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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3:51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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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六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指导,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职责和措施

  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

  (二)开展内部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加强对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共采购等重点岗位、环节的监督与管理;

  (四)建立、完善任职和公务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五)实行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二)建立健全廉洁准入、失信惩罚制度,促进政府、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三)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健全网上审批、网上招标、网上招生等技术预防系统;

  (四)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招标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行贿犯罪档案;

  (六)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和行政层级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

  (七)建立健全案件办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纠错机制,依法及时纠正司法过错行为;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九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

  (二)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三)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四)加强对人事、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不得任用、聘任不具有法律规定资格的人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条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务犯罪;

  (二)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

  (三)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警示教育和预防措施咨询活动;

  (五)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在重点行业、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七)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二)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廉政建设责任制;

  (四)收集、分析、处理行政违纪信息;

  (五)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六)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二)加强对内部审计的监督和指导;

  (三)开展财经法制教育;

  (四)收集、分析、发布、处理财经违纪信息;

  (五)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设立的监察或者审计等部门,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指导下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培训内容。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五条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三章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督促、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并抄送其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建议等相关建议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并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与指导。

  第十九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或者书面建议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责令其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或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控告、举报属实、有功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

  控告人、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的年度财务预算。国有公司、企业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公司、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造成后果的;

  (五)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单位,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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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水办(2010)8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水利科技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水利科技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水利档案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水利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科技档案,是指在水利科技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是应归档保存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
  第三条 水利科技档案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水利部的统一领导下,水利科技档案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档案业务机构分级进行管理,以确保其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各单位应认真履行档案管理与保护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工作制度,统筹安排业务经费,依法保障水利科技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单位的水利科技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集归档
  第六条 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应全面、系统地反映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勘测与规划设计、基础数据观测与分析、项目建设与运行维护、设备仪器制造等水利科技活动的过程与结果。具体内容见附件《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第七条 应归档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须由文件材料产生、经办部门或项目(课题)组,指定专人进行收集整理后,按规定移交给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与个人均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按时归档。
  第八条 各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同步管理”规定,把项目文件材料管理纳入项目管理工作程序,列入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职责范围。在下达项目计划或签订项目合同、协议时,应同时明确项目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要求;在检查项目进度时,应同时检查项目相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项目鉴定(验收)时,应先期或同步检查、验收项目文件材料的整理与归档情况;在科技人员考核与职称评审涉及有关项目时,应有该项目已按要求完成归档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完整、准确、系统的水利科技档案是进行项目鉴定(验收)的必备条件。各单位科技、基建、档案等业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把好项目的鉴定(验收)关。凡水利科技档案检查、验收不合格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更不能申报科技奖励。
  科研项目在申请验收(鉴定)前,其档案应先通过本单位档案部门的审查、验收;重点科研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由项目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水利部要加强对各单位档案验收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未经档案部门审查、验收或档案不符合要求的科研项目,已获得奖励或正在上报科研成果,科技部门将按规定推迟或撤消对该项目成果的奖励。
  第十条 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限:反映水文、水资源、水土保持、勘测、规划设计等基础业务工作的科技文件材料,一般应按年度,在第2年上半年完成归档工作;各专业项目产生的科技文件材料,应在项目实施完成后3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周期较长的项目,可分阶段或分单项计算归档时限);重要仪器设备的随机文件材料,应在安装调试或开箱验收后1周内完成归档工作;项目鉴定或验收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鉴定或验收后1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或系统水利科技档案分类方案,细化归档范围,明确整编要求。归档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应为正本,重要或有专门需要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可适当增加保管份数,其相应的电子文件材料应按有关要求同步归档。
  第十二条 由若干单位协作或合作完成的项目,主持单位应负责项目重要文件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协作或合作的单位,应负责其承担项目产生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并将阶段或结论性文件材料,报主持单位归档。
  第十三条 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整理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8)。其中整理录音、录像、照片等声像材料时,应注明材料反映的事由、时间、地点、人物、背景及作者等内容。
  第十四条 电子文件归档,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CA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GB/T17678.1-1999、GB/T17678.2-1999)执行。重要的电子文件归档时,应形成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
  第十五条 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归档时,应编制归档文件材料移交目录(一式2份),由项目或课题的部门负责人审签,交档案部门查验,交接双方应认真履行交接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部门应不予接收。
  第三章 保管利用
  第十六条 对已接收的水利科技档案,档案部门应及时进行分类、编目、入库等管理工作,为档案的保管利用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各单位保管的水利科技档案,应使用档案专用库房和装具,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确保水利科技档案的保管、保护条件满足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库房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复,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的价值时限。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利用制度,配备必要的档案利用设施设备,积极开展水利科技档案的利用与编研工作。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做好水利科技档案的统计工作,认真执行档案年报的统计、报送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积极开展水利科技档案信息化建设,确保水利科技档案管理与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不断提高水利科技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撤销或合并时,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要求处置原单位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调离时,须交清应归档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或借阅的档案,不得擅自留存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依据《水利部保密工作管理规定》(水办[2005]380号)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的要求,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水利科技档案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鉴定、销毁制度,并按要求对水利科技档案进行鉴定,提出保存或销毁意见,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销毁档案,应到国家指定场所进行监销,并由2名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水利科技档案保管期限划分为永久和定期(30年、10年)两种。划分原则与标准,参照《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按水利科技档案移交进馆要求,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水利科技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应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的,应按规定对相关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工作机制及人员
  第二十九条 水利部设有专门的档案工作部门,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对水利科技档案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 贯彻落实国家档案法规制度,制定、完善水利科技档案规划与规章制度;
  (二) 督促水利档案法规制度的贯彻落实;
  (三) 检查、指导水利科技档案工作;
  (四) 组织重点项目(课题)的档案专项验收。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结合工作职责与任务,明确档案工作部门和人员,依法加强档案管理、认真履行档案管理职责,为促进水利科技档案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 水利科技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和水利等相关专业知识,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有计划地开展对水利科技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逐步提高档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部1988年9月2日发布的《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水利科学技术档案保管期限表》(水办[1988]7号)同时废止。




附件:
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http://www.mwr.gov.cn/zwzc/zcfg/bmfggfxwj/201003/P020100323506872119105.doc

附件:
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序号 应归档文件材料种类与内容 保管期限 备注
1 水文
1.1 水文测验
1.1.1 水位、流速、流量、泥沙、旱情、冰情观测记录 永久
1.1.2 河道纵、横剖面和大断面测量记录、附图 永久
1.1.3 各种关系曲线分析计算成果 定期
1.1.4 其他相关记载 永久或定期
1.2 水文气象
1.2.1 降水量和蒸发量观测记录 永久
1.2.2 风速、风向、湿度、温度、气压等观测资料 永久
1.2.3 其他相关观测记载关系图、计算表 定期
1.3 水文预报与分析
1.3.1 水文预报方案及成果 定期
1.3.2 长、中期预测 定期
1.3.3 重要的气象、径流、冰情、泥沙预报 定期
1.3.4 水情测报应急预案 定期
1.3.5 水文、气象分析材料 定期
1.4 水文站网建设
1.4.1 水文站的查勘、建站、撤站报告,测站考证(包括断面位置、基面、水准点、水尺零点高程) 永久
1.4.2 水文调查与勘测报告 永久
1.4.3 站网布设、标准规定 定期
1.5 水文整编成果
1.5.1 水文年鉴 永久
1.5.2 水库、河流、滨海区、湖泊等整编成果 定期
1.5.3 水文特征值 永久
1.5.4 有关测区河道淤积统测成果 永久
1.5.5 水文整编成果的电子文件材料 永久
1.5.6 洪水调查资料 永久
1.5.7 水文试验站及专项试验资料 永久
1.5.8 水情简报,水情月报、年报 定期
2 水资源
2.1 水质监测
2.1.1 项目任务计划书 定期
2.1.2 水质采样原始记录单 永久
2.1.3 实验室测试成果 永久
2.2 水质自动监测数据
2.2.1 自动监测站数据汇总表 永久
2.2.2 自动监测比测实验报告 定期
2.2.3 水质自动监测技术创新及成果应用材料 永久
2.3 水质监测站网建设与水资源分析
2.3.1 江河湖泊水库水质监测站网规划、查勘报告、调查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等材料 永久
2.3.2 站网布设、测站设施、标志及其考证文件材料 永久
2.3.3 水污染监测、调查取证、审批、处理意见书、报告 定期
2.3.4 水资源普查成果(地表水、地下水) 永久
2.3.5 水资源利用报告及其基础资料 定期
2.3.6 需水量、供水量分析、预测 定期
2.3.7 河道内用水分析、预测 定期
2.4 整编成果
2.4.1 水质监测整编成果 永久
2.4.2 水资源质量状况通报(月报) 、水资源质量(季报)、重点河段水量调度旬报 定期
2.4.3 地表水资源质量公报(年报) 永久
2.4.4 水质检验报告 定期
2.5 基本资料
2.5.1 水功能区区划成果报告 永久
2.5.2 水功能区区划调整记录 永久
2.5.3 水功能区核定纳污能力、限排成果报告 永久
2.5.4 水功能区巡查、踏勘、监测报告 定期
2.6 排污口监督
2.6.1 入河(江)排污口普查、监测报告 永久
2.6.2 入河(江)排污口设置审批文件 永久
2.7 保护规划与应急处置
2.7.1 水资源保护规划、技术细则 永久
2.7.2 水资源保护规划成果报告 永久
2.7.3 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文件 永久
3 水土保持
3.1 水土流失原型观测
3.1.1 水尺校测 永久
3.1.2 水位、流量、含沙量、冰期、流速、泥土等原始观测记录 永久
3.1.3 各种关系曲线 永久
3.1.4 测流大断面图、土壤剖面图 永久
3.1.5 小流域控制站观测记录 永久
3.1.6 降水量、蒸发量观测记载 永久
3.1.7 土壤含水率资料 永久
3.1.8 坝库淤积观测资料 永久
3.1.9 风蚀观测资料 永久
3.1.10 径流小区观测资料 永久
3.1.11 风速、风向观测记录 永久
3.1.12 土壤含水量、容重、孔隙度、团粒含量、有机质含量等观测记录 永久
3.2 整编成果
3.2.1 原始观测计算表、关系图、过程线 定期
3.2.2 实测流量、洪水要素成果表 永久
3.2.3 逐日平均降水量、流量、含沙量逐日表 永久
3.2.4 各时段最大降水量表 永久
3.2.5 下垫面调查资料(含土地利用现状及水土保持措施) 永久
3.2.6 暴雨、洪水调查资料 永久
3.2.7 其它相关的整编成果 永久
3.3 遥感监测
3.3.1 卫星影像、航摄数据、DEM数据 永久
3.3.2 土壤侵蚀图、土地利用图、植被盖度图、坡度图、水土保持措施分布图、重点防治区界限图 永久
3.3.3 土壤侵蚀面积统计表、水土保持措施统计表 永久
3.3.4 遥感解译标志、地面样区调查成果 永久
3.3.5 遥感监测形成的其它相关文件 永久
3.4 水土保持监测
3.4.1 水土保持监测项目实施方案,水土保持项目监测报告 永久
3.4.2 水土保持监测项目过程中形成的影像、图片 永久
3.4.3 水土保持监测项目竣工验收文件 永久
4 勘测
4.1 测量
4.1.1 技术设计书或工作大纲、测量技术报告、检查验收文件 永久
4.1.2 测量仪器鉴定书、测量仪器、标尺检验测定记录 定期
4.1.3 平面、高程控制测量成果表、点之记 永久 三等及以上
4.1.4 原始记录、计算书、显示图 定期
4.2 测绘
4.2.1 地形图、断面图 永久
4.2.2 外业测量原始记录、数据 定期
4.2.3 成果表 永久
4.3 摄影与遥感
4.3.1 航摄鉴定表及索引、控制片、像控点布置图、成果表、像片索引图、线划图、数字正射影像图、框架要素叠合影像图 永久
4.3.2 技术设计书、测量技术报告、检查验收文件 定期
4.3.3 航摄仪器检定记录、控制测量手簿、控制片 调绘片、控制加密成果、影像数据、成果资料移交清单 定期
4.4 地质勘察
4.4.1 地质勘测任务书、计划、工作大纲 永久
4.4.2 区域地质、工程地质查勘报告及附图 永久
4.4.3 建基面地质素描、物性值检测报告 永久
4.4.4 岩体工程地质试验汇总及设计计算指标选取专题报告 永久
4.4.5 工程边坡稳定勘察报告及附图 永久
4.4.6 区域构造稳定及地震地质专题报告 永久
4.4.7 天然建筑材料勘测报告、储量计算表、试验成果一览表 永久
4.4.8 勘探钻孔一览表、所有钻孔柱状图 永久
4.4.9 试坑、探槽、平洞、竖井展示图、建材坑柱状图 永久
4.4.10 抽水、压水、注水试验成果表、专门性试验成果表 永久
4.4.11 原始记录本、原始记录经整理与处理形成的文件材料 永久
4.4.12 野外地质工作手图、记录、计算的有关材料 定期
4.4.13 野外地质照片、底片、素描图及其数码影像记录 定期
4.4.14 地质观测(调查)质量检查记录等 永久
4.4.15 水文地质定期观测资料、水文地质调查表 永久
4.4.16 岩体变形(滑坡)定期观测资料(分年度变形观测报告) 永久
4.4.17 地震台(网)观测报告(自建台(网)起每年度一次) 永久
4.4.18 有关录像带、照片、图册 定期
4.4.19 采样记录、采样位置图、样品登记簿、送样清单 定期
4.4.20 分析鉴定、试验、测试报告及其数据表、计算表、统计表、曲线图、照片、底片等 永久
4.4.21 内外检验报告 永久
4.4.22 仪器野外实时处理的各参数(曲线)的磁带(盘)记录和仪器装置参数试验原始记录 永久
4.4.23 长期观(监)测点的分布位置图,长期动态观测的原始记录、年报表、汇总表等资料、 永久
4.4.24 其他各种长期记录的原始资料、数据 永久
4.4.25 物探成果 定期
4.4.26 各项物探现场测验原始记录 定期
4.4.27 测量联测成果 永久
5 规划设计
5.1 规划
5.1.1 规划审查及批复文件 永久
5.1.2 规划任务书、工作大纲 永久
5.1.3 规划报告、补充报告(或复核意见)及附图 永久
5.1.4 普查、察勘报告及附图,技经报告及附图 永久
5.1.5 开发研究报告及附图 定期
5.1.6 单项水利规划报告、地区水利规划报告(含主要图表) 永久
5.1.7 水库移民等专项规划成果性文件材料 永久
5.1.8 各类规划的基础性文件材料 永久
5.1.9 统计、分析、试验文件材料 永久
5.2 设计
5.2.1 各阶段设计任务书、设计大纲及专业设计大纲 永久
5.2.2 各阶段设计成果报告图册及附件 永久
5.2.3 各阶段设计所用的基础资料及外部资料 永久
5.2.4 各阶段设计的审查意见、审批文件、咨询报告 永久
5.2.5 各类计算书 永久
5.2.6 设计任务与规模论证、特征水位选择及分析计算资料 永久
5.2.7 设计方案比选及推荐方案设计的相关资料 永久
5.2.8 技施设计说明书、施工技术要求、全部施工图纸及目录 永久
5.2.9 设计及设计修改通知书、工程记事 永久
5.2.10 安全监测相关设计与监测数据分析报告 永久
6 设备仪器
6.1 研制改造设备仪器
6.1.1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请示及批复 永久
6.1.2 论证报告、设计方案、图样、计算书 永久或
定期
6.1.3 制作工艺规程、说明书、图纸 定期
6.1.4 运行测试报告 定期
6.1.5 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 定期
6.1.6 安装、调试记录 定期
6.1.7 验收、鉴定报告及相关文件材料 永久或定期
6.1.8 成果申报及奖励文件 永久或定期
6.1.9 使用说明书 定期
6.1.10 设备仪器维护保养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定期
6.1.11 大、中修记录、总结、鉴定书 定期
6.1.12 事故分析、记录及处理报告 定期
6.1.13 合理化建议及处理结果 定期
6.2 外购设备仪器
6.2.1 采购工作中有关询价、报价、招投标、考察、购买合同等文件材料 定期
6.2.2 设备、材料报关(商检、海关)等材料 永久
6.2.3 设备、材料检验、安装手册、操作使用说明书等随机文件 定期
6.2.4 设备、材料出厂质量合格证明、装箱单、工具单、备品备件单等 定期
6.2.5 设备、材料开箱检验记录及索赔文件等材料 定期
6.2.6 设备、材料的防腐、保护措施等文件材料 定期
6.2.7 设备图纸、使用说明书、零部件目录 定期
6.2.8 设备安装调试记录、测定数据、性能鉴定 定期
6.2.9 设备仪器的使用、维护和改造、报废等文件材料 定期
6.2.10 设备仪器事故记录及事故分析报告,事故处理结果报告等 定期
7 运行维护
7.1 运行调度
7.1.1 设备检查记录、汇总表、评估分析报告等 永久
7.1.2 调度方案、计划、运行分析、总结等 永久
7.1.3 运行数据的记录 永久
7.1.4 现状调查、安全检测、复核计算、鉴定报告 永久
7.1.5 等级评定记录、结论 永久
7.1.6 运行异常情况(运行故障、事故、特征值、历史最大水位与流量等)报告、总结 永久
7.1.7 运行时间、引排水量记录及统计月报 定期
7.1.8 调查表、统计表、汇总表 定期
7.1.9 运行调度影像材料 永久
7.2 运行观测
7.2.1 观测记录、整编成果 永久
7.2.2 示意图 永久
7.2.3 各种观年报、分析报告等 永久
7.2.4 运行观测日志 定期
7.2.5 运行观测影像材料 永久
7.3 维修养护
7.3.1 全面普查、管理、专项检查、维修养护总结工作总结 定期
7.3.2 年度和月度维修养护实施方案、合同、任务通知书 定期
7.3.3 普查记录表、汇总表 定期
7.3.4 专项和年度、初验、验收管理工作报告及鉴定书 定期
7.3.5 设备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定期
7.3.6 设备故障抢修报告 定期
7.3.7 维修养护影像材料 永久
8 科学研究
8.1 研究准备阶段
8.1.1 科研计划项目申报表、投资预算及批复 永久
8.1.2 开题报告、调研报告、可行性报告、课题论证、文献综述 定期
8.1.3 任务书、协议书、委托书、科研合同 永久
8.1.4 科研项目招、投标文件材料 永久
或定期
8.2 研究试验阶段
8.2.1 项目(课题)研究(试验)大纲、研究计划等 定期
8.2.2 实验、试验方案,设计方案,调查考察报告 定期
8.2.3 实验、试验、测试的重要原始记录、整理记录及报告 永久
8.2.4 观测、探测、观察记录,野外调查、考察记录和综合分析报告 永久
8.2.5 数据处理材料(如程序设计说明、框图、计算结果) 永久
8.2.6 检验文件材料 永久
8.2.7 理论分析文件材料 永久
8.2.8 设计文件材料、图样 永久
8.2.9 工艺文件材料 永久
8.2.10 课题阶段总结、中间成果 定期
8.2.11 课题计划调整或课题撤销文件材料 定期
8.3 总结鉴定验收阶段
8.3.1 项目(课题)工作总结 永久
8.3.2 研究报告、论文论著、专利、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成果材料 永久
8.3.3 验收意见、鉴定证书 永久
8.3.4 验收鉴定附件材料(查新报告、应用证明、经费决算表等) 定期
8.4 成果奖励申报阶段
8.4.1 科技成果申报表及附件材料 永久
8.4.2 科技成果奖励申报与审批材料 永久
8.4.3 获奖证书等奖励凭证 永久
8.5 推广应用阶段
8.5.1 推广应用方案 定期
8.5.2 技术转让合同、协议书 永久
8.5.3 成果推广应用中形成的技术文件材料及工作总结 定期
8.5.4 国内外同行评价及用户反馈意见 定期
8.5.5 成果宣传报道材料 定期
8.6 其他文件材料
8.6.1 各阶段有关会议纪要、记录 定期
8.6.2 各阶段有关的照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及电子文件等 永久
9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水办[2005]480号)
10 水利信息化项目:
执行《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档发[2008]3号)


附注:
1.《水利科学技术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所列的10个类目,基本涵盖了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主要内容,如有缺漏,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补充应归档文件材料的范围和保管期限。
2.各专业开展的科学研究与开发项目,均应执行科学研究类目的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
3.水利枢纽工程、防洪防潮工程、水文气象设施工程、水资源保护监测工程、水土保持措施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农村水电及电气化工程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均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
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等水利信息化工程,在日常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过程中形成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参照运行维护类的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进行管理。
5.防汛抗旱方面产生的文件材料原则上按照机关文书档案整理。
6、表中对各类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是一般的原则规定,各单位可结合各自项目档案的历史价值和重要程度等实际情况,对应归档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进行必要的调整。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地(水)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公共监控视频、交通信号、有线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人防、地铁、集约管沟(廊))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线)。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及信息化工程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住建局局长任副组长,市住建、规划、城管、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负责日常管理和具体事宜。
市住建部门负责全市管线工程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国土资源、水务、人防、环保、园林绿化、公安交通、文广新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管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推进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采用集约管沟(廊)和非开挖技术进行管线建设,新、改、扩建排水管线要实行雨污分流。
第八条 政府安排专项经费对管线普查后的动态情况实行跟踪测绘,及时更新管线信息系统,保证系统数据反映现状,实现对管线工程及系统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对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科学合理安排。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住建局会同市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拟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拟定本单位次年的管线建设计划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十一条 管线建设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道路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预埋管线横穿道路的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控制在规划的对应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二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需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或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合并建设。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入地,架空线路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线让大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宜弯曲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管线埋设深度和各类管线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道路挖掘)管线工程时,管线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依法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先到市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地下管线档案,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再将其提交市规划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才能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市规划局检测无误后动工;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经市规划局核实无误后,方可覆土。
管线工程的竣工测量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实,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否则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施工前,按规定向市住建局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管线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到市城建档案馆办理建档手续,并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因管线建设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向市城管局、市交警支队提交施工地段管线现状资料申请办理破占道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管线建设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管线工程,但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管线现状资料,并做好管线工程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管线工程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已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及其他应提交的竣工档案。
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线建设单位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采用可靠方法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做好记录,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其周围设置安全警戒线。施工标牌上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城建档案馆等相关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市住建局备案并提交工程档案移交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市住建局负责监督管线权属单位对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对其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督查,管线权属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配合督查。
第二十七条 市住建局负责组织编制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编制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管线权属单位对所属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运行,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住建、城管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规划局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一条 在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管线;
(七)其他危及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管线信息资源纳入智慧城市管理范畴。
市住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建立综合管线信息数据库、开发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并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开发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使用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理信息系统标准。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管线权属单位根据《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的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管线建设单位在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及其他档案资料和电子文件,竣工测量及电子文件须满足《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数据格式要求。
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市城建档案馆在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纳入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管线建设单位及管线权属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管线工程档案,不得涂改、伪造。因管线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的档案资料,而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权属单位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为公民、法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资源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需办理相关手续,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市住建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住建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分别由市城管局和市交警支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市住建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危及和损害管线安全的责任人和行为,由市住建局责令其整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住建、规划、测绘、城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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