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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坚决禁止以游客作为“人质”甩团扣团事件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0:02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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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坚决禁止以游客作为“人质”甩团扣团事件的通告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坚决禁止以游客作为“人质”甩团扣团事件的通告


  在过去的几个“黄金周”里,曾发生过几起地接社因与组团社有团款纠纷,将游客作为“人质”来胁迫组团社付款而引发的甩团、扣团事件。如张家界文化旅行社与西安青年旅行社、南京大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马国际旅行社、广西河池江山旅行社与广东东莞青年旅行社等。这些问题,当时虽经有关方面协调处理得到了解决,但已严重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为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国家旅游局和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重申:凡在“黄金周”期间人为制造旅游行程障碍,或置国家法纪和行业道德规范于不顾,制造甩团、扣团事件,严重损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责任双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都将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严厉查处。
  特此通告。

              国家旅游局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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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财产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防范工作实行自主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领导,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督促检查,公安机关负责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单位治安防范职责
第五条 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六条 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保卫机构,或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情况的保卫工作形式;不设保卫机构的,应明确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单位保卫人员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培训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第七条 单位设置、撤销保卫机构以及保卫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单位应当保障治安防范工作必需的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逐级落实,定期考核。
第十条 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化,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重点要害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证、印章、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贵重设备、物资的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涉密产品和各种秘密载体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俱乐部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十)其他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
(二)对重要部门或重要岗位人员严格进行审查,不得录用和接受有犯罪记录的人员;
(三)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四)及时发现和掌握各种不安定事端和苗头,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第十二条 单位应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要害部位应按技术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应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隐患和改进意见在限期内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单位应预防和及时制止危害内部治安秩序的行为,对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案件、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处理事故。
第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加强督促检查,制定治安保卫工作规划和制度,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指导单位积极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监督单位认真履行治安防范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影响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安机关应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防范责任制不健全或不认真履行防范职责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
(二)单位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必要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凡被公安机关通报批评的单位,上
级主管部门应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治安保卫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
(二)内外勾结,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造成损失和后果的;
(四)单位发生盗窃、抢劫、诈骗财物等案件隐瞒不报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保卫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应收回其上岗合格证,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以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乡镇、私营等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3日
仲裁申请撤回后的法律问题

乔欣 马秀梅

  撤回仲裁申请是当事人享有的重要权利,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撤回仲裁申请后,仲裁庭将不再继续对该案进行审理和裁决,仲裁程序结束。然而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即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或者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当事人又依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庭进行仲裁。在此情况下,仲裁庭能否重新行使仲裁权,其行使权利的依据为何?由于仲裁立法缺乏具体规定,学界对此意见不统一,笔者认为:

  一、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庭视为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不是仲裁协议失效的前提条件。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条款,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因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发生争执,就可以通过仲裁方式申请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给予解决。尽管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但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没有最终解决,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该争议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只要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期内,当事人就可以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庭就可以据此行使仲裁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二、当事人重新提出仲裁申请意味着请求仲裁庭恢复行使仲裁权。无论是当事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还是由法院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所造成的仲裁程序终结,都只能看作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结束而非仲裁权的消灭。仲裁权直接源于生效的仲裁协议,在仲裁协议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所享有的仲裁权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当然有权请求仲裁庭重新行使仲裁权。

  三、从实践上看,原仲裁庭仍然可以是重新行使仲裁权的主体。原仲裁庭了解案件情况,掌握更多的案件信息,由原仲裁庭进行仲裁,不但有利于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时迅速地解决,同时亦可有效避免当事人利用撤回仲裁申请来规避法律以及更换仲裁员行为的发生。

  因此,仲裁申请撤回后,当事人均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原仲裁庭进行仲裁,原仲裁庭也应当受理。当然,如果双方完全自愿地对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权内容或仲裁庭组成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也应该尊重他们的新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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