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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21:28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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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通知



  农办科[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农机、渔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两年来,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农业部门扎实工作,创新机制,农业科技入户工程取得明显成效,初步构建了“专家组—技术指导员—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农户”的科技成果转化快捷通道,受到广大农民和科技人员的普遍欢迎。为贯彻落实2007年中央1号文件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2007年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责任感

  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在科技、在教育。农户是现代农业发展的经营主体,农民学科技、用科技的能力和水平直接关系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大力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作,既是政府履行公益性推广职能的内在要求,也是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现实需要。各地实践表明,农业科技入户工程符合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实际,满足了分散的小规模经营农户的科技需求,促进农科教紧密结合和农村和谐发展。各级农业部门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以实施农业科技入户工程(以下称“科技入户工程”)为抓手,促进科技人员深入基层,实现科研与推广的结合;促进科技人员扎实开展技术服务,实现推广与农民需求和产业发展的结合。

  二、理清思路,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坚持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理念,以粮食主产区和优势农产品为重点,以培养一大批觉悟高、技术强、留得住的科技示范户为核心,以专家网络体系为技术来源,以技术指导员为纽带,以资源整合与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推广主导品种、主推技术和实施主体培训为关键措施,全面构建农业科技成果快速转化通道,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科技支撑和人才保障。

  (二)目标任务

  1.2007年农业部在300个县、市、区、旗(以下简称“示范县”)实施科技入户工程,围绕优势农产品和一村一品,在粮食作物、畜牧、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渔业和农机等领域组织实施,培育25万个科技示范户(以下简称“示范户”),辐射带动500万农户。各地可参照建设地方科技入户示范县。

  2.在四川省绵阳市7县区、河北省石家庄市7县区、山东省临沂市10县区、河南省周口市9县区和安徽省宿州市4县区开展科技入户整市推进工作试点,每县(区)培育500名以上的示范户。

  3.围绕“一村一品”发展需求,在农业部确定的100个新农村建设示范联系村,每村培育和造就10个左右觉悟高、技术强、留得住的科技示范户,并辐射带动全村农户。

  4.示范户主导品种、主推技术入户率达到100%;农产品产量比前三年平均水平增长10%以上,单位产量节本10%以上;不同行业和连续支持的示范县可根据实际提出具体指标。

  5.继续探索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科技入户的有效途径与模式,引导农民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和农民综合素质,改善项目区生态环境。

  三、突出重点,切实抓住关键环节

  科技入户工程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范管理、注重实效、创新机制、开放运行的原则,采取政府组织、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的管理方法,要突出抓好五个关键环节。

  (一)组建技术专家队伍。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示范重点和产业,面向社会选聘专家,分别组建科技入户工程专家组,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示范县要坚持整合资源和面向社会开放的原则,公开招聘技术指导单位和技术指导员。要充分发挥基层农业科技推广队伍的骨干作用,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教学、推广等单位和农业龙头企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及广大科技人员参与竞聘。

  (二)遴选科技示范户。采取农民自愿申报、村民小组推荐、乡镇统一评议和张榜公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式遴选科技示范户。要建立示范户档案,加强对示范户的管理,对难以承担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的示范户要及时进行调整。

  (三)推介发布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农业部推介发布了2007年60个主导品种和30项主推技术(农办科[2007]2号)。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发布本地区的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专家组按照推介发布的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制定具体的推广实施方案。

  (四)抓好示范片建设。示范县要以示范户为基础,在每个乡镇都要建立示范片,让技术指导员不出乡镇、农民不出村组,就能看到新品种、新技术的展示与示范。

  (五)确保技术到位。一是做好科研与推广的对接。部省专家要带成果、带技术与实施县对接,加强对技术指导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技术指导员的服务指导能力。二是切实做好技术指导和培训入户。技术指导员在各级专家组的指导下,制定示范户分户技术指导方案,采用“手把手、面对面”的方法进行指导。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明白纸、技术讲座光盘等方式,开展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培训,并向辐射户和全村农户扩展。技术指导员全年累计入户时间不少于100天,要做到关键环节主动入户,突发事件及时入户,技术咨询随时入户,并按要求填写好《技术指导员手册》。三是物化补贴入户。围绕推广应用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结合示范户的具体情况,选择科技含量高的物化技术(如优良品种、优质化肥、病虫防治用药、作业机具等)用于补贴,促进示范户带头采用优质、高产、高效、节约的新品种、新技术。

  四、完善机制,提高科技入户效率

  (一)实行专家组技术负责制。各级专家组全面负责科技入户工程的技术指导工作。专家组组长召集专家会议,研究解决有关技术方面的问题,并向同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部专家组负责拟订全国科技入户工程行业技术实施方案,筛选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指导、检查、督促省专家组工作;省专家组负责拟订省科技入户工程技术实施方案,筛选本省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审核县技术实施方案,指导、检查、督促县专家组工作;县专家组负责拟订县科技入户工程技术实施方案,协助遴选示范户,评审技术指导单位的技术工作方案,落实各项技术管理措施,指导、检查、督促技术指导单位和技术指导员开展工作。

  (二)实行技术指导员包户负责制。技术指导员在专家组和技术指导单位的领导和指导下开展工作,每个技术指导员负责指导20个左右示范户。负责制定示范户指导方案,指导示范户进行主导产业的生产,并提供其它相关产业的技术服务及主要农产品的加工、销售等信息,提供农民生活和生态环境知识等方面咨询。

  (三)实行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制。示范户要及时、主动向周边农户传播生产经验、技术和信息。每个示范户承担辐射带动20个周边农户的义务。用辐射带动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示范户的重要指标,引入淘汰机制,对示范户进行严格的动态管理。

  (四)实行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每个示范县一般连续支持5年左右,对示范县实行滚动管理。实行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随机抽样、电话问卷调查等“盲考”方式,以农民满意度为绩效考评的重要指标,对专家、技术指导员、示范户和示范县进行绩效评价。根据电话抽查、现场察看、日常管理等综合评价的结果,对示范县进行排序。对排名前三位的示范县进行奖励,对排名后三位的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两年黄牌警告进行淘汰。各示范县对达不到要求的技术指导员和示范户也要实行淘汰,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补充。

  五、统筹安排,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实施

  (一)筹备阶段。2007年2月底之前,全面总结2006年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情况;确定示范县、调整或组建专家组、遴选示范户、选聘技术指导单位和技术指导员;筛选推介发布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召开行业技术工作会议,制定技术指导方案;制定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编印技术资料等。对于农业部新农村建设100个示范联系村的科技入户工作,各省农业厅要单独制定实施方案。

  (二)实施阶段。从2007年3月初到2007年10月底,围绕科技示范户能力建设,“工作措施到村,上下联动抓户”,开展技术指导与服务,推广应用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开展以示范户为重点的主体培训,兑现“物化技术”补贴,进行项目监督检查,综合管理,组织现场交流等。

  3月初到4月底,我部将结合春季田间管理,开展“推进科技入户、夺取夏粮丰收”为主题的农业科技入户春季行动,通过多种形式引导和组织2万名科技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生产一线,在实地开展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为夺取夏粮乃至全年的粮食丰收提供科技支撑。各地要制定落实方案,结合实施科技入户工程,大力开展相关活动,并及时将活动开展情况上载中国农业科技入户网。

  (三)总结阶段。从2007年11月初到2007年12月底,按照《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项目总结,自下而上逐级报告,开展绩效评价,进行项目验收和检查,形成验收总结报告。

  六、强化管理,完善各项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组建和完善领导小组,加大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加强对科技入户工程的组织领导。要制定切实可行实施方案,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责任到人。

  (二)加大投入力度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切实保障专家开展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和技术指导员进村入户的工作经费。要加大资源整合力度,积极探索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导,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广泛动员各级农业推广、教学、科研单位、龙头企业、专业协会以及广大农民积极参与科技入户工作。

  (三)强化项目监管

  实行责任目标合同制,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员和科技示范户之间要分别签订责任目标和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加强项目监督和检查,建立和完善上下联动和双向监督机制,通过电话抽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技术服务内容和质量进行督查;加强项目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防止滥用挪用;对工程实施中的有关信息,除需保密外,均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四)构建长效机制。结合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积极探索科技入户的有效模式,认真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制定并落实扶持和激励政策,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科技入户工作的积极性,建立农业科技人员进村入户的长效机制,逐步形成农业科技成果快速转化应用得快捷通道。

  (五)做好信息交流和宣传。充分利用中国农业科技入户网,加强对基础数据和动态信息的采集、开发和管理,编好各种技术交流资料和信息简报;通过《农民日报科技入户专刊》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科技入户工作的政策措施、成功经验、优秀典型和实施效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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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宾市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宜宾市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3〕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三日

宜宾市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通信线路设备的安全,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四川省《保护通信线路设备暂行规定》,结合宜宾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电信、军事、公安、铁路、交通、石油、电力、长航、民航、核工业、广播电视、气象和其它单位的通信线路设备。
本暂行规定对以上拥有通信线路设备的单位统称通信部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加强对通信线路安全保护工作的宣传。
交通战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破坏通信线路案件的侦办,依法打击犯罪;通信部门应加强通信线路的维护管理。
沿线的机关、厂矿、学校、乡镇、村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各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四条 公路、城乡建设要与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统筹规划,既要有利于经济建设,又要有利于国防建设,有利于保护通信线路安全。市区通信线路设施建设应尽量采用埋设方式。通信、规划、交通、建设等部门要相互支持、配合。在各类工程建设,设计、施工中,必须保护通信线路安全,防止事故发生,对建设施工单位要加强护线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建立法人责任制,坚持“谁损坏,谁负责”的原则。通信线路设备一般不得迁改。凡涉及必须迁改、更换通信线路的,有关各方均不得擅自动工,要共同商定迁改或更换方案,解决好遗留问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交通战备部门要牵头做好协调工作。凡是通信线路规划、建设、迁改、更换等情况,一律由相关部门报同级交通战备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新设置杆路和埋设电缆须事先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六条 通信线路设备建设应避免影响现有建筑设施,确需影响时,除紧急情况外,必须事先取得有关单位同意。损坏建筑设施按原标准修复或负担修复费用。

第七条 在公路、铁路两侧留用地和航道、码头建设通信线路设备,应事先与当地县级以上国土、交通、建设、铁路等部门协商。
在林区建设通信线路设备,应事先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协商。

第八条 抢修通信线路设备的工程车和人员,在通过道口、渡口、桥梁时,凭交通战备部门的证明,优先放行。

第九条 废品回收行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收购盗窃分子出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报告。对非法经营废旧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通信部门的设施和堆放在通信线路沿线的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取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品或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
(二)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开沟、挖渠,应及时与通信部门协商解决。
(三)不准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接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各三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二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对已影响通信线路的竹木,竹木所有者应及时修剪,或由通信部门无偿修剪。
(五)不准移动或损坏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无人看守的载波增容站、微波站。
(六)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不准在架空线路两侧或天线区域内建屋搭棚。
(七)不准摇晃、攀登电杆、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八)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口和搭挂电灯线、电力线。
(九)不准在通信电线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十)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馈线及线路其它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暂行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线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保护通信线路、阻止损坏事故,协助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的有功单位、集体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通信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设备造成损坏、阻断通信或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135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王阳

二00八年八月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抚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和部分公安交通占道、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区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接建露台、偏厦、门斗,改变建筑物造型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修改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 并按违法变更或者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 每平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  四、第六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合并作为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 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残损或者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整改或者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 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三)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五)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者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六)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八)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拒不拆除的。”

六、第八条删除第(十三)项,第(十四)项修改为第(十九)项:“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者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七项,分别为:“(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

(二)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十五)拒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未能按时限要求除运雪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除运雪质量不达标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六)不按指定地点排卸积雪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七)因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龙路面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向冰雪路上抛撒沙石、渣土及有害融雪剂;在交通站点及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者将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绿地上;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污水井内或者路面倾倒、抛撒冰雪;违反除运雪规定,损坏交通标识和市政、交通等公用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未佩戴市再生资源回收员证的,回收使用车辆未挂统一标识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八、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五条的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的第(六)项。  

九、第十二条删除第(六)项,增加一项:“(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者达到设计标准。”  

十、第十三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修改为“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公园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赔偿费用1至2倍的罚款: 

(一)未购票进入收费公园或者收费景点的; 

(二)机动车擅自进入公园的; 

(三)将动物带入公园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杂物的; 

(五)故意制造噪音或者乞讨、拾荒的; 

(六)在公园内设施上乱贴、乱涂、乱刻的; 

(七)跳水、游泳和在非指定场地溜冰、滑冰的; 

(八)损坏围栏、步道、照明设施、亭廊、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设施的; 

(九)打草、采集植物种子及标本、药材、野果的; 

(十)捕鱼、垂钓、捕捉其它野生动物的; 

(十一)挑逗、恐吓、击打动物或者随意向动物投掷食物的; 

(十二)擅自举办展览、开辟健身场地或者组织各类健身娱乐活动的; 

(十三)其他损害公园设施、设备及公共秩序的。”  

十二、第十四条中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者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者应收费用3至5倍的罚款。”  

十三、删除第十五条。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占用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因意外事故致使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堵塞的排水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和修复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

(三)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二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他设备的; 

(三)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未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也未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的; (四)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的;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的;

(六)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的;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的;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的;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五)采掘沙、石、土的;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的;  

(八)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所依据的法规、规章修改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和涉及城市管理的其他法规、规章未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其工具和物品。”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  

三十二、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辽宁省抚顺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和部分公安交通占道、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区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五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接建露台、偏厦、门斗,改变建筑物造型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修改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 并按违法变更或者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的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 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每平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残损或者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整改或者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平台、阳台和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的地点经营或者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的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明显不洁的,每辆处以20元的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设置或者超期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的,标语、标志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的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1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三)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五)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者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六)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八)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拒不拆除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

(二)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三)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恢复其使用性质,对责任单位处以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五)擅自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或者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者作业场所挖掘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九)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的罚款;

(十)畜力车撒落粪便或者其它杂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的罚款;

(十一)宠物在室外排泄粪便,饲养人未清除的,处以20元的罚款;  

(十二)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责令限期清运,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的罚款;   

(十三)建筑垃圾、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未到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排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生活垃圾、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的,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生活垃圾未实行袋装化的,责令限期清除,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暂扣其运输工具,处以每立方米垃圾200元的罚款;

(十五)拒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未能按时限要求除运雪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除运雪质量不达标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六)不按指定地点排卸积雪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七)因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龙路面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向冰雪路上抛撒沙石、渣土及有害融雪剂;在交通站点及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者将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绿地上;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污水井内或者路面倾倒、抛撒冰雪;违反除运雪规定,损坏交通标识和市政、交通等公用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者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车辆运输泄露、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污染路面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 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二十一)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未佩戴市再生资源回收员证的,回收使用车辆未挂统一标识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城市绿化方面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者达到设计标准;  

(二)违反规定,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的罚款,逾期未退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清退;  

(三)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至5倍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稀有珍贵树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稀有珍贵树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在城市绿地内践踏草坪、采摘花卉、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的,对责任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施工对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毁的,由责任者按损失价值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在公园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赔偿费用1至2倍的罚款:  

(一)未购票进入收费公园或者收费景点的;  

(二)机动车擅自进入公园的;  

(三)将动物带入公园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杂物的;  

(五)故意制造噪音或者乞讨、拾荒的;  

(六)在公园内设施上乱贴、乱涂、乱刻的;  

(七)跳水、游泳和在非指定场地溜冰、滑冰的;  

(八)损坏围栏、步道、照明设施、亭廊、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设施的;  

(九)打草、采集植物种子及标本、药材、野果的;  

(十)捕鱼、垂钓、捕捉其它野生动物的;  

(十一)挑逗、恐吓、击打动物或者随意向动物投掷食物的;  

(十二)擅自举办展览、开辟健身场地或者组织各类健身娱乐活动的;  

(十三)其他损害公园设施、设备及公共秩序的。

第四章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方面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者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者应收费用3至5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者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者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的;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的;  

(六)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的;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的;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的;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五)采掘沙、石、土的;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的;  

(八)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他设备的;  

(三)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未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也未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的;

(四)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违法行为、占用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堵塞的排水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和修复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  

(三)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设施,占用期满或者占用期间因设施维修、养护、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撤出而拒不撤出的。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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