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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9:27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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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医疗广告(包括医疗机构的服务宣传材料),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本办法。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主)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
第四条 医疗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 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 医疗广告禁止下列内容:
(一)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三)利用患者或者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四)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五)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广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八条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第九条 广告主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按管理权限向所隶属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 县(区)和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广告主申请后,应在1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卫生行政部门。
省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专业技术内容,并在15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并定期抄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为半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主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应到刊播媒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手续。省级以上媒介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地以下媒介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办理发布手续,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省外广告主应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二)发布医疗广告申请书(注明发布媒介、时间和设计稿);
(三)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发布医疗广告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和形式,做出准予或不准发布的决定。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的文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形式、媒介、时间发布医疗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医疗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医疗广告以及广告主自行发布的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后3日内向批准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采用广播影视声像形式发布的医疗广告,发布者应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擅自变更批准发布内容和形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警告,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在一年内不予审批有责任的广告媒
介发布医疗广告。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医疗广告证明》,在一年内不予审批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广告监督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后应及时查处,并应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河南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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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再生水利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超计划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禁止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制定用水计划:

  (一)年度公共供水量;

  (二)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负责监督和考核。

  非居民用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实行下列超计划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10%(不含10%)以下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1倍;

  (二)超计划用水10%-30%(不含30%)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2倍;

  (三)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3倍。

  第十三条 超计划加价收费部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每三年定期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量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设备,使用节水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安装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已建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不得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定期实行管网测漏,防止用水设施漏损。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倡一水多用,开展再生水利用。

  第十九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禁擅自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但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对于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

  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降低输水的漏损率,提高供水效率。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的准确用水水量。

第三章 农业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用水者协会等民间用水组织,充分发挥其在农业节水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地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灌溉水损失,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对于有农业用水功能的水利工程,在农业蓄水、用水期间,禁止自行进行下列行为:

  (一)影响农业用水的降水挖藕、捕鱼等作业;

  (二)影响农业正常用水的发电、游乐等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建成后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收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超计划加价收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按每件(套)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限制其用水量。

  (一)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进行供用水管网测漏的;

  (二)非居民用户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三)工业企业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四)非居民用户供水、用水管道和设施有漏损情况,未及时进行维修造成水量浪费的;

  (五)从事洗车业务,未按规定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的;

  (六)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自建设施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未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居民用户的准确抄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在居住场所因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用水行为的居民用户。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户,是指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单位用户。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9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

第四条 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海关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管理类别的设定

第一节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第六条 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三)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第七条 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

(六)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5%以下;

(七)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

(八)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九)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十)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一)连续1年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且违规次数超过上一年度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1‰的,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有2次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有3次以上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十一条 在海关登记的加工企业,按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节 报关企业

第十二条 A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在2万票(中西部5000票)以上;

(三)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四)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五)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报关代理业务情况表》。

第十三条 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企业以及所属执业报关员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代理报关的货物未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或者虽被没收但对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等总量在3000票以上;

(六)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5%以下;

(七)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

(八)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九)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连续1年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2次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

(四)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10%以上的;

(五)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六)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或者拒不协助海关进行调查的;

(七)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3次以上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三章 管理类别的适用与调整

第十七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A类管理申请书》;

(二)《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类管理申请书》;

(二)《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地海关接受企业适用AA类、A类管理申请后,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对申请AA类的,直属海关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行稽查验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不予适用决定;直属海关经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稽查验证的,应当在稽查结论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对申请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适用AA类、A类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适用的决定:

(一)申请时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二)审核期间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三)审核期间有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C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B类。

D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C类。

申请调整为B类、C类管理的C类、D类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调整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C类、D类企业申请调整为B类、C类的,应当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交《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申请书》。注册地海关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应当降低类别情形之一的,注册地直属海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作出调整其管理类别的决定:

(一)AA类、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二)B类企业有 C类、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三)C类企业有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 经直属海关决定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由企业注册地海关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企业。

自海关作出调整决定之日起,海关按照调整后的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企业在海关作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之前撤回管理类别调整申请的,海关终止管理类别调整的审核,并作出终止管理类别调整审核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AA类或者A类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其与管理类别相应的管理措施;暂停期内,按照B类企业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仅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化的,其管理类别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其管理类别适用分立前企业的管理类别,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管理类别适用合并后存续企业的管理类别;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四章 管理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报关业务,海关按照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各自适用的管理类别分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海关按照下列方式实施:

(一)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C类或者D类的,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均为B类以上管理类别的,按照报关企业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的,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业务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的走私罪,其评定时间认定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

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行为,其评定时间认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 警告以及罚款额在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企业”,指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外,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中西部”,指除东部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交付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有关数据仅用于海关企业分类管理。

“报关差错率”,指上一年度企业所有报关员以该企业作为申报单位进行申报被记分的总次数,除以该年度企业作为申报单位申报的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的百分比。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一年内”,涉及向上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以《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作出之日倒推12个月计算;涉及向下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以最近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倒推12个月计算。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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