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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11:35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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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1997]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

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若干规定:

第一条 各县(市)区必须实施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战略,做到本地耕地总量基本平衡,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切实稳定粮食种植面积。市人民政府在近期内将编制全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衔接好此项工作,各县(市)区要尽快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订工作,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定效力,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必须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连片开垦水田3亩以上的,经市土地管理局验收,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因挖掘、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破坏的,应当承担耕地复垦义务,无能力复垦的,应缴纳土地复垦基金。对荒地和废弃地进行复垦的,根据“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由复垦者耕种。

第三条 各县(市)要巩固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经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和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缴纳耕地造地费。对破坏标志、界桩和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非农业建设、挖鱼塘、挖沙、取土等行为,要按法律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对举报有功者,给予100元至1000元的奖励。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土地征用应根据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地类和范围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划拨、出让、租赁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他部门无权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租赁的手续。玉州区、福绵管理区所有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一律先由用地单位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然后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地点和范围,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征用有关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签订征用、租赁等用地协议。

第五条 征用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范围的土地补偿标准和收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土地补偿标准。

第六条 土地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城镇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城镇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在项目选址、论证阶段,必须有土地管理部门人员参加。建设项目尽可能利用城镇存量土地和空闲地,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根据用地项目性质,分别以不同的土地供应方式予以供应。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之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在城市规划区内报规划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报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用途变更手续,缴纳有关费用。

第八条 农民住房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并严格执行有关用地规定的标准。农村居民建房,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农村居民凡是折旧建新、上山、上坡、利用村内空闲地建房的,土地审批费用给予优惠,并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各县(市)区要开展“划村定界”和村庄迁移合并工作,逐步消灭“空心村”,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在村外建房。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规划区外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村镇规划定点负责审批。

第九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局代表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对区位条件优越的地块,采取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出让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收取土地增值税。要采取积极措施,努力盘活存量土地。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在市辖区(玉州区、福绵管理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由市土地管理局实行垂直领导,对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各县(市)要继续执行玉置土字[1995]36号文件精神,县(市)土地管理局对乡镇土地管理所实行垂领导,不断完善各种规章制度,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适应土地管理新形势的需要。

第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成立为地政统一管理服务的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土地监察支队、地产评估交易所、勘测设计所、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等,作为市土地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直接受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协助市土地管理局开展各项业务工作,上述机构所需的人员在内部调整解决。同时必须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在规定职权内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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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内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开户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对各开户银行执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人民银行和本级人民政府。
开户银行必须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情况和现金收入归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开户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原始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条 只许每个开户单位在一家银行开立结算户,办理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未按这项规定办理的,各地人民银行有权将开户单位的结算户按照专业银行的分工,转移到一家开户银行,各专业银行必须服从并配合人民银行对此所作的调整。
鼓励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银行开立帐户。各级政府以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开户银行搞好现金管理,组织、动员和督促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银行开立帐户。
第五条 开户单位之间结算起点为一千元(含一千元)。超过结算起点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办理一千元以上(含一千元)的大宗异地采购,也应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办理转帐结算。
银行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贷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
第六条 开户单位在经济往来中,不得拒收转帐结算凭证,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开户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拒收转帐结算凭证的,持转帐结算凭证的一方,有权报告对方的开户银行查处。
第七条 开户单位在银行送存和支取现金,必须按规定分别在《现金缴款单》和《现金支取凭证》上,如实填写现金来源或用途等。
第八条 开户单位收入的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因交通不便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限。大中城市和商业、服务业比较集中、营业时间较长的地区的开户银行,应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定开户单位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限额,由当地开户银行核定,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开户单位使用现金,应从本单位库存限额现金中支付或者按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按《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为加强开户单位库存现金的安全管理,公安部门以及开户单位的内保机构和内保人员,应当督促开户单位将收入的现金和超过库存限额、找零备用限额的现金,及时送存开户银行。由于不及时送存银行,发生现金被盗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从银行支取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范围和额度,不准以假造用途、化整为零等手段和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也不准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
开户银行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大额现金支付的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不准帐外保留现金私设“小金库”,不准以白条等违反财务制度的凭证抵充库存现金,不准挪用、借支现金和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开户单位对职工个人挪用、借支的款项,要积极清理,限期收回。
第十三条 为确保现金回笼,各地应依照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89]45号文件《加强社会集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从严控制社会集资规模。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社会集资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经人民银行或委托专业银行审查批准。
鼓励城乡居民积极参加储蓄。
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互相配合,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定,不得以放宽现金管理为条件争客户、拉存款,不得为开户单位多头结算提供方便,不得超过规定的范围和额度支付大额现金。严禁滥放贷款和以贷谋私。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应加强柜面服务,改进工作作风,确保结算渠道畅通,缩短结算时间,保障正常的结算支付和现金支付。不得违反规定延压、挪用、截留开户单位的结算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应当支持银行做好现金管理工作,协助银行处理现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利用职权,干扰银行现金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应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开户单位违反《条例》、《实施细则》及本规定的,由开户银行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三)白条抵库或以其他违反财务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白条或凭证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对借出单位按借出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三)只收现金,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四)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五)非法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六)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七)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第十九条 被罚单位的处罚款项,只能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所有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对开户单位给予警告处理的,由县支行(城市办事处)行文通报开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和有关业务往来单位,抄报当地政府、上级银行和同级人民银行。
对开户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支行(城市办事处)批准,通知开户单位限期缴纳。开户单位逾期未缴的,可从其银行存款中扣取。各开户银行的罚款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该开户银行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的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日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8日)

深交〔2006〕697号

为增强我市现代物流企业的竞争力,推动现代物流业的快速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和全市物流工作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现代物流业的发展,规范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由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称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重点物流企业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本市重点物流企业分为以下两类:

(一)综合型重点物流企业,是指以物流组织、物流供应链管理服务为主,为固定、大型商业客户提供多环节、多方式一体化物流服务的物流企业。

(二)服务技术型重点物流企业,是指以提供管理手段、信息技术、物流咨询、物流过程控制等支持和协助,并以此为主业的物流知识产品(包括物流解决方案制订及公共物流信息系统运营服务)服务企业。

第六条 综合型重点物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总部设在深圳;

(二)企业已经成立并具有3年以上的物流运营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企业总资产5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申请之日起的前两年年经营收入连续超过1亿元,其中主营物流业务收入所占比例不低于70%,年利润总额不低于200万元;

(五)企业无违法、违规及严重失信等经营情况;

(六)企业须具有较为稳定的长期合作知名客户,其中至少拥有1个世界500强的客户或2—3个协议服务期在1年以上的国内知名大型客户,且能提供增值服务;

(七)企业近两年每年在本市交纳的营业税不低于80万元。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综合型重点物流企业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企业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50%以上,大专以上学历职工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二)企业银行资信等级为A级以上;

(三)企业应拥有一定规模的物流基础设施,其中,自有或协议租赁期在1年以上的运输工具总吨位不少于1000吨,自有或协议租赁期在1年以上的仓库面积不少于15000平方米;

(四)企业主要生产设施与设备具有一定先进性,须有自行开发或引进的物流管理信息系统,能与主要客户实现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共享,并能实现对物流活动的实时跟踪、信息反馈;

(五)企业经营发展具有良好的成长性;

(六)企业应具有一定规模的、独立操作功能的物流服务网点,国内外网点数不少于10个;

(七)企业在深圳市、珠三角和全国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代表性,具有较高市场认同度和政府认同度;

(八)企业具有先进的企业管理理念、管理制度、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

(九)企业具有先进的服务指标与服务指标的形成机制,如完备的物流供应商的采购与评估办法,科学的物流操作手册或客户服务指南、收费指南,有效的应急举措等。

第八条 技术服务型重点物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总部设在深圳;

(二)企业已经成立并具有3年以上的物流技术服务运营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企业总资产应在5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

(四)企业申请之日起前两年的年经营收入连续超过500万元以上,其中主营物流业务收入所占比例不低于80%,年利润总额不低于100万元;

(五)企业无违法、违规及严重失信等经营情况;

(六)企业服务的客户中有世界500强企业或两家以上全国知名企业;

(七)企业近两年每年在本市交纳的营业税不低于30万元。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技术服务型重点物流企业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企业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50%以上,大专以上学历职工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二)企业银行资信等级为A级以上;

(三)企业经营发展具有良好的成长性;

(四)企业具有先进的企业管理理念、完善的管理制度、科学的企业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

(五)企业提供的物流信息管理系统服务或物流解决方案服务,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

(六)企业在深圳市、珠三角和全国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代表性,具有较高的市场认同度和政府认同度。



第三章 认定安排及程序



第十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年度重点物流企业认定时间及安排。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一条 物流企业自愿申请认定的,应向市物流主管部门领取《深圳市认定重点物流企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认定重点物流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简介;

(三)主要物流业务及运作流程;

(四)企业与主要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其运营情况介绍(案例);

(五)企业物流管理信息系统介绍;

(六)企业管理思想及发展战略介绍;

(七)企业主要设施设备一览表;

(八)获奖证书等荣誉证明;

(九)企业上两个年度纳税证明;

(十)相关证照,包括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从事物流业务相关许可证照复印件(如运输许可证等)、企业分支机构或控股企业注册、营业证照复印件;

(十一)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二)企业管理制度,包括客服管理制度,营运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标准等。

第十二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就申报企业诚信情况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现场考察并形成考察建议。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工作由市物流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专家由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咨询委员会的委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结合考察建议进行评审,形成专家咨询意见。

评审过程中需要相关申报企业出席会议时,相关企业应当出席并接受咨询。

第十五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决定拟认定的企业名单,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公示期届满无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不属实的,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将拟认定的企业名单上报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七条 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向通过认定的重点物流企业颁发重点物流企业认定文件和《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为重点物流企业的,取消其重点物流企业资格。

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市物流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重点物流企业的有效期为3年。

市物流主管部门对重点物流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并建立动态考核档案。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重点物流企业资格。

第二十条 重点物流企业有效期满后,相关企业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在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申报企业串通作弊等行为的,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通过认定的重点物流企业,其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0日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申报表格、评分细则和年度考核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9月1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试行办法》(深物流〔200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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