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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分别在里约热内卢和广州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9:50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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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分别在里约热内卢和广州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分别在里约热内卢和广州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2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23日)
             (一)中方去文

巴西联邦共和国大使阿布德努尔阁下大使先生:

 一、正如阁下所知,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我与弗朗西斯科·雷泽克外长通过换文签署了关于两国分别在里约热内卢和广州互设总领事馆的协议,协议规定双方领事机构的设立、地点、辖区、职务和人员问题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二、鉴于两国政府间已经就此进行了商谈,我谨向阁下建议,在对等和互惠的总原则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里约热内卢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在广州分别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如下协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里约热内卢领事机构的领区为里约热内卢州、米纳斯吉拉斯州、圣埃斯皮里托州和巴伊亚州。巴西联邦共和国驻广州领事机构的领区为广东省、海南省、福建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2.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接受国政府对另一国领事机构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将给予必要的方便。
  3.两国政府共同确定各自领事机构人员的最大数额为十五人。如一方政府需要增加此数额,两国政府将通过协商解决。领事机构人员是指具有各自国籍的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负责促进发展贸易、经济、文化、科学和技术关系的官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家庭佣工,包括司机。家属不包括在此数内。
  4.中国政府和巴西政府承诺,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对另一国领馆馆舍、职业领事官员和领事机构的其他人员相互提供方便、特权和豁免。

 三、今后两国领事关系中的问题,将根据本协议的有关规定,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原则、国际惯例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予以处理。

 四、上述条款如蒙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同意,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就此事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并自接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钱其琛
                          (签字)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二)巴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钱其琛先生阁下:
  我谨提及阁下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两国互设总领事馆一事的来照,其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作为答复,我同意,上述转引的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并立即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西联邦共和国驻中国大使
                          阿布德努尔
                           (签字)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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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系列(一):违反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的境外股权转让

作者:段涧波


中国投资人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在转让该企业股权时应谨慎。如仅因股权买卖双方均为中国投资人,且法院管辖地在中国,而忽视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则有时会面临《股权转让协议》被判无效的法律风险。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四条1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2规定,在国外注册且主营业地在国外的公司,其股东权利义务事项适用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根据上述规定,如转让此类公司股权发生法律纠纷时,应适用国外法,不能适用中国法。司法实践中,因国家间法律制度的差异,难免会出现同样的法律行为,在中国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发生在国外,则属于违法无效行为的情形。境外股权转让也是如此,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3规定,股东相互之间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但在尼日利亚则并非如此。根据该国NEPZA法案规定,股权转让必须事先经该国出口加工区管理局批准,且该管理局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007年,在侯云康与宝耀五矿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4中,导致侯云康败诉,被迫退还3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的根本原因,正是因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目标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造成的,该案法院最终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为由,判决无效。


注:
1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4 (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0号判决。



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省、市州、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纂地方志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制定业务规范;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五)收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和开展学术交流;

  (六)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志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识水平。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少数民族人士参加。

  第八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规划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要求,组织完成工作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辑地方综合年鉴、编写有关资料性文献的同时,做好资料准备工作,适时启动下一轮志书的编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所需资料由地方志工作机构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涉密规定允许的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

  资料持有人或者所有人提供资料被采用的,由编纂单位支付相应的报酬,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资料翔实、准确,地方特色突出,体例科学严谨,审校、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志书实行评议和初审、复审、终审制度。对地方志书进行审定,应当吸收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民族、社会、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一)地方志书在进入审定程序之前,应当召开有关领导、专家和相关人士参加的志稿评议会进行评议。未经评议的志稿不得提交审定。

  (二)省志各卷由承担编纂单位组织初审,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

  (三)市州志由市州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初审,市州政府复审,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

  (四)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志编纂委员会初审,县市区政府复审,市州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

  第十三条 审查地方志书,除重点审查地方志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外,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业务标准:

  (一)志书体例:正确运用志书体式体裁,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结构合理、逻辑清晰、分类准确,归属得当。

  (二)资料内容:全面系统、取舍得当,准确翔实,纵不断主线,横不缺主项,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行业特色。

  (三)行文规范:地方志运用语体文记述,表述准确、文笔流畅,语言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志书可以用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同时出版。地方志书翻译成外文出版时,需报省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参与审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编纂单位在地方志出版后3个月内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应当集中统一管理,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移交本级档案馆、方志馆保存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售、出让和转借。

  第十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方志编纂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要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收藏陈列的地方志向社会开放。

  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通过建设资料库、方志馆、互联网站等方式,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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