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34:50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29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临时生产、搬运、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极易造成群死群伤重特大事故的场所和设备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市、市(县)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规划建设、经委、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机构,按各自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区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章 登记、评估和备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范围按照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安监管办字〔2003〕159号)要求执行。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首次评价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中介机构出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直接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区属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报送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必须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中介机构应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第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按可能发生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及危害程度分为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大于200米(含200米)或可能造成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大于100米(含100米)且小于200米或可能造成死亡10人至29人的特大事故;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大于50米(含50米)且小于100米或可能造成死亡3人至9人的重大事故;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小于50米或可能造成一次死亡2人以下的一般事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报表》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各类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和重大危险源周边环境基本情况等。
  对于新设立或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有关单位应及时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经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原生产经营单位经论证后应及时报告并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各市(县)、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重大危险源应做好备案工作,并及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确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具体负责人和总负责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及避险方法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将检查情况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1月底前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报表;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六)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年进行一次实战演练,并在实战演练前10日通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及职责;
  (二)重大危险源的确定及潜在的危险性评价;
  (三)应急救援报警系统及信息传递;
  (四)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物资;
  (五)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六)应急救援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事故后的恢复;
  (八)培训与演练;
  (九)应急救援预案经费的保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有效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隐瞒不报的;
  (六)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安全标志的;
  (七)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验的;
  (八)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九)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未立即整改的;
  (十)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监控所需资金投入的;
  (十一)中介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评估出据虚假证明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卫生部、交通部: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国务院:
我局经同卫生部和交通部反复协调商量,并征得两部同意,现就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在出境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书,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验。
上述健康证明书是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监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健康证明书。
二、健康证明书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统一规定并公布。其他有关适航的健康检查项目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健康证明书适用于出入我国国际通航的港口、国界江河口岸的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
上述人员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出境接船或者被派遣到外轮上工作的,凭派出单位证明和本人的海员证,也可以使用该健康证明书,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查验。
四、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除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外,须持健康证明书到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含已经认可的)其他具有体检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体检;体检合格的,由体检单位填写体检结果并加盖公章或者体检专用章后,该健康证明
书即生效。
地方船队的船员体检和签证问题,可以由船公司与当地卫生检疫机关商定。
五、国际通行船舶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书,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在卫生检疫机关体检的,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健康证明书。在前条规定的其他体检单位体检的,须持体检化验单据(肝功、便培养)和胸透报告单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由卫生检疫机关对健康证明书中
所列项目(不含适航项目)的体检结果进行审核并签发后,健康证明书方生效。
在特殊情况下,由交通运输单位提前一天提出申请,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在联检前到船舶上签发健康证明书。
卫生检疫机关对经审核合格的健康证明书,应当及时签发。
六、健康证明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体格检查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宣布健康检查无效或者不予签发健康证明书:
(一)未按照健康证明书中所列项目(不含适航项目)进行检查的;
(二)伪造健康证明书或者伪造、涂改体检结果的;
(三)健康证明书或者体检结果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体检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五)健康证明书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健康证明书的格式、项目印制的。
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所列健康证明书,卫生检疫机关有权予以没收,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交通部遵照执行。



1992年8月30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我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工作任务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我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工作任务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一九七九年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我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已于一九八三年基本建成。该中心现有职工110余人,其中高级技术职务7人,中级技术职务40人,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以上。该中心拥有各种检测仪器设备四百余台件,其中包括扫描电镜、程序
控制X射线衍射仪、电子拉伸试验机、24通道声发射仪、大功率X射线探伤机等在内的一批先进仪器设备。
该中心设行政办公室、总工程师办公室、技术监测室、试验研究室、培训情报室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杂志社。为适应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需要,最近又组建了商检实验室,已经国家商检局考核正式确认为我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国家级商检实验室。
锅炉压力容器检测中心,制订了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了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几年来,在各地的支持和配合下,较好地完成了一批检测、试验、监督制造、仲裁检验等项目。
为使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更好地发挥其作用,为基层服务,为安全生产服务,现将该中心的任务通知如下,希望今后中心在完成其任务中能得到各地、各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或协作承担下列检验工作;
1.工作量大、技术难度高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包括制造、组装、在役的检验);
2.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商检和安全性能检验;
3.解决检验中重大的或具普遍性的技术难题。
二、承担或协作承担锅炉压力容器下列方面科研项目:
1.生产实际中重大的、关键性的安全质量问题;
2.技术立法数据的验证;
3.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4.失效分析的研究与应用;
5.检测技术和方法的改进;
6.新的安全检测技术的开发。
三、对地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协作、交流等活动。
四、承担材料制造厂的认证和材料制造监检;各类气瓶的性能测试和产品鉴定。
五、承担锅炉压力容器有争议技术数据的复验与核查。
六、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人员的培训。开展安全宣传和技术咨询。
七、参与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调查和事故技术原因的分析,以及事故预测。
八、收集、整理、分析国内外有关标准、资料,建立数据库,为安全决策和安全技术服务。
九、承担部和部科技委、锅炉局交办和委托的有关工作。



1988年2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