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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47:03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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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1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5日起施行 。





市长


二○○五年三月四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维护政令统一,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保障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可行,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发展经济和加强社会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调整某一类行政管理关系,规定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市政府一般性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符合沧州实际。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外,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的需要设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拍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三)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工作;

(四)组织、指导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

(五)承办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

(六)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七)负责编辑出版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版本和外文版本。

第九条 市政府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计划管理。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认为需由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报告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在每年11月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列入年度计划。

立项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完成起草时间等。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确保计划全面完成。

第十条 对未列入年度计划,而政府工作部门认为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补报理由,并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后起草。

市长、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责成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起草后应当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几个主管部门的,应当组成一个以牵头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依据、目的、适用范围、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定职责,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意见不一致时,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草案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与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会签意见等一并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会签。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

(三)是否和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相协调;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

(五)各有关部门会签情况及对各方面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六)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补充。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的;

(二)未经相关部门会签或者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起草部门未与相关部门协商的;

(三)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与起草部门共同研究、起草、论证,并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积极组织配合。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认真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对设定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组织协调。对争议较大,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同意后,拟定审查报告,会同起草部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面较窄,内容较简单的,可以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直接由政府主管副市长签署,以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情况特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沧州日报》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提交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及起草说明、有关依据、备案报告各一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0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可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 4 月5 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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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不时遇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实际经营人不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土地实际经营人返还承包地并支付已经获得的粮食直补的情况。对于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将其耕种的土地返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本没有争议;对于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应否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支付已经获得的粮食直补,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支付已经获得的粮食直补。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粮食直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的一项收益权利,该项权利应当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第二种观点认为,土地的实际经营人不应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支付已经获得的粮食直补,应当依法驳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是,粮食直补是实际种粮农户享有的一项专属权利,其他非种粮农户均不得享有该项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虽然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但其并非真正的种粮农户,没有资格享有粮食直补。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承包地的收益并不包括粮食直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也同样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虽然均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收益的权利,但这里所指的收益并不包括粮食直补在内。承包地的收益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的收益及承包地被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两个部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为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包括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的收益及承包地被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依法应当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截留、扣缴。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承包的收益中没有粮食直补这项权利。

  2.粮食直补是实际种粮农户享有的一项专属权利。粮食直补,是对实际种粮农户的直接经济补贴。国务院于2004年5月2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明确指出:从2004年起,全面实行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直接补贴的标准,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种粮农民获得适当收益,有利于调动农民的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直接补贴的对象是主产区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办法可以按农业计税面积补贴,可以按计税常产补贴,可以按粮食种植面积补贴,可以同种粮农民出售的商品粮数量挂钩;直接补贴资金要真正补到种粮农户,确实起到促进粮食生产和增加种粮农民收入的作用,保证种粮农民得到实惠。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粮食直补是实际种粮农户享有的一项专属权利,其补贴对象是实际种粮农民。

  3.粮食直补不同于退耕还林补贴。国务院于2002年12月14日公布的《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该条例将退耕还林补贴的享有主体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补贴项目规定为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三个方面。由此可见,粮食直补的享有主体、补贴项目不同于退耕还林补贴。另外,粮食直补的发放客体也不同于退耕还林补贴的发放客体。粮食直补的发放客体是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退耕还林补贴的发放客体是水土流失严重,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且不稳定的耕地。因此,在确定粮食直补的享有主体时,不能参照《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粮食直补提供给没有实际种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需要说明的是,在退耕还林实践中,存在不少土地实际经营人参与种苗造林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未参与种苗造林的情况。如果将种苗造林补助费提供给没有参与种苗造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这显然对参与种苗造林的土地实际经营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粮食直补的性质近似于种苗造林补助费,两者的享有主体应当均是土地的实际经营人,而非没有经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只有这样,才能调动种粮农民和种苗造林农户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和生态建设的发展。

  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虽然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但其并非真正的种粮农户,没有资格享有粮食直补;粮食直补不同于退耕还林补贴,该补贴是实际种粮农户享有的一项专属权利,其他非种粮农户均不得享有该项权利。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青岛市野生鸟保护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野生鸟保护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野生鸟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等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鸟,是指野外生存的鸟个体或者群体。
  本办法所称鸟类资源,是指鸟、鸟类产品以及鸟类生存环境。所称鸟类产品,是指鸟的骨骼、皮张、肉、羽、脏器、分泌物、衍生物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认部分。
  第四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资源管护队伍,应当协同做好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工商行政、畜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宣传部门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保护鸟类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单位应当协同野生鸟保护管理部门做好保护鸟类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鸟类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爱鸟、护鸟意识和守法自觉性。
  每年4月份最后一周为本市“爱鸟周”。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鸟或者破坏野生鸟的生存环境。
  第八条 根据鸟类资源、自然环境的状况和保护的需要,建立野生鸟自然保护区。建立野生鸟自然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野生鸟自然保护区经费来源:(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二)接受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三)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资金。
  第十条 崂山、浮山、大珠山、小珠山、大青山、大泽山、笔架山、大公岛、灵山岛等森林生态系统保持比较完备的林地、绿地、湿地和沿海主要河流入海口及其滩涂等候鸟主要天然栖息地,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实行重点保护。其中属自然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管辖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采取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一条 野生鸟救护机构应当做好伤病、受困或依法没收的野生鸟的接收、救护、饲养、放飞等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受伤、受困、死亡的野生鸟,可以自行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鸟救护机构报告。
  单位或个人因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遭受经济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鸟的,必须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并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的,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还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鸟或其产品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出售、收购和以任何形式买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或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或其产品的,必须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经批准猎捕、出售、收购和利用野生鸟或其产品的,必须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野生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八条 林业、工商行政等部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对鸟类资源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野生鸟类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接受举报的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对在野生鸟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举报非法乱捕滥猎等破坏鸟类资源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鸟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妨碍野生鸟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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