的住房补贴的,在购房的次年1月继续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标准比购房当月标准增加10%,并逐年递增。
提前一次性领取至第7年的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
购房当月本人住房补贴标准×(84-已领取住房补贴月数)
第二十四条 职工领取住房差额面积货币补贴总额的计算方法:
差额面积货币补贴总额=(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已购房改房面积)÷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现职务15年累计住房补贴总额(查附表)。

第三章 换购或补购住房
第二十五条 职工房改购房后面积未达到购房者或其配偶现职务(职称,下同)住房面积标准下限的,在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可用换购住房、补购住房(应符合《意见》规定的换购或补贴住房的条件和原则)或住房差额货币补贴等三种中的一种办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经换购或补购住房后面积仍未达到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不能再领取住房差额货币补贴。
第二十七条 职工办理换购或补购住房时,必须按《汕头市干部、职工住房分配审批暂行规定》(汕市办〔1997〕16号)的规定,按审批权限把职工换购或补购住房报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批准干部、职工所换购住房的面积或补购住房的面积加上原已购买房改房的面积不得超
过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超标部分应由个人自购。产权单位报批时须使用市干部住房分配审批工作办公室统一制定的《干部、职工换购或补购住房调整呈批表》。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审核职工换购或补购住房时,应负责审核其产权单位是否符合《意见》规定的“换购或补购住房的条件和原则”。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九条 职工办理换购或补购住房时,产权单位须提交职工现职务任命书影印件,企业的职工还须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现职务可享受的职级待遇证明书,高、中级职称的职工须提交职称的资格证书和聘用书影印件。
第三十条 职工换购或补购住房按出售公有住房现行年度成本价计,并一律采用一次性付清房价款的付款方式;可享受旧住房成新折扣、工龄折扣和一次性付清房价款折扣,其计算办法按《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的规定,但不能享受现住房折扣。
第三十一条 职工换购住房时,如原购房的产权单位和现换购住房的产权单位相同的,原购住房退还原产权单位;如不相同的,职工按成本价购房(包括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的)后,原购买住房所分摊的公共部分面积已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原购房的产权单位补交了购
房款的,原购住房退还现换购住房的产权单位。
第三十二条 职工按购房当年职务购买了超标准公有住房,职务调整后,对原超标部分面积已按市场价加收的可按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和现行年度成本价重新计算(以下简称“按新职务重新计价”)。
1.职工以成本价购房的,按现行的成本价重新评估作价,多退少补。
2.职工以标准价购房的,应同时办理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按照汕房改〔1997〕10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评估作价,补交房价款。
第三十三条 操作程序
1.换购或补购住房操作程序:
(1)按照审批权限,产权单位将干部、职工换购或补购的住房报住房分配审批部门审批。
(2)产权单位填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并提交拟出售公房的《房地产权证》或确权资料向市国土房产局房地产权科办理确认产权后,连同银行出具的单位住房公积金交存情况证明书报市房改办审批。审批后向市房改办领取职工购房资料和表格。
(3)产权单位向申请换购或补购住房的职工发《汕头市职工换购或补购公有住房申请表》、《征询职工住房情况证明书》、《职工工龄证明书》(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填写)。
(4)由有资质人员(指参加市房改骨干培训班的人员)对出售住房进行测丈绘制分户平面图,也可委托市国土房产局或其各分局的专业队测丈绘制分户平面图。
(5)产权单位根据回收的职工具体情况和住房情况的资料,按规定组织有资质人员对住房进行评估作价。
(6)产权单位与职工签订购房合同书。
(7)产权单位填写《出售公有住房缴交售房款明细表》、《住房基金缴存情况表》,并连同“合同书”(含附件)、购房夫妇身份证影印件、《征询职工住房情况证明书》、《干部、职工换购或补购住房调整呈批表》影印件、职工现职务任命书影印件(包括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职
级待遇证明书)或职称的资格证书和聘用书影印件、原房改《房地产权证》影印件、评估和测绘住房平面图的人员参加市房改骨干培训班的《结业证书》影印件,报送主管部门审核。
(8)产权单位将所有审核后的售房资料送交易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具体办法:市直和驻汕单位送市土地房产评估事务所办理;区属单位按出售住房的区域分别送其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
(9)产权单位向购房职工收取购房款并填写《房价款付讫证明书》。
(10)产权单位将售房回收资金存入承办房改金融业务银行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
(11)产权单位将核查确认后的所有售房资料报送市房改办审批。
(12)产权单位凭市房改办出具的《产权转移通知书》,连同审批后的所有售房资料,按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市国土房产局房地产权科申办房地产权转移手续。对职工换购住房的,房地产权部门应先收回原房改《房地产权证》并注销后,才能办理和发放新的房改《房地
产权证》。
2.“按新职务重新计价”操作程序:
(1)产权单位评估作价。职工按成本价购房的,使用《汕头市职工“按现职务重新计价”评估表》评估作价。
职工按标准价购房的,按照《关于汕头市区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有关事项的说明》评估作价。
(2)产权单位填写《汕头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明细表》、《汕头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汇总表》、连同产权单位向市房改办要求“原购超标准住房现按新职务重新计价”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写明某职工原房改购房时间、职务或职称、超标准面积和现职务职称、可享受
面积)、现职务任命书影印件(包括企业单位主管部门的职级待遇证明书)或职称的资格证书和聘用书影印件、原按成本价购房评估表和本款第(1)项评估表或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的所有资料送交交易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具体办法按本条第1款第(8)项)。
(3)产权单位将核查后的所有资料报送市房改办审核。
(4)产权单位持经市房改办签署意见的《汕头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汇总表》到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办理交款或退款手续。

第四章 房改房上市交易
第三十四条 职工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房改房),在付清房价款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均可以上市交易(包括买卖、交换、租赁、抵押和赠与等)。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改房暂不能上市交易:
1.经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公告或旧城改造办公室确定实施改造拆迁的;
2.房屋业权人死亡,继承人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公证手续的;
3.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
4.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或限制转移的;
5.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6.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上市交易的。
第三十六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房屋业权人须按评估价的1%向原产权单位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产权单位收取后应存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原产权单位购建房时,其土地属国家无偿划拨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取后,存入市住房基金专户。
第三十七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但房屋业权人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土地增值税。自住满五年以上的(以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审批部门的审批日期为准。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的,按1993年的购房审
批日期为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时,房屋业权人须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属于该套住房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其房价以房改购房时的个人实付款为基数,按所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与其房改面积的比率计价。计算公式如下:
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房价=原房改购房的个人实付款÷房改建筑面积×分摊公共建筑面积
原产权单位不再计收购买分摊公共建筑面积的住房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含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的)上市交易的增值款归房屋业权人所有。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上市交易时,须经原产权单位同意,方可上市交易,房屋业权人应将其增值款与原产权单位分成。原产权单位得二成,房屋业权人得八成,原产权单
位须将其收取的增值款存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
增值款计算如下:
增值款=评估房价-原房改购房的个人实付款-购分摊公共建筑面积的实付款-补交土地出让金-有关税费
第四十条 房改房相互交换,或者与其他性质的住房交换,应按汕头市土地房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价计价,并按本《细则》的规定缴存有关款项后,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交换。
第四十一条 房改房办理出售、赠与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存有关款项后,方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交易过户和赠与。
第四十二条 房改房出租须按《汕头市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汕府〔1995〕63号)的规定进行活动。原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的租金收入归房屋业权人所有;原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的租金收入应与原房改单位分成,房屋业权人得八成,原房改售房单位得二
成。
第四十三条 房改房原产权单位如已破产或被撤销的,房屋业权人应交清的款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取后存入市住房基金专户。
第四十四条 职工及其配偶将房改房上市交易所产生的住房困难由本人负责,夫妇双方不得再向单位领取住房补贴和购买补贴性住房及租用廉租公房。
第四十五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操作程序:
1.向市房改办申请核准上市交易;
2.按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对房屋进行实地评估,并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3.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和有关资料计价后,向原产权单位缴交其应收益部分的款项,并存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由经办银行出具收款证明;
4.向市国土房产有关部门申办买卖、交换、抵押、租赁、赠与等手续;
5.按国家、省、市买卖、交换、赠与和租赁的有关规定缴交有关税费后,办理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6.交易、交换管理部门每月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报房改房上市买卖、交换、赠与等有关情况报表。
第四十六条 向市房改办申请核准上市交易,应提供下列材料:
1.房改房上市交易核准申请表;
2.房改房业权人夫妇双方身份证影印件及原件;
3.房改房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房改购房时的《汕头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
4.如房改房的业权人已死亡的,必须提供继承人的法律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在汕头市区范围内施行。

附表:汕头市区各职级职工各年度月住房补贴标准情况表

单位:元
------------------------------------
| 职级| 一般干部 | 科 级 | 处 级 | 厅 级 |
| 补贴标准 |------|------|------|------|
|年份 |年增10% |年增10% |年增10% |年增10% |
|------|------|------|------|------|
| 第一年 | 300 | 350 | 400 | 500 |
|------|------|------|------|------|
| 第二年 | 330 | 385 | 440 | 550 |
|------|------|------|------|------|
| 第三年 | 363 | 424 | 484 | 605 |
|------|------|------|------|------|
| 第四年 | 399 | 466 | 532 | 666 |
|------|------|------|------|------|
| 第五年 | 439 | 512 | 586 | 732 |
|------|------|------|------|------|
| 第六年 | 483 | 564 | 644 | 805 |
|------|------|------|------|------|
| 第七年 | 531 | 620 | 709 | 886 |
|------|------|------|------|------|
| 第八年 | 585 | 682 | 779 | 974 |
|------|------|------|------|------|
| 第九年 | 643 | 750 | 857 | 1072 |
|------|------|------|------|------|
| 第十年 | 707 | 825 | 943 | 1179 |
|------|------|------|------|------|
| 第十一年 | 778 | 908 | 1037 | 1297 |
|------|------|------|------|------|
| 第十二年 | 856 | 999 | 1141 | 1427 |
|------|------|------|------|------|
| 第十三年 | 942 | 1098 | 1255 | 1569 |
|------|------|------|------|------|
| 第十四年 | 1036 | 1208 | 1381 | 1726 |
|------|------|------|------|------|
| 第十五年 | 1139 | 1329 | 1519 | 1899 |
|------|------|------|------|------|
| 十五年 | | | | |
| |114372|133440|152484|190644|
| 累 计 | | | | |
------------------------------------
说明:此表以普通商品房的平均单位2450
元/平方米和汕头市1997年度职工人均年收入
7716元为基数,按省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职工
每月住房补贴额,并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
10%。



1999年4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24日(57)沪高法研字第5995号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对其身分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比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贪污论罪问题的请示已收悉。你院意见,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如系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后的,即应按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论罪。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另外,根据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的侵吞、盗窃、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虽系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前,同样也应适用惩治贪污条例的有关规定。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57)沪高法研字第599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近接不少区人民法院请示,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以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取利,对其身份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贪污论罪问题。根据陈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关于“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以后的新问题”的发言中指出:“公私合营企业中资方人员有职有权,已经不是公私合营以前的三权,而是国家给予他们的一种普通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权,是公务人员的职权。”因此我们的意见:私方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笼统地以公私合营前后加以区别,而应从清产核资与人事安排以后为界限,即凡私方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后,即应按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论罪。
因涉及对贪污条例第二条的解释,特报请核示。
195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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