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7:13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 1996年12月17日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食盐加碘消
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
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是预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的主要
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
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
害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的监督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碘盐加工、调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各级供销合作
社根据省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碘盐批发和零售的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交通、医药管理等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条 非高碘地区的公民应当自觉食用碘盐。对于购买、食用非碘盐或者不
合格碘盐的,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对在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碘盐的加工由省盐业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在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碘盐加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部门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报国务院
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碘盐加工
业务。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的含碘量
必须达到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未达到规定
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包装,包装材料应当密封、无毒,符合卫生要求。碘
盐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碘盐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批号、生产日
期及保管使用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省盐业行
政部门报送的年度、月度调盐计划,及时安排运输。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碘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
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企业、碘盐批发企业和交通不便地区的碘盐零售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保障供给。
存放碘盐的场地应当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三条 除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高碘地区外,本省其他地区必须供应碘盐。
对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供应碘盐。
第十四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食盐经营企业经营。
第十五条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单
位和个人经营。
碘盐零售实行小包装,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碘盐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不宜接触直接入口
食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碘盐分装工作。
第十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计划向碘盐批发企业供应碘盐;碘盐批发企业
必须按计划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必须从碘盐批发企业购
进碘盐。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对所购碘盐进行检测,并索取
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碘盐批发企业提供加碘证明。
第十七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需要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必须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明确其销售范围。
第十八条 碘盐为国家定价商品。碘盐加工企业、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
位和个人,在调拨、批发、零售碘盐时,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有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
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加工,
没收其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碘盐加工企业加工、供应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
门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并责令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重新补碘,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非高碘地区批发、零售
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贩运、加工、销售食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供
销合作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行
政不作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和
直接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
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新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


关于开展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新证的通知



各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启用新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3]2109号)安排,结合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组织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和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以下简称“新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经国家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审查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均为年检对象,列入这次年检范围。
  二、年检内容
  1、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2、有无伪造或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行为
  3、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是否符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4、有无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的行为。
  5、有无囤积居奇、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不法经营行为。
  6、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的规定,有无质量检验设施或按委托检验协议及时送检,有无经营高硫煤的行为。
  7、有无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行为。
  8、有无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或严重拖欠税款的行为。
  9、是否受到过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的依法查处。
  10、其他。
  三、年检程序
  年检采取煤炭经营企业自检、申报,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的方式进行。
  自检:自本文下发之日起,至3月15日止,煤炭经营企业组织内部人员按照年检内容和有关规定进行自检。
  申报:3月20日前,煤炭经营企业在自检的基础上,写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附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经济运行局)。
  审查:3月下旬,国家发展改革委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经济运行局)组织集中审查,签署年检意见。必要时,组织力量到煤炭经营现场核实审查。集中审查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四、申报材料
  各煤炭经营企业应上交以下年检申报材料:
  1、煤炭经营情况自检报告。报告期限为2001至2003年,重点是2003年。主要内容:①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签订和执行情况;②经销煤炭来源构成、销售用户构成和运输方式构成;③企业经营设施、储煤场地变化情况;④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和设备配置情况或委托正规的煤质检验机构检验情况;⑤环保措施实施情况;⑥逐年煤炭经营量、营业收入和实现利润情况;⑦煤炭购销价格和经营纳税情况;⑧接受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部门检查和处罚情况。⑨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2、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
  3、经国家认可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签署的2003年度会计报表。
  4、报送税务部门的2003年度增值税、所得税纳税清算情况表。
  5、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企业现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7、企业现行经营场所证明、储煤场地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
  8、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企业现使用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或与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煤炭质量检验中介机构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及实际检验记录。
  9、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企业现有煤炭计量和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10、2003年签订的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11、需要在年检和换发新证时变更登记项目的有效证明文件。
申报材料报送地点: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北京市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803房间)。联系人:贾复生、朱跃年。联系电话:68535525、68535515。
  五、年检结果处理: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对年检合格的,换发新证,同时收回旧证;对基本合格,但存在一定问题的,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完全合格标准后,再换发新证;对不合格的,不发新证,并依法吊销旧证,同时通知国家工商总局在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对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年检申请的煤炭经营企业,视同年检不合格,不得换发新证,并依法吊销旧证,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在年检过程中,对发现的非法煤炭经营活动,将根据《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年检结果,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中国煤炭市场网站和《中国煤炭报》统一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开展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并组织换发新证,是加强和改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煤炭经营企业要提高认识,把年检作为全面检查煤炭经营工作,总结经验,克服不足,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契机,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做好年检工作。

  附件: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4/W020050613538805497711.jpg



交通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文件和颁发《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文件和颁发《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港务管理局(装卸联合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及二十六个港口城市分、支行:
现将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我部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订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也随文颁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一并认真贯彻,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交通部颁发)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征收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进出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是指对进出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以下简称征收港口)范围内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包括企业专用码头、浮筒、锚地)及海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其中免征港口建设费货物的
范围按《征收办法》第六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六条办理。
第三条 根据《征收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港口所在地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名单详见本施行细则附件一;与征收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以及征收港口范围内不属于代征单位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均为港口建设费的
代收单位。代征单位和代收单位都必须按照《征收办法》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应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进出企业专用码头应缴港口建设费的货物,由代征单位计征,也可由代征单位委托的企业专用码头经营单位代收。
第四条 《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是指:
一、国际航线运输中进口的货物,按每张提单计征一次国外进口的港口建设费;出口的货物,按每张装货单计征一次国外出口的港口建设费。
征收港口与香港、澳门地区之间运输的货物,比照国际航线运输货物计征。
二、国内航线的直达运输、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的货物,经由的起运港或换装港是征收港口时,均按每张运单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按本施行细则第七条计征。
第五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的费率及货物品名分类,均按《征收办法》附件《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及本施行细则附件二办理。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货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用于本港建设和生产的货物,购进、售出的船舶;
七、企业专用码头进出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八、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九、国内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
十、《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免征的货物。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外出口货物,由出口的征收港口按每张装货单的货物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二、国外进口货物,由进口的征收港口按每张提单的货物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外港口或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口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国外进口费率计征。
四、国外进口并经海关核准需经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转运货物,第一卸货港虽是征收港口,也不计收港口建设费,由海关放行的目的港按该港的国外进口货物费率计征;但目的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应由目的港按第一卸货港的国外进口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港口建设费。

五、国外进口货物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航线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国外进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同一港口内不同作业区之间的转运装船,应凭国外进口货物的卸货作业区的证明方可不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时,征收港口均应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运输的国内出口货物,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向发货人计征港口建设费。
国内水路集运转国外出口的货物,发货人在办理托运时向起运的征收港口提供有关证明后,可不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由出口港计征国外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起运港应将接受的有关证明随同运单送交到达港备查。货物运抵到达港后因故不向国外出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主
动向到达港补缴起运港的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否则,到达港根据《征收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追缴费款外,还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国内海、江、河联运的货物,起运港或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按每张运单的货物向发货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凡未提离港口库场,直接办理装船转运的(在不同作业区进行中转装卸作业的,要凭卸货作业区的证明),以及船过船作业的,全程运输中起运港或中转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个征收港口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十一条 水陆联运货物,经由的起运港或换装港属于征收港口的,按以下规定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一、从铁路起运转水路(铁—水)的联运货物,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海港由到达港向收货人计征,长江港口由换装港向收货人计征。
二、从铁路起运转水路再转铁路(铁—水—铁)的联运货物,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向发货人计征。
三、从水路起运转铁路(水—铁)的联运货物,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计征。
四、从水路起运转铁路再转水路(水—铁—水)的联运货物,起运港或第二个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按每张运单的货物向发货人计征。
第十二条 中外合营企业、外资经营企业以及来料加工、“以出顶进”的货物,在国内水路运输过程均按国内货物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 计征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一律用现行货运费收单据计征。即在上述单据的“费用项目”栏内简写为“港建费”。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储。代征单位都必须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代征单位须将征收的费款在三日内存入专户,于月后七日内划缴交通部;代征单位对专户存款不能动支,只能划缴;银行对专户实行存不计息,汇不收费。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施行细则附件三规定的格式编制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于月后七日内向交通部报送。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费的清算和会计核算:
一、港口建设费在各港之间的清算,按港港结算办理,结算期限均为七天。
二、征收的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均由代征单位直接存入专户。由海关核准需经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国外进口转运货物,海关放行的目的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目的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否则,则解交给第一卸货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三、征收的国内水运直达运输货物港口建设费,均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四、征收的水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起运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起运港解交给第一个属于征收港口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五、征收的水铁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六、征收的水铁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起运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起运港解交给第二换装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七、征收的铁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到达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到达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到达港解交给换装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八、征收的铁水铁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第一换装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九、代收单位应向代征单位及时解交代收的费款,征收港口范围内的代收单位应于三日内向本港代征单位解交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其他代收单位按本条上述规定解交,不得截留、挪用。
十、代收或代征的港口建设费发生溢收需向缴费人退款时,代收单位用尚未解交代征单位的费款支付,代征单位用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支付。
十一、港口建设费的会计核算:
1.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设立“应交港口建设费”一级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可在“往来”科目中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2.为了保证核算质量,防止错收漏收,及时解款,便于汇总和查核,征收港口建设费时,应将此项代征款在有关运输费收单据上单独填列。
通过“营业进款”科目核算收入的港口,对该科目中的港口建设费应及时分析,发现错误要及时追查,对费款要及时分配转入“应交港口建设费”科目;要按规定期限将收到的费款存入专户和向交通部解交。
第十七条 按《征收办法》第十二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收取的罚款,应与港口建设费一并解交交通部。
第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与《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同时施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附件一: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名单

----------------------------------
| | |
征收港口 | 代 征 单 位 | 征收港口 | 代 征 单 位
| | |
------|-----------|------|--------
大 连 |大连港装卸联合公司 | 汕 头 |汕头港务管理局
营 口 |营口港务管理局 | 广 州 |广州港务管理局
秦皇岛 |秦皇岛港务管理局 | 黄 埔 |黄埔港务管理局
天 津 |天津港务管理局 | 海 口 |海口港装卸联合公司
烟 台 |烟台港务管理局 | 八 所 |八所港务管理局
青 岛 |青岛港务管理局 | 三 亚 |三亚港务管理局
石 臼 |石臼港务管理局 | 湛 江 |湛江港务管理局
连云港 |连云港港务管理局 | 北 海 |北海港务管理局
上 海 |上海港务管理局 | 防 城 |防城港务局
宁 波 |宁波港务管理局 | 南 京 |南京港务管理局
温 州 |温州港务管理局 | 镇 江 |镇江港务管理局
福 州 |福州港务管理局 | 张家港 |张家港港务管理局
厦 门 |厦门港务管理局 | 南 通 |南通港务管理局
----------------------------------

附件二:港口建设费征收货物品名分类说明

----------------------------------------

货 类 | 分 类 说 明

----------|-----------------------------
石油(包括原油)| 原油、汽油、甲苯、石脑油、煤油(航空煤油)、柴油、燃料
|油、润滑油、重油(渣油)、煤焦油,以及其他石油制品。
煤炭(包括焦炭) | 原煤、块煤、粉煤、混煤、末煤、石油焦、焦炭、半焦、腐
|植酸。
钢铁(包括生铁) | 钢铁的型材(如工字钢、槽钢、角钢、元钢、方钢、扁钢、
|卷钢、带钢、炭结钢、炭工钢、弹簧钢、合结钢、合工钢、滚
|珠钢、高工钢、不锈钢、模子钢、盘元等)和钢铁的板皮(如中
|厚板、薄板的普通板、普通冷轧薄板、镇静板、低合金板、造
|船板、锅炉板、炭结板、炭工板、合结板、合工板、弹簧板、
|滚珠板、高工板、不锈板、电工板、耐压板、防弹簧、镀锌
|板、搪瓷板、油桶板、纯铁板、镀锡板、90板、低磁板、复合
|板、矽钢片、白铁皮、黑铁皮、镀锌铁皮、瓦楞铁、马口铁、
|打包铁皮等);生铁、土铁、铸铁、高硫铁以及不合规格的生
|铁和铸铁;钢轨(包括鱼尾板、垫板、道钉等零配件);火车轮
|箍;钢管(包括石油套管、钻管和铸铁管);金属块、锭、板、
-----------------------------------------
续上表
-------------------------------------------

货 类 | 分 类 说 明

----------|--------------------------------
|棒(包括电解的金属);钢坯(包括不合格的钢坯);钢锭(包括
|不合格的钢锭)。
金属矿石和非金属矿石| 各种金属与非金属矿石、矿砂、矿粉,包括铁矿石、硫铁矿、
|硫金砂、镁钞、钨砂、钼砂、镍砂、锑砂、铜砂、铝砂、铋砂、
|蛭砂、硅砂、矽砂、石灰石、石英石、石英砂(玻璃砂)、焦宝石、
|水铝石、重晶石(硫酸钡)、方解石、滑石(滑石粉)、石膏石(生
|石膏)、矾石、莹石、氟石、(氟化钙)、白云石、蜡石、燧石、
|蛇纹石、硅石、蛭石、矾土、磷灰土、石墨。
木 材 | 元木、方木、枕木、板木、坑木(矿木),桩木、板条、杂木
|棍、杆,元木电杆。
矿建材料 | 指港口建设费货物品名以外的建筑用的砂、土、砖、瓦等。
粮 食 | 米(如大米、糯米,籼米等)、稻谷、麦子、各种杂粮(如豆
|类、高梁、玉米)、面粉、米粉、杂粮粉等。但不包括蔬菜的
|豆类、地瓜干、地瓜条、木薯干。
| 指《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未列名的货物。
--------------------------------------------

附件三: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期 初| 应 交 数 | 已 交 数 |期 末|专 户
项 目 | |-------|-------| |
|欠交数|本 期|累 计|本 期|累 计|欠交数|存款数
-----------|---|---|---|---|---|---|----
1.本港征收数 | — | | | — | — | — | —
-----------|---|---|---|---|---|---|----
其中:企业专用码头| — | | | — | — | — | —
-----------|---|---|---|---|---|---|----
其他代收单位| — | | | — | — | — | —
-----------|---|---|---|---|---|---|----
2.外港代收单位代收数| — | | | — | — | — | —
-----------|---|---|---|---|---|---|----
3.罚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补款 | — | | | — | — | — | —
-----------|---|---|---|---|---|---|----
退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
_月份月报补充资料
港口建设费收入明细表
填报单位: 单位:元
--------------------------------------
| 出 口 | 进 口 |进出口
货 类 |-------|-------|
|计费吨|收 入|计费吨|收 入|收入合计
-----------------|---|---|---|---|----
一、石油(包括原油) | | | | |
-----------------|---|---|---|---|----
二、煤炭、(包括焦炭)钢铁(包 | | | | |
括生铁)、金属矿石、非金 | | | | |
属矿石、水泥、化肥、木材、 | | | | |
-----------------|---|---|---|---|----
三、矿建材料、其他 | | | | |
-----------------|---|---|---|---|----
四、粮食、盐 | | | | |
-----------------|---|---|---|---|----
五、国际集装箱货物20尺(箱) | | | | |
-----------------|---|---|---|---|----
40尺(箱) | | |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
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填表说明
一、项目栏:1.本港征收数:包括代征单位代征数、由代征单位委托企业专用码头
经营单位代收数和征收港口范围内非代征单位经营的码头、浮筒、
锚地等的代收数。
2.外港代收单位代收数:与征收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代收数。
3.罚款:按规定收取的罚款数。
二、宾 栏:1.应交数:截止本期末应收港口建设费金额,此栏合计数应与补充资
料进出口收入合计数一致。
2.已交数:已交交通部港口建设费金额。
3.期末欠交数:为累计金额。
4.专户存款数:为专户存款借方发生额。
三、本表由代征单位填报,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财务局。

附录: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国内进、出口货物)

-----------------------------------------------
| | 国内进出口(元/吨)
| |----------------------
港 口 | 货 类 | 国内出口 | 国内进口
| |-----------|----------
| | 海 港 |长江四港 | 海 港|长江四港
------------|-----------|-----|-----|-----|----
| 大连、营口、秦皇| 石油(包括原油) | 3.00| 1.50| — | —
海 |岛、天津、烟台、青|-----------|-----|-----|-----|----
|岛、石臼、连云港、| 煤炭(包括焦炭) | 1.50| 0.80| |
|上海、宁波、温州、|-----------|-----|-----| |
|福州、厦门、汕头、| 钢铁(包括生铁)、金| | | |
|广州、黄埔、海口、|属矿石、非金属矿石、 | 1.50| — | — | —
|八所、三亚、湛江、|水泥、化肥、木材 | | | |
|北海、防城 |-----------|-----|-----| |
| | 矿建材料、其他 | — | — | |
| |-----------|-----|-----|-----|----
港 | | 粮食、盐 | 0.50| — | — | —
| |-----------|-----|-----|-----|----
| |国际集装箱|20尺箱 | — | — | — | —
--|---------| 货物 |-----|-----|-----|-----|----
长江| 南京、镇江、张家|(元/箱)|40尺箱 | — | — | — | —
四港|港、南通 | | | | | |
-----------------------------------------------
说明:1.本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整理,供港口计费人员使用。
2.货物的计量单位及重量换算,按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办理。
3.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国外进出口货物)
------------------------------------------------
| | 国外进出口(元/吨)
| |-----------------------
港 口 | 货 类 | 海 港 | 长江四港
| |-----------|-----------
| |出 口|进 口|出 口|进 口
------------|-----------|-----|-----|-----|-----
| 大连、营口、秦皇| 石油(包括原油) | 3.00| 4.00|1.50 |2.00
海 |岛、天津、烟台、青|-----------|-----|-----|-----|-----
|岛、石臼、连云港、| 煤炭(包括焦炭) | | | |
|上海、宁波、温州、| 钢铁(包括生铁)、金| | | |
|福州、厦门、汕头、|属矿石、非金属矿石、 |1.50 |2.50 |0.80 |1.30
|广州、黄埔、海口、|水泥、化肥、木材 | | | |
|八所、三亚、湛江、| 矿建材料、其他 | | | |
|北海、防城 |-----------|-----|-----|-----|-----
| | 粮食、盐 |0.50 |1.00 |0.30 |0.50
| |-----------|-----|-----|-----|-----
港 | | |20尺箱 |12.50|25.00|6.30 |12.50
| |国际集装箱| | | | |
--|---------| |-----|-----|-----|-----|-----
长江| 南京、镇江、张家| |40尺箱 |25.00|50.00|12.50|25.00
四港|港、南通 |(元/箱)| | | | |
------------------------------------------------
说明:1.本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整理,供港口计费人员使用。
2.货物的计量单位及重量换算,按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办理。
3.国外进、出口的其他集装箱货物应以箱内容积的80%,按进口1.00元/
立方米、出口0.50元/立方米的费率计征港口建设费。
4.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1985年10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