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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5:15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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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 22 号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1月26日国防科工委第4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

主 任:张云川

二○○七年二月七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障和监督国防科工委依法行政,决定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没有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的;(二)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三)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四)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委领导。”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也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当面质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举证;(四)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二)书面答复的事实和理由;(三)双方争议的焦点。”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出示有效证件;(二)查阅材料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得复印、翻拍、翻录。”

  九、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防科工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公开。”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2000年6月2日国防科工委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7年2月7日《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防科工委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是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对违反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办理因不服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没有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的;
(二)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
(三)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规定不含国防科工委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国防科工委颁布的规章以及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三)国防科工委或者国防科工委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对有关纠纷的调解或者处理。
第九条 对国防科工委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和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及申请日期。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国防科工委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对不属于国防科工委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委领导。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国防科工委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国防科工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也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当面质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二)书面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双方争议的焦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出示有效证件;

(二)查阅材料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得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防科工委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委领导批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委领导同意或者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防科工委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由行政复议机构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九八十十七机构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条 国防科工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公开。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 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维持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国防科工委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该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或者有弄虚作假、欺骗等违法行为的,国防科工委可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行政复议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文书格式


不予受理决定书

科工复议[ ]第 号

申请人:姓名(名称)

年龄 性别

住址

被申请人:名称

住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

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 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科工复议[ ]第 号



你(你单位)不服



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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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7号





印发《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潮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区户外广告的规划和的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及其他广告发布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以下列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一)定着于建利用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场地、空间,以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立体造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实施规划审批管理。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及发布内容的审查、、登记发证和以及对违法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园林、绿化、公路、交通、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三二)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事项规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位置、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潮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和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五)户外广告右下角或外侧面必须附置由工商、规划部门统一编制作的户外广告登记设置证,统一编号及广告经营者的全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影响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载体。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对涉及公路及其两侧用地的广告设置规划,应按管理归属,分别征求市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资源的使用权(设置权)以采取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

授权广东省韩江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拍卖的业主。拍卖活动依上级有关拍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资源分为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阵地分别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规划等部门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潮州市广东省韩江资产投资集团有限管理公司以招标方式确定的单位构建,用于出让的户外广告专用固定设施。

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构建户外广告专用固定设施的土地(或建筑物)及其附着于土地(或建筑物)的空间位置。,包括道路、广场、车站、码头等周边建筑物或及空间设置。

第十二条 纳入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的广告包括:利用道路、广场、车站、码头等周边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广告牌、店牌(含广告内容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立体模型、横(条)幅、气球、车辆、飞艇等广告。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收取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使用费:

(一)社会公益广告和纯公益性宣传、咨询活动。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铺在自身的办公地点、厂房、铺面设置的名称招牌以及与自身经营范围一致的商业性广告。



第十三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委托拍卖机构组织拍卖,并于拍卖日的前7天通过大众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以其他方式出让的,应在出让日的前7天公告。

户外广告设施的出让年限一般为2年,户外广告阵地的出让年限一般为3年。具体出让年限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标明。

第十四四条 用于出让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置施(阵地)资料应向受让者公布。

凡具备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可参加竞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竞买者进行经营资格预审。

第十五五条 参与竞买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意向等,在规定的时效内,统一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会。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后,受让人凭成交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有效法律文件,到工商、规划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登记手续。

对涉及公路及其两侧用地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部门地批准设置前应征求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八条 受让人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市城市规划局督促其发布,或先发布城市公益广告;超过一年6个月仍未发布的,无偿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利用私有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因其利用的空间属于城市公共资源,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其出让金金(费)由业主和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管理局按440%和660%比例分成。



第十八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和批准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变更广告登记、设置事项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天内向原登记、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让金金(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二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支付项目和招标、拍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收取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一)社会公益广告和纯公益性宣传、咨询活动。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铺在自身的办公地点、厂房、铺面设置的名称招牌以及与自身经营范围一致的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私有权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在经业主同意后,按本办法出让。其出让金(费)由业主和市财政部门按40%和60%比例分成,具体分配办法由组织者和业主协商议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拍卖运作应当符合公平、公正、简便的原则,制订程序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有关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则,制订审批程序,公布审批限期。

第二十二五条 本办法自20045年1 月 1日起实施。由潮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一)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施工场地;

(二)地质勘查工作场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在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未严格按照复垦方案执行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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