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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8:12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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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中府[2004]148号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双拥”工作成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义务,并依照本规定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有营级以上职务,服役15年以上或年龄35周岁以上的军官的配偶。
 第四条 符合就业条件的随军家属按本规定享受就业安置。边防哨所的随军家属应优先安置。
 第五条 中山市人事局负责随军家属安置的综合协调工作。市人事局应制定随军家属安置计划、落实岗前培训和跟踪管理,并负责办理具干部身份家属接收安置手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助市人事局做好随军家属的安置就业工作,并负责办理具工人身份和待业的随军家属接收安置手续。
 第六条 由中山军分区牵头,组织各驻军(警)部队组成随军家属安置协调小组,负责核实随军家属的安置资格,并做好安置对象的思想工作,协调落实安置计划和安置对象的就业前培训工作。
 第七条 驻中山各部队应在每年的5月和11月分别将上下半年需要在中山市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填表登记,经中山军分区统筹后送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应在每年1月、7月前制订随军家属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随军家属安置就业前必须接受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并自觉服从就业安置。    第九条 市人事局应参照随军家属的工作经历、学历、职称、专长等情况安排工作岗位。随军家属安排工作后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十条 对随军家属的工作安排,应从中山军分区送达安置名单到市人事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用人单位接到市人事局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安置对象的岗位和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市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只可享受一次性就业安置政策。随军家属在接到市人事局就业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除特殊原因外,因逾期办理手续而被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者随军家属不服从安置的,市人事局不再负责其就业安置。同时该随军家属不能享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审批办理入户手续后,6个月内未能安置的,按照市政府有关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在民政事业费中解决。随军家属安置就业或自谋职业后不再发给生活补贴。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应当改变择业观念,积极自谋职业。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用人单位同意接收后,市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随军家属到“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市人事局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做好随军家属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随军家属。
 第十六条 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应与随军家属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非随军家属原因不得擅自解聘、辞退、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则上应予续约。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性裁员中,在同等条件下,随军家属享受有优先保留工作权。
 第十八条 随军家属因所在单位撤销、关闭、破产而下岗的,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接收,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未符合随军条件的驻军家属,可参照本规定给予就业安置。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中府[1999]116号)同时废止。《关于修改<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中府[2002]91号)中有关修改中府[1999]116号文的内容不再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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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明义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予协助。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实行消防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消防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内容。
  城建、规划、工商、劳动、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落实防火措施。


  第五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安全,发现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公安消防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技术装备与预防和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或工矿区,应根据需要分别由企事业单位或县、乡(镇)政府负责设立专职消防队(班)。
  专职消防队(班)可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
  专职消防队(班)的设立或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八条 经济较发达的乡、村,以及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乡镇企业,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员,负责本乡、村、企业的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或由受益单位分担。


  第十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职责,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定的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实行分级管理,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指导基层单位开展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并负责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省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审核及其竣工验收。
  地(市)、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同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及其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内装修工程施工企业的消防监督,并对施工企业进行消防专业技术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引进建设项目,其建筑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国内尚无规范,需依据国外、境外的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必须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依法对生产、维修消防产品企业的质保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十七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生产消防新产品,国家、行业尚无标准的,其产品技术标准须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审定。


  第十八条 外地消防产品进入本省市场,须经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审查,方可在本省境内销售。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驾驶员、押运员、保管员等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填发的作业证。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作业人员以及电工、焊接等有关重点工种人员,须经行业或单位主管部门消防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需要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将销毁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依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负责保养、维护和管理。
  多家合用厂房、库房、商场、写字楼等场所,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生产、储存场所的人员和车辆,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三)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以及燃气、燃油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经通知不予整改的;
  (四)消防重点工种人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而上岗操作的;
  (五)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未标明技术参数和防火注意事项的;
  (六)堵塞、封闭公共建筑(场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七)谎报、隐瞒、故意延误或阻挠报告火灾的;
  (八)擅自清理或伪造火灾现场、隐匿灾情的;
  (九)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城乡规划、建筑工程或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留下火险隐患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四)研制、采用易燃易爆新产品或具有火灾危险性大的新设备、新工艺,无预防火灾具体办法的;
  (五)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未按规定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六)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废弃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危及安全的;
  (七)不按规范安装消防设施或配置消防器材的;
  (八)违反仓储消防规定储存物资的;
  (九)违反古建筑用电、用火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消防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承接内装修工程或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而交付施工的;
  (三)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或工程未经消防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罚款,但超过10000元的,应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的;
  (三)维修消防产品不合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一)生产、储存、销售场所的可燃气体、蒸汽、粉尘浓度接近爆炸下限的;
  (二)在易燃易爆场所未采取安全措施检修设备,危及消防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防火防爆设施,可能发生火灾的;
  (四)违反消防监督和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经通知仍不予整改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罚后,当事人仍不予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个人,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还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监督人员应加强自我约束,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5〕19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文山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文山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文发〔2003〕39号),为加强我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促进我州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州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性质及使用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属一次性贷款贴息补助。优先扶持以下企业或项目:
(一)列入州的支柱产业、重点、县域特色工业及其他重点培育的非公有制企业;
(二)发展科技型、出口创汇型的非公有制企业;
(三)高税利非公有制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升级换代或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四)吸纳就业和再就业能力强,能创造较多就业岗位的劳动密集型非公有制企业。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文山州行政辖区注册并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企业;
(二)高新技术企业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认定书;
(三)企业有完善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四)银行贷款资金要落实。
第五条 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资金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分析资金使用效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
(五)《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表》;
(六)银行贷款合同和借据复印件;
(七)其他与申请资金内容有关的材料。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逐级上报审批。由各县经贸局(县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县财政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企业或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审定后,联合向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州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州财政局对各县上报项目进行审核和重点考察,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或州政府批准后,由州财政局下达资金扶持计划通知,并拨付资金。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设立专帐,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专项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全部转入专项资金本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企业应当严格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用款企业要与州经济委(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用款企业应当每半年和年终各上报一次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年度上报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报送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州财政局。
第十条 资金使用年度结束后,由州经济委(州非公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州财政局按照目标责任书,并依据企业年终会计决算报表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对完不成任务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收回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扶持资金拨付到位后,项目申请企业或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政发〔1999〕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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