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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0:54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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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吊销营执照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中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含副局长。此复。



199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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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的价值在哪?

徐勇


  作为一名80后律师,我时刻都在想:律师,他的价值到底在哪?是在法院门口支一个门脸,为三斗米折腰?是在刑事案件面前消极辩护,明哲保身?是在权力面前低三下四,抬不起头来?还是在利益面前利欲熏心,践踏良知?

  中国的人权确实是进步了,而且很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单从媒体敢于报道征地拆迁类新闻也可以看出。最近,网上又开通了直通中南海,让网民的声音直接反映到胡总和温总那。或许在当前地方法治、权力不得人心的情况下,让人民看到了新的希望。但是,很多人却忽略了实际问题:中国人口十几亿,每个人反应的事情忙活一天,胡总和温总也不知道要忙活多少辈子,难道要他们发扬愚公移山之精神,而置国家大事于不顾,那是非常荒谬的!更何况,中国的各大公检法,他们的设立又有何用?国家培养的千千万万的法律职业者又有何用?中国的法治又何去何从?难道还要还原过去的人治?这无疑是对无数为国捐躯的先烈们的一种践踏!

  近日,“江西宜黄拆迁案”见诸各大媒体,引来网民及读者一致声伐。据新华网 9月18日报道,包括宜黄县委书记邱建国、县长苏建国在内的8人被立案处理。这一消息确实令人欣慰,也令逝去的人可以安息。但作为一名律师,在高兴的同时,却也在为中国的人权担忧!为中国的法治担忧!为律师的价值担忧!

  人们都知道:打官司需要花钱、花时间,而且很多时候赢了官司输了钱,尤其是“民告官”案件,法院立案困难,追究责任困难,法院的天枰严重倾斜,这在很大程度上让老百姓失去了对法治的信仰,对律师的信任。因此,媒体的作用应运而生,也让老百姓过于依赖。这是中国法治退步的表现!也是律师价值无法得到体现的表现!我们法律人不得不深省,但我们却显得无力。就像律师所承办的很多刑事、行政案件一样,结果早有定论,律师太多的只是一个形式,一个摆设,因此,很多律师、很多律所也会去极力寻找与媒体合作,把很多精力没有放在案件专研上,却使在媒体舆论上、专家意见上等等,而让律师自身成了跳梁小丑。这是中国法治的悲哀!同时,也是中国律师的悲哀!更是人民权力的悲哀!

  1997年9月12日,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我国宪法。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把“依法治国”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和目标,强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2007年10月15日,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坚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政治和法律制度保障”。在这字里行间,无不透露出中国历代领导人对中国法治社会的信仰与追求!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地方官员,信仰的不是法治,更多的是领导意志,不依法依规而是听从领导个人意志,不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而是极力保护极少数贪官污吏的利益,官官相护,致使老百姓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对法治的信仰,对司法的信任,一味的寻求媒体的报道,为其伸冤昭雪,从而也造就了一大批假记者的横空出世,同时,也让一部分老百姓雪上加霜。有时,在接案时,有的老百姓会问,把案子委托给你们后,你们能帮我联系到记者吗?能让媒体曝光吗?显然,他们信任的更多的是媒体,而律师却成了他们寻找媒体帮助的绸带。这不是对法治缺少信任、缺少信仰又是什么呢?我想:这也是我的律师同行们为什么不愿意穿律师袍的缘故吧——因为缺少信仰,穿着反成一种累赘、一种束缚,自然也是无袍一身轻。

  如今,舆论像是渐渐导向着法治,导向着权力。很大程度上,笔者也承认:舆论确实代表着民意,代表着正义。但是,如果人民失去了法治、失去了信仰,那么媒体是否又会变成权力统治的一种暴力机器?又会成为权力的一种口舌?那么,“真相”——它还会离我们近吗?

  作为一名80后律师,我还是在想:律师,你的价值在哪?难道就是不敢触及政治?不敢维护正义?不敢纠正权力?做社会的小丑?


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联系电话:18701686873
吃尽汪家财产的“老虎案”


引言:老汪一家同“野生动物园”打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缘于老汪的儿子与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植物研究所三峡植物园订立的《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法院最终判决动物租赁行为有效,老汪不服判决,以该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定性不当,适用法律有误,采信证据不合法为由,提请上诉。
要旨:野生动物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不得出租的动物以出租方式经营,其真实动机是通过承租方式转嫁动物养殖负担,野生动物园明知高额的饲养支出根本不可能由老汪一家负担得起,但为了抛弃国家法律规定的责任,诱使老汪一家签约,侵害了老汪一家的合法权益,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野生动物园对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有意偏袒野生动物园,错误适用法律,裁判违背司法公正基本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应予依法撤销。
事实:老汪一家在野生动物园的多方诱导之下于2006年3月25日订立了由野生动物园提供的《宜昌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野生动物园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宜昌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出租给老汪一家经营。合同明确租赁经营包括园内饲养的动物、场地、道路;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林作物;水、电及安全、通讯、交通、卫生设施与设备;在外租展的所有动物等等。合同同时约定生效后五日内不能交付动物世界经营场地的,按违约处理,逾期交付超过3个月以上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出租方承担。
合同订立后,老汪一家按约定向野生动物园交付10万元信用保证金,此后经老汪一家多次主张,野生动物园始终拒绝交付租赁物和经营所必须的有关资质证件,包括林地及地上林作物598亩;园林围墙1500m、园区道路2000m、园区绿化6000m2、停车场5000 m2;园林大门建筑及广场;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如大型动物表演场、小型动物表演场、动物幼儿园、动物医院(1000m2)、饲料加工厂(500m2)、黑熊园、园林供水供电系统、交通、通讯设施和设备等,未将租展动物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特许经营利用许可证》交付给老汪一家,造成老汪一家无法从事正常活动,只能每天投入资金饲养园内的野生动物。为此,老汪一家要求终止合同将“动物世界”退还给野生动物园,但野生动物园不予理睬。此后老汪一家无数次地通过电话、面商和书面报告等多种形式与野生动物园及其主管单位市林业局的领导交涉,强烈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不交付即终止合同,但野生动物园始终拖而不决。至2007年秋老汪一家负债累累严重亏损致倾家荡产,不得不将自己心爱的小车变卖以养活“动物世界”里众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借债无门的情况下,老汪一家法定代表人曾去北京谋取工作以挣钱养活动物。直到2007年12月19日晚该园一只老虎被人盗杀,野生动物园以追究责为由将老汪一家逼回宜昌。
在租赁经营的二年时间内老汪一家累计损失189.36622万元,野生动物园本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经营性资产,但野生动物园拒不交,而将这批动物的出租租金占为己有,给老汪一家造成经济损失200万元。
2007年12月19晚该园老虎被盗杀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在相关部门干预下野生动物园于2008年3月23日接管动物世界,野生动物园接收时将老汪一家投资的一批动物一并收走,拒不向老汪一家支付任何价款。
理由:
1、案件诉争的“合同”性质上是对野生动物的出租经营。
从合同的目的及第二条3项约定查知,野生动物园出租动物园及动物,是野生动物的“科普、教育、展出、驯养、繁育、加工、利用”,此种行为受国家特别法约束,未经许可或转让许可证的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合同第七条2项约定野生动物园向老汪一家提供《野生动物驯养繁育许可证》、《野生动物特许经营利用许可证》,该约定中的“提供”行为本质上是“出借”或“转让”许可证的行为。由具备资质的持证人提供给不具备受许资质的主体从事须经法律许可的行为,是转让或出借资质,原审法院对这一关键环节的问题认定错误,显系定性失当,原审法院将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关于禁止转让资质的规定认定为有效行为违背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宗旨。法律将“野生动物繁育、利用”活动明确规定为禁止、限制、受许可类,法律法规均以“禁止”“不得”“必须”为强调性用语,特别法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显然并非从管理的角度出发,而是从准入资质、从业主体、行为后果、项目种类等多方进行整体规约。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关于禁止转让驯养繁育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野生动物园与老汪一家之间订立的承租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从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宗旨分析,野生动物园出租野生动物的合同行为若使其继续有效,将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野生动物园出租野生动物的行为直接导致动物保护和动物管理水平下降、动物非正常死亡伤人等事件发生,给野生动物保护和社会公共安全带来隐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这些与动物园的公益性质和中心任务相悖离,必须坚决禁止和取缔。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已有明确。野生动物保护法是特别法,是保护野生动物的基本法,并非单纯的管理性法规,野生动物园的出租行为不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其行为违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2、野生动物园“出租”的真实动机和目的是为摆脱财政包袱:
《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配套法律规定,野生动物园作为综合保护专类公园,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示范场所,是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心任务是开展野生动物综合保护和科学研究,并对公众进行科普教育和环境保护宣传。野生动物园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偏离动物园的公益性发展方向,把动物园变成营利性机构,违规出租经营野生动物,导致动物保护和动物园管理水平下降、动物非正常死亡事件,给野生动物保护和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了隐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野生动物园将动物园出租经营的行为与动物园的公益性质和中心任务相悖,国家对此坚决禁止和取缔。为保证动物园正常运营和持续发展所需要的动物资源、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将其列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求设立动物园建设管理专项资金,强调不能将动物园视为财政包袱推向市场进行商业化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坚决纠正对动物园进行租赁承包等违规经营,禁止将动物园、公园动物展区、动物场馆场地或园内动物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给营利性组织或个人经营。为解决动物园发展问题,法律规定通过积极引导社会各界以捐赠、认养等形式支持动物园的发展。法律规定不得以转让动物园经营权的方式进行商业化运作。订立合同时老汪一家不具备资质,既无法人资质又未取得驯养繁育资质,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野生动物园以许诺转让资质的方式掩盖其真实目的,将动物园及动物甩给老汪一家以解脱自己的经济压力。野生动物园的行为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将动物园及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出租经营,其出租动物获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3、野生动物园对无效合同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野生动物园利用地位优势,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利诱缺乏经验的老汪一家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野生动物园对合同无效具有完全过错,由此造成老汪一家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野生动物园应当赔偿因其缔约过失给老汪一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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